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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浦东,一离异男子打牌认识一女子后,卖掉家中三套拆迁房,其中200多万元为女子偿还赌债,另外349万元交付给女子买大房子。可事后却发现女子根本没有生下小孩,出生证明是假的。男子得知真相后报警求助。但女子却说男子也是“明知”的。
    (来源:澎湃新闻) 金先生与妻子结婚后育有一个女儿。夫妻俩离婚后,金先生带着女儿与父母共同生活。后来,因老家房屋拆迁,金先生家里一共获得了三套拆迁房。 金先生与朋友打牌时,认识同样爱打牌的孙女士。孙女士长期打牌,欠下了不少外债。但金先生很喜欢有同样爱好的孙女士,甚至愿意为其偿还赌债。 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金先生将三套、每套价值200万元的拆迁房全部卖掉,其中250多万元为孙女士偿还债务。而剩余部分则打算存着用来过日子。 可事后孙女士却以自己怀孕了为由,要求金先生将剩余的349万元全部转给她,用来买一套大房子。 金先生与父母都有点犹豫,孙女士见状,就将自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全部还给金先生一家人保管,以示诚意,金先生一家人出于孩子考虑,最终同意了。 可谁曾想,孙女士回安徽老家养胎生子半年后,就只带回来了一张孩子的出生证,并声称刚出生的婴儿由她的父母帮忙照顾。 户口本和身份证都还在金先生一家人手中,孙女士又怎么可能办得了出生证明呢?这也太假了吧? 随后金先生拿着出证明到医院查询,结果却被医生告知,这张出生证明是假的。得知上当受骗后,金先生与父母向孙女士讨要说法。 可孙女士却说,在老家养胎时胎中婴儿因缺氧导致未能留住,并声称金先生也是知情的。 孙女士还说,假出生证是与金先生一起办理的,目的是为了哄骗老人,且349万元和金先生一起用来偿还二人的赌债了。对于孙女的说法,金先生全部否认,并主动报警求助。目前,警方已经立案调查。 网友们认为:孙女士的说法不可信,她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在金先生父母手上,是金先生发现问题并主动找出问题所在的,如果金先生参与其中,他会帮着隐瞒,而不会去医院查真伪。孙女士构成诈骗罪。 那么从法律上讲,孙女士这种行为如何评价呢? 首先,出生证明是国家证明文件,不论是自己伪造,还买卖出生证明,都构成刑事犯罪。 刑法280条就明确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述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3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后果的情形。 有些人伪造、购买出生证是为了给新生婴儿办理户口登记。但孙女士却是用来谎称自己生了一个孩子,但不论她出于什么目的,都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 其次,孙女士同时还构成诈骗罪。 认定构成刑法诈骗罪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行为人使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三是被害人是处于错误认知情况下主动交付财物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孙女士没有生过孩子,却用假出生证谎称自己生过孩子,这就是使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手段,且致使金先生及其父母信以为真,将349万主动交付给孙女士,因此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定性处罚。 也就是说,只要公安机关认定孙女士的罪名成立,那么其诈骗349万元,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上,即便孙女士所言属实,孩子确实是因缺氧而没能保住的,那么其伪造出生证明的行为,也应当刑事处罚。当然,诈骗罪成立,那就将数罪并罚。 最后,有网友认为,打牌可以欠下200多万元,她还构成赌博罪;也有网友认为,烂赌之人的话,不可信。就是孙女士自编自导自演的!您怎么看? 关注@娟姐看法 !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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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女网红车祸溺亡,肇事者满16岁被刑拘 海南万宁,20岁女网友到当地旅游时,与刚认识的几名年轻男女同乘一辆机动车。可万万没想到的是,未成年驾驶员却在右转弯时冲出高架,导致车子掉入水中。造成女网红溺水身亡。据了解,车上当时一共4人,3人得以逃生。驾驶员目前已被刑拘。
    (来源:红星新闻) 欧女士今年刚刚20岁,短视频创作已经成为她的生活常态,经过她的不懈努力,已经在某短视频平台吸引了近百万忠实粉丝。 2023年12月27日,欧女士乘坐飞机到当地旅游时,她认识了几名新朋友,他们共同享受着美好时光, 聚会结束后,四人共乘一辆车离开。 然而,正是这最后一次的出行改变了欧女士的命运。 当车子行驶在高架桥上时,突然机动车冲出机动车道,坠落到了旁边一条清澈但并不深的小河流中。 幸运的是,其他三位朋友反应敏捷,身手不凡,在危险临头之际成功逃离了将要被沉没的汽车。 然而,面临同样险境,欧女士却无法施展同样的策略,因为她所在的一侧车门失灵了,根本打不开! 河水瞬间涌入车内,欧女士最终溺水身亡。 那个年轻的司机据调查竟然只有16周岁,而他现在已经被交警队依法刑事拘留,等待法律制裁。 欧女士才年仅20周岁,却因乘坐未成年人驾驶的机动车香消玉殒,不禁使人扼腕叹息! 网友们评论称:“估计驾驶员是喝酒了!”、“欧女士胆子真大,刚认识不久就敢坐别人的车,而且还是未成年人开车!”