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有不少公司以入会名义将社会公众集中起来,并向这些所谓的“内部会员”吸收资金,并天真地以为这种做法可以规避集资的法律风险,殊不知自己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投资者也应该警惕这种入会投资的方式。笔者记得几年前就有这样一个案子,一家养老公司以定期拿小礼品的方式吸收大量大爷大妈入会,当业务员和这些大爷大妈熟络了,就会向他们推荐养老产品,而且是保本付息。结果公司拿钱跑路,大爷大妈们血本无归。考虑到有些公司不知道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今天笔者就简单向大家介绍一下本罪,希望民间企业在运营过程中能够规避刑事法律风险。
表现形式:
本罪的行为一般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前者指,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后者指,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还本付息的活动。对直接吸收来说,大多数人都知道这涉嫌犯罪。一些企业想通过以房养老项目、入会买商品返利等方式变相吸收资金,殊不知仍然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制范围内。所以企业要不然就不要走集资这条线,要不就要做好风控,一定注意法律风险防范。
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另外需要指出,前款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指,以各种方式向社会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也包括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予以放任。需要注意的是,公开宣传并不需要达到一定区域、行业内多数人都知悉的程度,只要出资人知悉就可能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因为实践中,吸收者往往只给潜在的出资人发送传单、短信等。此外,“承诺回报”需要与投资加盟行为相区分。前者指,只要出资即可通过出资行为取得回报。后者指,出资后,出资人要通过生产、经营等行为获取报酬。最后,司法解释中的“不特定对象”指,出资者与吸收者之间没有相互联系,且出资者可能随时增加。这主要是为了区分吸收者向亲友或者单位内员工吸收资金的情况。但是,吸收者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予以放任的,仍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吸收存款用于生产经营构成犯罪吗:
按理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是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如果不将吸收来的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就不会侵犯本罪的法益。但是,根据我国《集资案件解释》的观点来看,即便吸收者将资金用于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完全规避法律风险。《集资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仅面临自由刑和罚金刑,其非法吸收的资金还属于违法所得。如果以吸收的资金支付出资人的利息、分红,还要依法追缴。而帮助吸收者吸收资金拿到的好处费、代理费也在追缴之列。另外,以吸收的资金归还债务或者转让他人的,如果对方明知属于上述资金,或者无偿、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的,也要依法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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