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股权变动模式再审视——兼谈股权表征方式的完善
【来源】《河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作者】裴显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要】由于公司法对股权变动模式的规定不明确,形成了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两种解释。
意思主义被认为更符合我国实证法特别是《公司法》第32条,因而成为通说。但依据《公司法》第32条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之规定,仅能得出股东名册登记是行使股权的充分要件,不足以证其为对抗要件,更不能得出其非生效要件,因此意思主义的解释逻辑存在瑕疵。
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法律漏洞,由债权形式主义弥补:一方面,意思主义将股权权属与股东身份、权利行使等割裂,难以与相关制度衔接,特别是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共同作为股权表征,易引起权利确定的混乱;另一方面,债权形式主义与股权性质理论以及股权优先购买权、股权善意取得等制度相契合,在需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定上与民法原理一致,可激励股权交易双方积极公示,并利于增强交易的效率与安全。
依据股权表征的要求与域外立法经验,应由股东名册表征股权,并对其制作、公示、更改、维护及相关责任作体系化的规定,以维护交易效率与安全。
【关键词】股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股权表征方式;
02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第3期
【作者】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摘要】立法论与解释论对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的界定不明,引发各级法院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现象,减损了司法权威。
对基于法律行为股权变动模式的规则设计离不开三个维度的考量:股权的社员权本质;股权变动的组织法背景;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执行机制。为此,需要确立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独立主体地位与独立意思参与机制。既有的股权变动模式忽略了此点,漠视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制度成本高昂。
公司认可生效模式纠正了上述错误。其主张转让合同生效仅产生债的效力,转让人负有请求公司认可受让人为股东的义务,公司认可的受让人即为股东,得向公司主张股权。只要设计出关于公司认可行为的严格技术性规范,公司滥用认可权损害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担忧实无必要。
【关键词】公司意思;认可对抗;认可生效;组织法;
03合意型股权变动的法律结构——“多重买卖”与股权变动预告登记
【来源】《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作者】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合意型股权转让中的契约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经常发生混淆。
合意型股权变动中存在三重法律结构:合意契约的签订、公司内部股东变更与公司外部股东变更。
在不同结构中,需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因此约束当事人的范围也有差异。若无其他法定或约定生效条件,合意契约通常一经订立即生效,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一旦完成公司内部股东变更行为,则合意契约具有约束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买受人可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主张其为股东身份。一旦完成公司外部股东变更行为,则合意契约能对抗所有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受让人可据此向所有人主张其为公司股东。
因合意型股权变动过户周期较长,其间容易发生“一股多卖”现象。参照《买卖合同解释》,似应承认多重买卖合同之效力,并区分股权是否已受领交付、合意契约之成立时间等而为不同处理。司法实践中特别偏重受领股权之交付行为,对登记行为与付款行为对交付之约束似乎并不特别看重。
在合意型股权变动的规整中,似应加大表示主义(登记行为)的约束力。认可多重股权买卖有促进转让人实现股权市场价值、维护登记信赖的意义,但同时也可能毁坏合同诚信、增加争议解决成本,未来立法与司法政策的拟订,应在维护转让人经济价值之实现与维护个案合同诚信之间进行取舍。
【关键词】股权;变动;股东;多重买卖;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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