、“未成年人开车,保险不赔吧?” 还有网友说:欧女士胆子真大!竟然敢乘坐未成年人开的机动车!即便当时没有喝酒,不是酒驾,也肯定是无证驾驶的,估计是全责了才会被刑拘的。 那么网友们的说法,符合法律规定么? 首先,只要是未满18周岁驾驶机动车的,确实是无证驾驶,一般情况下,会被判定承担主要以上责任。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4条规定:18(含)周岁以上可申领以下车型驾驶证: 小型汽车(C1)、小型自动挡汽车(C2)、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C5)、轻便摩托车(F) 交警部门已经证实驾驶员是一名16周岁的男子,且是自行冲出机动道坠河的。即没有第三方的交通事故。因此,交警部门一般会判定驾驶员全责。 其次,即便是16周岁未成年人,驾驶员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一)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刑法第133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7条规定,16-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 也就是说,从交警证实已将驾驶员刑拘来判断,驾驶员全责几乎是没有什么悬念的了。关键是怎么赔。 最后,驾驶员与欧女士等人是属于无偿搭乘关系。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注意!欧女士知不知道是无证驾驶的,极其重要! 简而言之,无证驾驶是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不明知就不能减轻驾驶员的责任;反之,就会因为也有一定的过错,而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 当然,驾驶员是未成年人,只要他是没有工作收入的限制民事法律责任人,那只能找监护人来承担了。 最后,无证驾驶的司机可能缺乏驾驶技能和经验,对交通规则也不够熟悉,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保障自己的安全和权益,建议各位网友们千万不要乘坐无证驾驶的机动车。 关注@娟姐看法 !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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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一男子做生意失败后,岳父岳母资助了10万元。儿子意外去世后,妻子在男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儿子的死亡赔偿金给了岳父岳母30万元。男子很生气但没有翻脸。直到妻子又将25万拆迁款给了败家的小舅子后,男子不仅要求返还,还起诉离婚。
    (来源:天津卫视教育频道) 陈先生外出务工时,认识来自同一乡镇的刘女士。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几年后,回老家过春节时登记结婚。在老家结婚时,陈先生因家庭条件不好,自己也没有多少积蓄,所以没少被妻子娘家人冷嘲热讽。 陈先生是要强的人,婚后他打算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变现状,以后不再被妻子的娘家人看不起。 婚后陈先生与妻子刘女士再次外出务工,并用两人仅有的积蓄开了一家小餐馆。可由于两人是第一次做生意没有经验,且选择开店的位置没选好,导致两人仅开店半年时间,小餐馆就不得不停止营业。 事后陈先生想着重新去打工,但此时刘女士已经怀孕,且还因开餐馆欠了外债。她坚持不同意,并在瞒着陈先生的情况下,去向岳父岳母借了10万元。 陈先生知道岳父岳母的为人,当他得知此事后非常纠结。一来怕随时要他还钱;二来怕以后更被人看不起了。但此时他也没有更好的办法,只能认了。 有了一次失败经验,陈先生再创业时变得非常谨慎。但这次他们成功了,一年多就将所有外债还清。陈先生第一个还的就是岳父岳母的那10万元。 几年后夫妻俩在当地买了一套小户型的二手房,虽然一家四口住起来小了点,但他们却过得很幸福。 可谁也没有想到的是,陈先生的儿子却因一场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事后夫妻俩获得了几十万的赔偿金。 一年后陈先生想扩大经营,可回家向管钱的妻子要钱时才得知,妻子将儿子死亡赔偿金中的30万元,偷偷转给岳父岳母了,理由是要支持小舅子创业。 发现家里的存款少了30万元,且这笔钱还是儿子死亡赔偿金中的一部分后,夫妻俩第一次大吵了一架。 妻子认为,当年她们夫妻俩最困难的时候,是岳父岳母帮助了她们,才会有今天的好日子,做人要感恩,现在岳父岳母开口让支持一下小舅子,不能不帮,而且,当时陈先生也没说过要扩大经营。 可陈先生认为,这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他接受不了给别人用。再说妻子连招呼都没打,谁不生气? 但生气归生气,日子总还是要过的,而且当年岳父岳母真的帮助过他们,所以陈先生之后就没再计较。 可陈先生万万没想到的是,几年后的老家旧房子的25万元拆迁款,又被妻子偷偷转给了小舅子去创业。 其实创业只是妻子的说法,陈先生知道小舅子的为人,也从老家人那听说过他的风流韵事,这钱给过去后就不可能要回来了,岳父岳母也是被他败光的。 这次陈先生不愿意让步,要求妻子一周内必须把钱要回来,但这不可能办到。一来性格要强的妻子不会去要;二来吃到嘴里的东西,小舅子是不会还的。 最终,夫妻俩从冷战到分居,直到协议离婚。两人协议离婚时,陈先生的条件是第一次给岳父岳母的30万元,他当还利息、还人情。但小舅子那30万元必须要先拿回来再分割,妻子坚持不同意。 两人最后一次协商时,陈先生也不再逼妻子去要回那25万元,但这钱在划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算在妻子刘女士的账上,即妻子来承担陈先生的损失。 