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李某在KTV包厢的厕所强行与女子黄某发生性关系后,在场的朋友郭某以协商赔偿为由。趁机也与黄某发生性关系。黄某的朋友报警后。法院:李某构成强奸,郭某不构成强奸。
事发在湖北十堰,李某,男,1981年出生,个体建筑。郭某,男,1985年出生,个体建筑。黄某,女,1997年出生,陪酒女。
去年7月26日,李某、郭某两人与朋友到某KTV的8307房消费时认识陪酒女黄某。当晚,李某趁黄某在包厢内上厕所时,尾随跟进,并在卫生间内强行与黄某发生了性关系。郭某知情后,以谈赔偿为由将黄某约至8313包厢。两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黄某提出要10万元才不报警,郭某在与李某微信沟通后,只答应给5万。黄某不同意并说至少要8万。但郭某要求黄某与其发生一次性关系才帮忙说服李某答应赔偿8万。黄某同意。经微信沟通后,李某最终同意赔偿黄某8万元。
郭某把与李某的对话记录给黄某看了以后,两人在8313包厢的厕所里发生了性关系。就在两人准备离开时,警方根据黄某朋友的报案来到了现场。原来黄某在被李某强奸后,第一时间发信息告知了朋友,朋友一直打不通黄某电话后就报警了。
一、李某毫无疑问构成强奸罪
根据《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本案李某在包厢的卫生间内,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黄某发生了性关系,毫无疑问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二、郭某不构成强奸罪
郭某以帮助黄某协商赔偿金额为由,要求黄某与其发生性关系。黄某对此表示同意,在郭某说服李某愿意赔偿8万元后,黄某系自愿与郭某在包厢卫生间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郭某并未违背黄某的意志,因此,郭某不构成强奸罪。
三、郭某、黄某也不构成嫖娼卖淫
卖淫嫖娼是指与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以金钱为媒介提供色情服务的行为。本案郭某、黄某二人的性行为并没有以金钱为媒介,故缺少认定为卖淫嫖娼的主要构成。所以郭、黄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卖淫嫖娼。
最后,李某家属通过与黄某协商赔偿8万元后,在检方人员的见证下,黄某出具了谅解书。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对李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理,以强奸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四、总结本案带来的警示
1、女性的性自主权不容侵犯。男性酒后一定要保持克制,切不可因对方的职业就想当然的与其发生性关系。在事先没有得到女方同意的情况下,与之发生的性行为。事后,只要女方追究你的责任,在实践中,几乎都会被认定为构成强奸。这是极其危险的事,所以望三思而行。
2、从黄某事后与李某所发生的事情来看,黄某也并不是什么正经女性。但法律就是法律,法律认定是否构成强奸并不会以女性的品行、工作性质来作为依据。简单点说,只要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女方是不同意的,即构成强奸,其他的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所以大家务必要清楚这一点。否则很容易踩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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