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时建锋,男,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村农民;时军锋,男,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村农民。2010年10月17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农民时建锋: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时建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买伪造的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购买两副假军用车牌照,悬挂到自己购买的两辆自卸货车上,雇佣他人驾驶车辆,通行郑石高速公路运送沙石,累计骗免通行费368万多元。
2010年12月2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时建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2011年1月11日,媒体报道后,此事引发社会各界关注,不少网友对是否应以无期徒刑来惩罚逃费者以及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提出疑问。随后,时建锋在判决后翻供,称其弟弟时军锋与自称武警官兵的张新田、李金良签订一份合同,时军锋向对方支付120万元,对方保证其悬挂军车牌照被查扣时,派车派人及时排除。
2011年1月14日时建锋的弟弟时军锋投案自首,16日平顶山中院对天价逃费案启动再审,17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此案撤回起诉,交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1年7月初该案由平顶山市鲁山县公安局侦结,移交至鲁山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9月,案件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
2011年12月15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再审认定: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被告人时军锋在经营河沙生意中,为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用两辆货车在运输河沙时使用伪造的车辆号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在郑尧高速公路通行共计2363次,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计人民币492374.95元。
2008年5月份,被告人时建锋到其弟时军锋经营的沙场帮忙,时军锋明确告知时建锋拉沙车辆所用的车辆号牌、证件均系伪造。经会计事务所审计: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两辆货车在郑尧高速公路通行,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计人民币117660.63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时军锋、时建锋有期徒刑7年和2年6个月。
【法理评析】
该案也被称为“河南天价过路费”案。该案之所以能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方面是因为该案涉及的是骗免过路费行为,和一般诈骗罪骗取他人财物不同,行为人并未实际取得一定的财物,对该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是否合适,令人关注;
另一方面是因为该案原一审判处被告人时建锋无期徒刑,与该案骗免过路费这一非典型行为以及该案存在的诸多情节,在观念上难以接受。与原一审判决相比,河南鲁山县法院再审判决的量刑似更能被人们所接受。总体而言,该案的正确处理需要从法理上合理解决该案的定罪和量刑问题。
关于该案的定性问题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使用虚假的武警部队军用牌照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曾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但也有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认为该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从刑法的法理出发,本案使用虚假的武警部队军用牌照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无疑构成了诈骗罪,因而再审判决以诈骗罪对时军锋、时建锋定罪是正确的,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理。
时军锋、时建锋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财物的范围,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都认同刑法典第266条中的“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
毕竟,财产性利益和一般的金钱、物品在价值上具有同一性,而且将财物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时军锋、时建锋明知其军用牌照系伪造,并且知道其地方牌照的车辆不是被部队土建工程征用,但仍使用,其目的就是为了骗免高速公路的通行费。因此,无论该伪造的牌照系采取何种方式获得,时军锋、时建锋使用该牌照骗免通行费的行为都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第2款和刑法典第266条的规定,因而构成诈骗罪。
对时军锋、时建锋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罪数的基本原理。为了合理惩治有关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增设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据此,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这一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时军锋、时建锋的行为即便构成诈骗罪但因其同时也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因而对他们应当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
对此,刑法典第266条诈骗罪的规定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规定之间并不属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或称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不一定构成诈骗罪,诈骗也不一定采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
两者只存在部分交叉,而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是前者完全包容后者的关系。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这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基本原理,应当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也正因为如此,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时军锋、时建锋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我国刑法典第375条第3款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刑法典第266条诈骗罪的规定,因其构成的诈骗罪处罚更重,故应对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可见,本案中时军锋、时建锋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对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罪数的基本原理。因此再审判决对时军锋、时建锋行为以诈骗罪定性是正确的。
关于该案的量刑问题
罪责刑相适应既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实质正义的重要体现。与备受争议的、判处时建锋无期徒刑的原审判决相比,再审判决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分别判处时军锋有期徒刑7年、时建锋有期徒刑2年6个月。再审判决对本案各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刑罚个别化的刑法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再审判决对通行费的计算合理。本案骗免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到底应为多少?这是本案引发社会关注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的368万余元通行费,因数额惊人而被称为“天价过路费”,受到了很多质疑。
与原审判决相比,再审判决认定的通行费数额大幅降低,其中认定时军锋骗免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计人民币49.2万余元,认定时建锋参与骗免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计人民币11.7万余元。应该说,再审判决对时军锋、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计算更为合理。
这具体体现在:(1)再审判决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货车通行费,是适当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2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6条也规定:“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按照这些规定,超载的货车根本不应在公路上行驶,而应当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超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则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因此,对货车超载的部分计量核算通行费显然不合理,而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货车通行费的则更为合理可行。
再审判决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货车通行费,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合理保障,是适当的。(2)再审判决没有将惩罚性收费计入骗免的通行费数额,也是合理的。本案中,河南省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核定的通行费包含两部分,即基本通行费和加收通行费。
其中加收通行费的标准包括含超载30%—100%按基本费率3—5倍收费、超载100%按基本费率5倍收费。这种加收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明显具有惩罚性。在认定诈骗等财产犯罪的犯罪数额时,不能将这些惩罚性费用计入其中。
因为加收费用本身就是对被告人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如再将其纳入行为人诈骗的犯罪数额中进行评价,就成了双重评价,有违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再审判决没有将通行费中的惩罚性收费计入被告人骗免的通行费,是合理的。
可见,本案再审判决对通行费的计算考虑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了对行为危害程度的双重评价,体现了对被告人权益的正当保障,因而是合理的。
再审判决合理考量了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状况。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再审判决在合理认定时军锋、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的基础上,正确区分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时建锋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
另一方面,再审判决认定时留申、王明伟伪证犯罪的情节较轻,并以此作为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依据之一。再审判决的这种考量是正确的,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法官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案件事实的合理、审慎的评判。
再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本案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重要影响因素。我国刑法典中与之相关的制度有自首、立功、累犯、缓刑等。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看,本案中被告人时军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表明其具有较轻的人身危险性;
而被告人时留申、王明伟在审理的过程中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表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再审判决对被告人时军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时留申、王明伟依法适用缓刑。再审判决的这种处断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程度,量刑恰当,值得肯定。
总之,作为一起有着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时军锋、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一案的审慎处理牵涉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法律的评价和情理的考量,是对相关司法机关暨司法人员办案智慧的考验。
总体上看,再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合理而中肯,是刑事裁决之事理、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统一,实现了刑法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的合理结合,因而值得充分肯定。
【本文节选自《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治理性》,作者赵秉志主编,江苏人民出版社 ,有删减;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图片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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