可妻子还是不同意,陈先生只能将姐弟俩告上法庭。 那么法院最终会怎么判呢? 第一,二人经调解无效并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后,法院准予二人离婚。 第二,夫妻二人均明确表示,不再向岳父岳母索要那30万元。因此,可认定是夫妻二人的赠与行为。 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三,虽然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当一方处分时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就会被推翻,即视为无效赠与。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663条同时还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妻子刘女士未经丈夫陈先生允许,私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小舅子,虽然双方是姐弟关系,但其赠与行为侵犯丈夫财产权,且丈夫陈先生明确要求返还其份额,因此小舅子有返还义务。 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小舅子是肯定还不起的了。所以陈先生要求由妻子承担连带责任,即妻子要还给属于陈先生的一半份额,且法院支持这个主张。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准予二人离婚,夫妻财产平均划分、转给小舅子那笔钱,由妻子承担一半责任。 关注@娟姐看法 !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来源: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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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女生摆摊被壮汉威胁尾随回校 “太嚣张了!”广西南宁,大三女学生在路边摆摊卖糖葫芦时,被三名同行男子轮番威胁,不许在附近几条街摆摊。女大学生回学校时,还被男子尾随至学校门口,学校门卫铤身而出后,男子才为此作罢。
    (来源:椒点视频) 一名正在当地上大学三年级的女大学生,在学校附近路边摆摊卖糖葫芦时,因物美价廉,生意好过其他同行,引来附近同行男子的不满。 现场视频显示,手头相对宽裕的同行男子,是推着车子在现场摆摊卖东西的,女大学生则是坐在路边摆摊卖糖葫芦的,双方摆摊的位置相隔七八米远。 可能是女大学生卖的糖葫芦性价比更高,所以她的生意好过其他同行。正常来说,物美价廉、性价比更高获得消费者的认可,是很正常的事情。 可谁曾想,附近同行两名男子却眼红,并因对方是女生摆摊,于是上前欺负她们,阻碍其正常经营。 事后另一男子还走到女大学生面前质问她,白天是不是和他大哥发生争执了?并威胁女大学生从周五开始不许在附近几条街道摆摊,否则就要她好看! 女大学生当时非常害怕,于是收摊回学校。可对方却一路尾随至学校门口。女大学生向学校门卫大叔求助后,对方才没有继续尾随她。 目前,当地派出所回应称,已接到报警,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 有网友气愤的表示,三个大男人欺负女学生,算什么本事!这不是欺行霸市么?三个就是团伙作案了! 也有网友认为,消费者想和谁买东西,难道还要经他们同意?还叫大哥?哪个是大哥?团伙头目么? 那么从法律上讲,如何评价此事呢? 首先,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简而言之,消费者有权选择物廉价美、性价比更高的商品。即经营者不能强买强卖,也不能阻扰消费者向别的经营者购买商品,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其次,消费者为满足个人生活需求而实施购买行为,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正当经营亦是同样的道理。这是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寻衅滋事的,处5-10日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15日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也就是说,几名同行男子欺行霸市,故意阻挠女大学生正常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最后,大学生自主创业本是一件好事,而且也没有规定不允许大学生做生意,同行男子也无权阻止女大学生摆摊,因此,其威胁等行为也构成违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五)威胁、恐吓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综上而言,几名男子扰乱社会正常经营秩序、寻衅滋事在先;威胁、跟踪女大学生在后,即同时构成两种违法行为,且两者之间并没有想象竞合关系。 至于是否属于网友说的“团伙作案”、有没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相信警方很快就会有通报出来,大家稍安勿躁!那么大家认为,他们当中是谁是“大哥”呢?算不算是“团伙”呢? 关注@娟姐看法 !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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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当地某师范大学党政办副主任酒后回家后,对在镇政府工作的妻子实施家暴行为,导致妻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目前,丈夫已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据了解,事发前丈夫曾向妻子提出过要离婚,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之中。
