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杨军军律师,是一名专注刑事辩护,擅长涉黑恶案件辩护的律师。时间过得很快,因为最近在办理一件影响力较大的恶势力犯罪案件,一直在处理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所以又很久没跟大家见面了。今天我就与大家谈谈:从涉恶势力案件的起诉书中可以察觉到的辩护要点:
首先讲两个案例:第一案例是本人在西北某省办理的郑某等人涉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涉恶势力集团犯罪案件。本人接受该案件当事人委托后,拿到起诉书一看,就觉得该案件指控的涉恶犯罪是存在问题的,为什么这样说呢?那么接下来我就来讲一讲,该案件的起诉书指控郑某等20多人涉嫌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其中5人又涉嫌一起寻衅滋事罪。起诉的情况是这样的: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算是一起20多人共同参与的共同犯罪,其中5人寻衅滋事也包含了纠集者,该案件中共有2个纠集者,也即为公安办案人员通常所说的“恶老大”。本人质疑该案件不构成恶势力的依据是什么呢?
律师在法庭上为被告人辩护,一定要讲究依据,一为事实依据,而事实又以证据为支撑,没有证据的事实在律师的眼里不能成为“事实”,这也就是法律人通常所说的刑事法律事实,刑事法律事实以证据为重心,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法官断案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其中律师辩护的第二依据是什么呢?当然是法律,然而关于涉恶势力案件,目前并无法律对“恶势力”概念进行界定,关于恶势力团伙犯罪或集团犯罪的定义是由扫黑除恶的指导意见来进行界定的。回到上述案件为什么乍一看起诉书,本人会认为它不构成恶势力犯罪,主要理由在于2019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意见一并指出: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同时还指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该包括1次犯罪活动。那么在上述组织卖淫罪涉恶案件中,显然还达不到多次的标准;“多次”很好理解应该为“三次”或“三次以上”这没有争议。该案件中,只有2次,那么指控构成恶势力犯罪显然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性文件依据”不足。后来该案件到法院后,或许受到了审判法官的质疑,结果呢,公诉机关又补充了一起“寻衅滋事”的犯罪指控。那么对于这样的案件,辩护律师一定要将辩护重心放在存在凑数嫌疑的补充起诉上。只有打掉凑数嫌疑的寻衅滋事指控,才能将“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的辩护任务予以完成。
好接下来,讲另外一起案例,这也是本人办理过的华中某地的一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虽然该案件起诉书指控的只有三人,本案在当地也颇具影响力,对于该案件的起诉书指控,本人认为与上述组织卖淫罪涉恶势力案件一样,并不符合“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存在凑数嫌疑。同时,该起诉书还存在一问题就是,一会说被告人羊某一纠集被告人羊某二、羊某三从事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一会又说羊某一、羊某二、羊某三共同纠集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反正该案件的指控逻辑非常混乱,然后该案件为了满足“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个恶势力定性的硬性标准,又将羊某一与杨某、陶某、周某一起参与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3起已判决案件再次写到起诉书,用来证成“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个硬性标准。可是将已判决案件再次写到起诉书的行为,还是存在大问题的,既然羊某一是恶势力团伙的纠集者,那么杨某、陶某、周某作为被纠集者,而且是被定共同参与3起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的(已判决)案件的积极参与的被纠集者,那么他们是否应成为恶势力团伙的成员呢?本人认为:如案件定性为恶势力,那么杨某、陶某、周某显然也应该成为恶势力成员。那么问题来了,杨某、陶某、周某的恶势力定性没有被法院评价过,现在发现“杨某、陶某、周某”又涉嫌恶势力犯罪,虽然不能给其重新定罪,但是大家都知道,定了恶势力成员的话,必然是要“从重处罚”的,问题也在这里,是否应将已定罪判刑的判决撤销了,是否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对他们进行量刑呢?如果不这样做,我们的法官是否又会成为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呢?
总之,对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辩护律师一定要扣准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对照成立恶势力的硬性标准,对于不符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的、不符合“把控基层政权”的、不符合对抗或减弱政府管理、没有对一定行业或区域形成恶劣影响的以及不符合“三人三次”违法犯罪标准、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雏形性质的案件,一定要在理清证据的基础上,坚持以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说话,作有理有据的辩护。恶势力犯罪案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雏形,只有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进程意义上认定才算真正把握了“恶势力”的内涵,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雏形,暴力性不足的案件同样不宜拔高为恶势力犯罪案件。
我是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杨军军律师,感谢大家的阅读,如觉得我的分享对大家有用,请转发并关注本人,本人将为大家持续分享刑事辩护相关知识。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