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马某在铁路线上,被一辆正常行驶的火车碰撞身亡。事故发生后,马某的儿子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路运输企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0余万元。

【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危险行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理由:

1、时速120公里以上的线路应根据需要进行封闭,但事故现场未做好封闭措施;

2、事故周边未设置必备的警示标识和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特别在夜间更无法起到任何安全警示作用。铁路企业存在安全监管失责问题;

3、事故周边没有相应的安全警示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受害人并予以劝阻;

4、铁路机车司机未能及时发现受害人,未能鸣笛并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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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抗辩】

铁路运输企业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理由如下:

1、本案中列车属于正常行驶状态,没有异常。列车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人影后,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整个过程中司机的工作流程均符合相应的规范。事故发生后,司机按照相应的应急处置流程进行处理,履行了及时救助的义务。

2、事故发生地为封闭路段,线路两侧有护网封闭且护网良好。受害人进入点的铁路线路设计时速120公里以下,无需安装护网;进入点为高路基,地形较陡不宜行走;在进入点附近有地方政府设置的“珍惜生命”宣传栏,能够起到对穿越者的警示和阻碍作用。被告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在损害发生后及时进行救助。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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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害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于受害人家属的询问笔录,受害人生前已多次流露出自杀倾向,并且在事发当晚,受害人又因家庭纠纷报警,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受害人言语中显示出精神异常、情绪激动、有轻生迹象。在此期间,受害人的家属明知受害人情绪不稳定,未能及时安抚受害人情绪导致意外的发生。

4、受害者进入的铁路点为高路基,不易攀爬,受害人无视路坡下有当地政府所设置的宣传栏,违法在铁路线路内行走,在铁路线路道心内坐卧,主观上具有故意,受害人违法进入铁路线路,盲目穿越线路,违反了国家铁路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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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如应承担责任,被告是否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受害人马某系自杀导致,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系自杀,故被告应对铁路行车造成马某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受害人马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铁路行车线路危险具有明确认知,且相关铁路线路已经在设计上通过高路基的方式做到了与行人的隔离,其仍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区域,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致使事故发生,其自身过错是造成案涉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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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事故现场线路两侧为二代铁艺护网,高2米,护网状态良好。事发地并非人行通道,也非人员密集区,亦未形成经常的通道。线路旁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和安全宣传栏。事故发生时近凌晨,能见度较低,列车行车数据记录及事故现场钢轨上喷洒的白沙均显示列车驾驶人员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故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综合本案案件事实考虑,被告应对本案事故承担15%责任为宜。

【裁判结果】

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判决铁路运输企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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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本案法院做出的判决主要依据《民法典》、《铁路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民法典》第1240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2、《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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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20%至1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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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基于铁路运输的高度危险作业属性,我国法律规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铁路运输企业如能够证明,人身损害事故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则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铁路运输企业均应当承担责任,但责任的大小取决于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已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和警示等义务以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