    (来源:潇湘晨报) 王女士出生1983年,研究生学历,走出校园后,王女士曾响应号召,到农村去当一名村官。事发前,王女士在当地镇政府工作,现已参加工作15年。 王女士的丈夫唐某,是当地某师范大学的党政办副主任,两人均是公职人员,二人育有一个13岁的儿子,目前,儿子正在当地就读小学。 事发当天晚上22时许,丈夫唐某酒后回家对妻子王女士实施家暴时,导致王女士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王女士的母亲网上发文称,夫妻俩好不容易将女儿培养成公务员,结果却被女婿家暴致死,她希望主管部门给她一个说法,严惩犯罪嫌疑人。 唐某工作的学校回应称,目前唐某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具体案情以警方通报为准。 据了解,唐某事发前曾向妻子王女士提出过要离婚。 有网友认为,大概率是唐某酒后因离婚未果,而对妻子施暴致死的。不过最可怜的是两人未成年儿子,一夜之间,痛失双亲,以后的生活都成问题。 也有许多网友对唐某的行为,进行讨论。有人说构成故意杀人罪。也有人持反对意见,毕竟唐某身为学校党政办主任,虽然是副的,但他不会不知道杀死妻子的后果,所以估计是酒后失手致妻子死亡的。 从法律上讲,只要对被害人动了手,就不存在失手这个说法,即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构成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不能预见其行为会造成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唐某是成年人,其不可能不知道对妻子动手会造成的后果。即唐某就是故意犯罪。 其次,故意犯罪致死,分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是,行为人有没有打算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这个“打算”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来判断,同时还要综合其客观行为来判断。 具体而言,行为人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且事后第一时间报警送医院抢救,可以视为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想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 也就是说,如果唐某是因夫妻矛盾家暴妻子致死,且知道事情闹大后第一时间报警将妻子送医抢救的,那么其行为将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 再次,王女士的遗产将由其儿子及岳父岳母共同继承,且唐某还应当赔偿岳父岳母相应的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岳父岳母等人是否同意谅解,对唐某的量刑来说极其重要,即谅解可对唐某从轻处罚。 最后,唐某必定被开除公职,这一点没有争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4条明确规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应当予以开除。 也就是说,无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都属于刑事犯罪,因此,无论法院最终如何量刑,唐某的行为都属于刑事犯罪,工作是肯定保不住了! 还有网友认为,事实再次证明,只要平时有家暴行为的,无论出于任何原因考虑,尽早离婚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否则什么事都可能发生。您怎么看? 关注@娟姐看法 !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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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校干部酒后打死妻子被刑拘

    202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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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闵行,一老人自杀身亡后其儿子因悲伤过度,忘了通知姑姑。老人火化当天,姑姑因侄子没有通知她,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侄子将姑姑殴打至骨折。事后姑姑一气之下,将侄子告上法庭。
