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0日,《数据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将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作为数据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从宏观层面,明确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的要求;在职责分工方面,明确了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以及国家网信部门相应的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从实施层面,明确了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数据安全审查等制度;对外,明确了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遇到任何国家或者地区的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均可采取对等措施;对内,则赋予了任何个人、组织的投诉、举报权利,以及相应信息予以保密以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在明确了数据以及国家安全领域的基本要求的同时,也为后续行政规章的配套、司法审判中的自由裁量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数据,在2020年4月9日的中央第一份关于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就已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写入文件中,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等传统要素并列。数据的基础战略地位逐渐形成并日益凸显,然而,在《数据安全法》出台以前,数据权属以及使用、保护等相关纠纷案件中,多依据知识产权相关法尤其是《著作权法》等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决,在无法构成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时,也或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作为补充,导致出现了裁判标准模糊、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情况,甚至可能会产生因不当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从而妨碍竞争自由,最终抑制市场活力的不良后果。《数据安全法》的实施,或将从以下几方面使上述情况得以改善:

一、数据定义法定后,相关纠纷

不必再强行套用知识产权法律

根据《数据安全法》第三条第一款所述,这里的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此定义下,对信息的记录都将被纳入数据的范畴而受到该法的规范和保护。而在此之前,这类记录更多地需要满足诸如《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的要求才能够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

【案例一】

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2号上海徐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海南经天信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为例,海南经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研发产生了《中国大法规数据库》,并在1998年9月18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中国大法规数据库管理查询系统[简称:中国大法规数据库]V1.0》,登记号为980485。海南电子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大法规数据库(最新版)》只读光盘(CD-ROM),该光盘表面记载了经天公司上述软件的登记号。上海徐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溪公司”)在其主办的“专家论案”网站上复制了数据库内的法规数据。经天公司认为,徐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这一汇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遂将徐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20万元的经济赔偿。

该案件经过一审法院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后,被认为涉及的《数据库》因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从而判定徐溪公司侵权成立,并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以(2016)京0108民初27234号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图新公司”)对地理信息实况变化进行跟踪测绘,并根据道路变化等情况进行更新,形成中国电子地图;四维图新公司以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未经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360搜索网站(www.so.com)以及360搜索APP(包括Android版和IOS版)中使用四维图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子地图提供导航电子地图服务并对外宣称,奇虎公司所使用的电子地图数据来自于四维图新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地图中反映客观事实的要素以及无独创性的选择等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从而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判决驳回四维图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虽然经过二审审理,二审法院根据二审中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涉案中国电子地图构成地图作品,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而支持了四维图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同样的当事人,同一份数据集,仅仅因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不同而使案件有了截然相反的结果。《数据安全法》实施后,权利人即便无法提交足以证明其此类数据集具备独创性的证据,应当也能得到该法或其配套法律法规的保护。

该案件经过一审法院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后,被认为涉及的《数据库》因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从而判定徐溪公司侵权成立,并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数据安全法相关规定或将

避免以数据安全为由阻碍司法

《数据安全法》中:第八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在以上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第三十三条,从事数据交易中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通过以上条款不难看出,数据的处理,应以不损害他人、包括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并且,倘若后续有配套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了以某种特定目的、在某特定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即可在规定的目的、范围内进行数据的收集和使用;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如相关第三方平台,其应当对数据来源进行审核,并留存相关记录。

结合以上三条规定,假如后续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有权获得(涉嫌)侵权人的相关数据,而第三方平台应当配合提供,那么该类案件的举证或将不再面临以下窘境。

案例三:

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7)京73民终1194号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为例,一审中,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动卓越公司”)主张侵害其著作权的MT畅爽版游戏内容存储于阿里云服务器,并通过该服务器向客户端提供游戏服务。经两次致函要求删除侵权内容,并提供服务器租用人的具体信息后,MT畅爽版游戏内容仍然存储于阿里云服务器上。据此,请求判令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云公司”)断开链接并停止为涉案游戏继续提供服务器租赁服务;并判令阿里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在他人重大利益因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而受到损害的时候,其作为服务器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其应尽的义务,采取必要的、合理的、适当的措施积极配合权利人的维权行为,防止权利人的损失持续扩大。这类措施不仅仅包括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内容,也包括向相关服务器租用人询问相关情况、将权利人的投诉材料转达被投诉的服务器租用人,并根据租用人的反应采取进一步的必要措施。这与被告阿里云公司辩称其不得擅自透露用户信息、无权擅自读取、透露服务器数据等确保用户数据安全并不矛盾”。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乐动卓越公司的致函均不应视为有效通知,加之直接侵权人向乐动卓越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了使用侵权游戏产生的违法所得,乐动卓越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已经实际获得了其认可的弥补,驳回乐动卓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基于其对专利侵权判断的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其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该案中“动辄要求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删除用户数据或关闭服务器,也会严重影响用户对其正常经营和数据安全的信心,影响行业整体发展”,要求阿里云公司履行转通知的义务,属于比较公允合理的必要措施。

案例四:

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457号中山市辣妈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上诉案中,在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时,淘宝网服务中心就“交易指数”的定义为根据统计周期内支付金额拟合出的指数类指标;同时提示,因交易金额属于敏感型数据,出于数据安全,不能直接展示交易金额,故在生意参谋中,运用高等数学中的指数函数做曲线拟合,拟合出交易指数这个指数类指标;交易指数越高,表示支付金额越多。

最终该案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终由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了赔偿数额。

三、数据产业发展可由知识产权保驾护航

根据《数据安全法》第十六条所述,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以上数据开发利用、数据安全技术研究中可能产生的创新成果,甚至其中的商业创新模式,均有可能通过知识产权的形式进行保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数据安全产品、技术、商业模式可考虑专利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我国的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其中,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数据安全产品、技术中涉及的产品、方法、改进的技术方案,可以考虑发明专利的保护形式。

对于商业模式,《专利审查指南》在2017年的修改中,在“4.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加入了以下内容“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这一部分内容的加入,使得以专利的形式保护商业模式的成为可能。

2.数据安全产品可考虑著作权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美术、建筑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均在其保护客体之列。这里可参考案例一中的数据库,正是具有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而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数据安全产品、服务可考虑商标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或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外,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因此,为了区别于市场上其他竞争者,也为了防止自己投入了大量成本宣传推广的logo被抢注,可以为自己数据安全产品、服务设计独特的标志,并尽快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4.数据安全产品、技术可考虑商业秘密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对于符合以上条件的经营信息,以及不易于被反向工程所获知的技术信息,均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但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保密措施的实施情况,因为一旦商业秘密泄露,给权利人带来的将是不可挽回的损失。

数据,是信息技术发展的必然产物,它记录了人民、组织、甚至国家的固有信息以及行为等,其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在为人类生产生活、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带来好处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正如《数据安全法》经过了三次审议才获得通过,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与公开,以及数据安全的保障,想必也是无法省去司法审判的适用、根据技术和社会发展的调整这些步骤,但相信有了此前以知识产权相关规定调整总结出的经验和教训,加上具有天然相似性的知识产权相关案例的启示,以及知识产权作为可考虑的一种保护形式,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必将能够得到充分发挥,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数字经济即将到来。

本文作者

刘妍妍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审核员

邮箱:liuyanyan@zhoutailaw.com

刘妍妍律师曾在985高校、大型军工央企、专业认证机构、知名律师事务所等从事过技术研发、专利代理、课题研究、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专利诉讼工作。具备法律执业、专利代理、科技查新、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内审、外审、IPMS国家注册审核员资格及工程师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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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 | 刘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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