“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胜任工作”的区别

【案情简介】

梁某2020年6月3日入职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2020年7月1日,因梁某回复客户订舱询价时,漏算了一笔费用,在客户下单前梁某发现了失误,向客户道歉并告知客户需重新核算费用,引起客户的不满。公司于2020年7月8日以梁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梁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梁某不服公司决定,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庭审中,该货运代理公司虽主张,因梁某工作中经常存在失误不符合其录用条件,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的录用标准。因此,仲裁委支持了梁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所谓录用条件,指所招聘人员须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文化程度、技术技能、思想品质、身体状况等方面,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管理、发展的需要设定不同的录用条件。只有明确录用条件,然后根据员工在试用期的表现进行比照、考核、评议,最终确定是否符合,如果没有录用条件考核就失去了参照的标准。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试用期内违法解除的案例,很多单位对新招聘员工工作不满意后,通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甚至将两个概念混淆,其实两者在法律概念上有明显的区别。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条第二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两者无论从解除程序、解除理由、举证内容及解除后果中均存在不同。

其中,解除程序的不同。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在试用期内随时解除,无需提前通知劳动者。如超过试用期,则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试用期和非试用期均可适用,但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才可解除。

解除理由及举证内容的不同。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制定合法有效的录用条件,需将录用条件向劳动者进行告知,并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明确“不胜任工作”的具体情形,也应提交劳动者存有不胜任工作的有效证据,经过调整岗位或培训,之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方可解除。

解除后果的不同。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而以“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通过该案,提醒用人单位规范管理,即便在试用期解除也应当谨慎,否则将带来很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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