    (来源:九派新闻) 今年68岁的王大爷身患重度抑郁症。今年6月份时,王大爷因一时想不开,自杀身亡。 儿子王先生得知后悲痛欲绝。事后王先生以儿子的身份为父亲王大爷操办身后事。可王先生在通知亲朋好友时,却没有通知与父亲感情很好的姑姑。 姑姑王大妈在哥哥王大爷火化当天,从其他亲戚朋友口中得知此事后,立即赶到现场并指责侄子王先生,为什么不通知她这个亲姑姑,并与其发生争执。 父亲去世后,王先生的心情本来就不好,见姑姑王大妈当众指责自己,遂认为姑姑作为长辈,不应该在这个时候、这种场合来挑理、来找自己的麻烦。 最终,双方由争执遂而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王先生将姑姑王大妈殴打致两根肋骨粉碎性骨折。 事后王大妈无法理解侄子的行为,遂告上法庭。 得知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后,司法部门尝试调解处理此事。毕竟,这场官司打起来后必定会导致姑侄俩的关系破裂。当然,王大妈是能打赢官司的。 有网友认为,即便王先生本人悲伤过度,难道他没有母亲、其他兄弟姐妹、妻孩等其他亲人么?这么大的事竟然不通知亲姑姑,确实说不过去。不过也从侧面证明,两家人平时就很少来往、很少联系。 也有网友认为,都殴打致骨折了,这难道不是故意伤害么?即便不构成犯罪,也可以治安拘留了吧? 那么从法律上讲,如何评价此事呢? 首先,从情理上讲,王先生在父亲尸骨未寒时殴打父亲的亲妹妹、自己的长辈王大妈,确实说不过去。 从法律上讲,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至于是否构成犯罪,要警方对王大妈进行伤情鉴定后才能最终确定。 总而言之,致轻伤的,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治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殴打他人,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其次,并非构成违法,就一定会被警方治安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具体而言,本案事出有因,双方是亲属关系,即属于因家庭矛盾纠纷而引发的违法行为。因此,警方一般会秉承化解群众家庭矛盾的宗旨,去调解处理。但王先生最终会不会被处罚,要看双方的态度。 也就是说,从警方没有拘留王先生,王大妈也没有坚持要求警方处理王先生来看,王大妈大概率也是不忍心让自己的侄子被警方拘留的。即其同意调解。 最后,王先生不仅侵害王大妈身体健康权,同时还侵害王大妈的祭奠权。 行为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从民法上讲,属于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行为,这一点没有异议。 祭奠权是近亲属之间对于已故亲属的祭祀权,包含权利人对逝者的哀思、怀念等精神利益。 具体而言,祭奠权具体包括死亡消息知悉权、最后见面权、丧葬事项决定权、祭奠仪式活动参与权等。 也就是说,虽然王先生声称是过度悲伤导致忘记的,但客观上,其过错行为侵害了王大妈的祭奠权。毕竟,王大爷不仅是王先生的父亲,还是王大妈的亲哥哥。无论双方关系如何,王大妈确实有祭奠权。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民法典同时还规定,侵犯他人民事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侵权责任。 最终,经多方调解后,王先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赔偿姑姑王大妈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后,还向王大妈赔礼道歉并获得了谅解。王大妈也因此撤诉。 有网友认为,王先生不可能连姑姑都忘了通知,这说不过去,就是故意的;也有网友认为,即便王先生忘记了,他的母亲、兄弟姐妹、妻孩们也不可能全部都忘记了,所以大概率就是故意的。您怎么看? 关注@娟姐看法 !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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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男子忘通知父亲死讯争执致姑妈骨折
    202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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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男子去世后前两任妻子的子女都要求分割遗产,但均被驳回

    202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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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广州,一男子结过三次婚,第一任妻子婚内出轨与他人生子,一年多后两人离婚。之后男子与一名带着儿子的离异女子再婚。五年后两人离婚。几年后男子与现任妻子结婚生子。可男子去世后,前两任妻子的子女却以是“继子女”为由,要求与现任妻子和亲子女共同继承男子的遗产。但法院这样判。
    (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田先生26岁在工厂做管理时,认识来穗务工的年轻女子胡某。胡某与男朋友分手并辞职后,田先生介绍胡某到其任职的工厂工作,并对其展开追求。 二人成为同事关系一个多月后,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几个月后,田先生因胡某怀孕,与其登记结婚。 可田先生没想到的是,胡某所育女儿不到一周岁时,他才发现孩子与其没有血缘关系。这时胡某才说出真相,其与前男友分手后曾开过两次房。 但胡某坚称自己也没想到孩子不是田先生的,并请求田先生原谅。即便不原谅,也心甘情愿净身出户。 当时田先生以为自己能够原谅胡某,并继续与其母女俩生活了一年多,但最终两人还是离了婚。 两人离婚时田先生名下有一套房子,胡某在离婚协议书上承诺放弃分割财产,田先生也不再追究此事。 田先生31岁与朋友聚餐时,认识离异的彭女士。两人恋爱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彭女士带着与前夫所育儿子,搬进田先生家中,三人共同生活。 可田先生没想到的是,彭女士因自己有了儿子,却不愿意再生育孩子。而且,她婚前明知道田先生很想要自己的孩子,却也没有将自己的想法如实告知。 田先生当时的想法是,时间久了彭女士会改变主意。可五年后两人最终还是以协议离婚结束这段感情。 两人协议离婚时,房子是田先生的婚前财产,儿子与田先生没有血缘关系,两人只对存款进行了分割。 田先生37岁时已经是副厂长。他认识刚到厂里参加工作的龚女士后,与其确定了恋爱关系。 田先生39岁时,买了一套大房子迎娶比她小十几岁的龚女士。婚后龚女士育有一对子女。彼时田先生终于有了自己的子女,一家四口过得非常幸福。 可命运多舛,田先生52岁时就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留下年轻的妻子及两个未成年子女。 妻子龚女士没想到的是,自己用丈夫田先生的手机发布讣告时,被田先生前两任妻子看到了。 办理完田先生的葬礼不到一个星期,第一任妻子所育女儿胡女士、第二任妻子所育儿子彭先生,先后找到龚女士,要求与龚女士及其两个子女,共同继承田先生的遗产,且还要求平均继承。 胡女士、彭先生与田先生都没有血缘关系,凭什么来继承田先生的遗产呢?龚女士当然不会同意。 最终三方闹上了法庭,龚女士作为两个子女的监护人,同时还代理他们出庭应诉,打这场官司。 胡女士主张称:虽然自己与田先生没有血缘关系,但田先生得知其非亲生的后,仍然抚养其近两年时间,因此双方形成了因抚养关系而产生的继承权。 彭先生同样是这个理由,且其还主张与田先生共同生活得更久,有五年多的时间,因此也有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前两任妻子与田先生离婚时已经就财产进行过分割,且第二套房子是田先生与龚女士婚前购买。因此,两套房子均是田先生的婚前财产,机动车及180多万元存款等是其与龚女士的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也就是说,由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任妻子龚女士有一半的份额,田先生的遗产可以确定为两套房子、机动车及180多万元存款一半的份额。 其次,彭先生未成年时确实与田先生共同生活过五年时间,但田先生没有对其履行过抚养义务,所以没有形成相应的继承权和赡养义务。 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所谓“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指继父继母对未成年人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田先生与彭女士结婚后确实是彭先生的继父,但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条件不仅要求两人结婚,同时还要求彭先生受到过继父田先生的抚养教育。否则,彭先生既没有赡养义务也没有继承权。 具体到本案中,当时田先生以不愿意承担彭先生的抚养费等,来要求彭女士同意与其生育孩子,但僵持五年时间彭女士都没有同意。即彭先生没有被田先生抚养教育过,因此,彭先生没有继承权。 最后,胡女士是其母亲与田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外出轨所生,其母亲存在重大过错,且双方并没有长期生活在一起,因此胡女士亦没有继承权。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胡女士没有继承权,彭先生不能举证其受到过田先生抚养教育,因此也被认定没有继承权。即田先生的遗产由龚女士与其两个子女共同继承,且两个子女未成年人,均由龚女士代持。 彭先生和胡女士上诉后,二审法院也同样驳回诉求。 关注@娟姐看法 !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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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南曲靖,19岁女子在餐饮店工作期间,受老板邀请喝酒致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20.8mg。女子骑自行车回家过程中被强奸致死。家属放弃索赔并要求严惩后,凶手被顶格处罚。可事后家属却又将餐馆老板及共同饮酒人告上法庭,索赔共计80万元。
    (来源:云南曲靖师宗县法院) 俞先生与妻子孙女士结婚后,育有一个女儿。女儿19岁辍学在家一段时间后,准备找一份离家较近的工作。这样不仅可以照顾父母,还能节省租房等开支。 事发前16天,俞先生的女儿俞女士经亲戚介绍,到离家一公里远处的一家酸菜猪脚店上班。 这家店的生意很好,老板是李先生夫妇。由于猪脚店离家里很近,俞女士每天都是骑自行车上下班。 事发当天晚上20时许,猪脚店老板李先生夫妇邀请好友程先生到其店里吃饭喝酒时,李先生主动邀请俞女士代替自己与程先生共饮一杯75ml的荞酒,事后李先生又以酒量不错为由,再让其自饮一整杯。 之后俞女士受邀与李先生夫妇、程先生等人共同吃饭喝酒。期间,俞女士总共喝了4杯75ml荞酒。 晚上22时40分许,众人用餐结束后,程先生先行离开。之后处于醉酒状态的俞女士骑着自行车回家。 万万没想到的是,男子张某在路上发现骑车都摇摇晃晃的俞女士后,遂心生歹意,并在尾随至一无人之处时,对俞女士实施侵害行为。过程中,俞女士极力反抗,可其却被张某掐脖子导致窒息身亡。 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后确认以下事实: 第一,经检测,俞女士血液酒精含量为220.8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张某承认是见俞女士醉酒状态无法反抗,才心生歹意,作案时间是23时许。 第二,检察院公诉期间,俞女士家属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司法机关从严惩处犯罪嫌疑人张某。 第三,法院认定张某构成强奸罪,且具有致被害人死亡法定应当加重处罚情节,故依法判处其死刑。 刑法第236条规定,犯强奸罪的,处3-10年有期徒刑;致被害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事判决下来后,俞女士的父母以女儿俞女士是下班回家途中遇害属于工伤,且有恶意劝酒行为为由,要求老板李先生夫妇及程先生赔偿共计80万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也就是说,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仅限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且工伤与雇佣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具体而言,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 具体到本案中,俞女士是在返家途中遭遇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并不属于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据此,法院根据起诉主体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李先生夫妇辩解称,司法机关已对证实实际侵权人是张某,且俞女士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家属不能放弃对张某索赔的权利,而要求他们来承担责任,这对于他们来说不公平,违反民法原则。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而且,俞女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饮酒,作为雇主没有制止俞女士饮酒的义务,因此李先生夫妇认为,他们并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程先生则认为,当晚两人是第一次见面,用餐期间,两人没有交流、没有劝酒,且其离开时俞女士尚未处于醉酒状态,因此其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俞女士是成年人,可其却大量饮酒至酒精含量为220.8mg/100ml,致使自己处于严重醉酒、自我保护能力严重降低状态,其行为与最终受到侵害而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2规定,被侵权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被侵权人一方的责任。 其次,李先生夫妇作为雇佣者、共同饮酒人,二人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及先行行为对俞女士产生了照顾、确保安全的义务。但二人在明知俞女士当晚情绪不好且饮酒过多的情况下未将其安全送回家或者打电话通知家属过来接送回家,二人均未履行这些义务,对俞女士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最后,程先生与俞女士互不相识,也无证据表明其对俞女士有劝酒的行为,且程先生离开时,俞女士仍在店中未离开,故程先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综上,法院将索赔金额核减为26万元后,判李先生夫妇赔偿俞女士家属经济损失共计5.2万元。 关注@娟姐看法 !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来源: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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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广州,一老人着急慌忙来到银行柜台和工作人员说,他要给“熟人”汇款19500元。可老人发现“熟人”是骗子并要求工作人员停止操作时却为时已晚。但老人却认为,他还没有签名且已经叫停,银行将钱转出去后追不回来,就要赔偿其所有经济损失。
    (来源:广东广州从化区法院) 吕老伯年轻时在部队当过兵,退伍回到当地参加工作后,因忙于工作等原因,吕老伯就很少再与曾经的战友联系,但当年的战友情,他却从来没有忘记。 事发前两天下午,吕老伯在家吃饭时突然接到外地的一通电话,对方上来就叫出吕老伯的全名,并问他这些年过得还好?身体怎么样?退休了没有? 虽然当时有点懵,但对方能准确叫出自己的全名,并这么热情的与自己交流,吕老伯认为,对方肯定是很熟悉自己的人,出于礼貌就寒暄了几句。 紧接着,对方就问吕老伯是不是已经不记得他是谁了?并质问是不是已经听不出他的声音了? 吕老伯听对方的口语,像是某省那边的人,这时他想起当年的战友小黄,一时激动就问对方是不是黄某某。对方说他就是黄某某,并自嘲说道,现在大家年纪都大了,不能不叫小黄了,应该叫老黄才对。 当过兵的人都知道,战友情是非常珍贵的。吕老伯听到是当年的老战友后热泪盈眶,并邀请对方找时间一起聚聚。老黄说他正有此意,并声称他主动联系吕老伯就是因为明天准备到广州出差,想与吕老伯一起聚聚,小酌两杯,吕老伯马上就答应了。 可次日到了约定时间后,老黄却迟迟没有与吕老伯联系,电话还关机了。害得吕老伯担心一整天。 可到了晚上时,老黄却主动回电话说,他在路上遇到了突发状况,还差19000元,想让吕老伯先借给他应应急,回去后马上就可以还给吕老伯。 吕老伯听后没多想,当场就同意,但他说自己不会操作,只能等明天银行开门后在柜台给老黄存钱。 次日上午银行开门后,早早就在门口等待的吕老伯,是第一个排队办理业务的人。 出于对老战友的担心,吕老伯准备了19500元,其中500元是给老黄的路费。可当他填好汇款单并将钱递给工作人员后,却因看到柜台关于小心诈骗的宣传片后,顿时对老黄的身份起了疑心。 吕老伯当时想着先叫停,等先确认老黄的身份后再给他存钱。可谁曾想,吕老伯叫停时,工作人员却说,钱已经给老黄提供的账户入账了,且无法撤回! 吕老伯越想越怕,结果真如他所担心的那样。老黄失联了,报警后也确认对方是骗子且钱也被取走了。 吕老伯随即向银行讨要说法,并要求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9500元,但银行坚持认为他们没有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可吕老伯坚持认为,钱还在工作人员和他面前,那19500元并没有入箱,且他没有在汇款单上签名、已经及时叫停、工作人员仍然将钱转出去就是过错方。 但银行却解释说,吕老伯将提前填好并有本人签字的汇款单及相应的现金交给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根据流程操作入账后,电脑就会自动打印汇款回执,这时双方的合同关系就已经履行完毕。 也就是说,只要电脑自动打印回执,就代表钱已经入账了。汇款回执签名只是让吕老伯确认事实而已,但签不签名都不影响认定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吕老伯拿着报警后民警的调查结论以及银行给的汇款回执单,将银行告上法庭。 吕老伯拿着没有他签名的汇款回执,在法庭上主张称,自己活了大半辈子,只知道白纸黑字,有签名才能算数,可事实上他并没有签名,这就代表他没有同意银行将钱转出去,银行必须要为此承担责任。 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合同成立的方式不仅仅包括书面形式,同时还包括口头、默许以及行为表示等形式。 民法典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其次,吕老伯在写有收款人姓名、收款账号、具体转账金额的汇款单上签名,即代表其认可汇款单上的内容,因此,吕老伯将这张汇款单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就代表吕老伯发出了委托汇款合同的要约。 而当银行工作人员接过来后,就代表是银行承诺,且代表双方已经就委托汇款19500元一事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此时,双方就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最后,委托合同也叫诺成合同。具体而言,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就会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也就是说,只要吕老伯发出委托要约、银行表示接受,这个时候双方的委托合同成立。即汇款回执签名确认只是银行工作程序要求,并非合同成立要件。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吕老伯的所有诉求。 希望各位网友务必要引以为戒,即但凡涉及到索要钱财的,无论任何理由,务必要仔细核实对方身份。 关注@娟姐看法 !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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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发现收款人是骗子后,以自己没在回执上签名为由要求银行赔偿
    202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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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普陀,一男子拖着行李箱斜向步行穿越非机动车道后,在人行道处被交警口头批评教育。可男子主动要求交警对其处罚后,又两次将交警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交警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其1元钱。
    (来源:上海第三中院) 庞先生外地出差回来后,打了一辆车回家。庞先生在离公交车站约50米处,下了车后,拖着一个行李箱一边打电话给家人报平安、一边往地铁站方向走。 可谁曾想,庞先生斜向步行穿越非机动车道后到达人行道后,在人行道处被执勤交警拦住了去路。 交警当场指出庞先生的违法行为,并对其口头批评教育,没有打算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按理说,既然交警拦住了庞先生,并只是批评教育。一般情况下,赶紧承认错误,这事就算过去了。以后注意点,不要再犯同样的错误就行了。 可庞先生坚持认为自己并没有错,还当场与交警理论。未果后庞先生又执意让交警对其行为作出处罚。 其实庞先生当时的想法,我认为我没错,交警如果非要说我有错的话,那就不用口头批评教育了。直接开罚单就行。到时候告上法庭,让法院来评评理!看看是谁对谁错!交警如他所愿,以“实施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其处以罚款20元。 庞先生也是讲究人,拿到被处以行政罚款20元的决定书后,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告上法庭。 庞先生在法庭上质疑称: 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庞先生认为,现场实际情况是必须要斜穿非机动车道后,才能步行走上人行道。如果按照交警的说法,那么所有在事发地公交车站下客的乘客都要进行处罚,因此,其坚持认为交警的处罚决定不合理。这就是其为什么要求被处罚后告上法庭的原因所在。 其二,交警未口头告知庞先生“本次执法全程录像”,违反交通警察行政处罚的行政程序。即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3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三,交警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处罚幅度过重。即可处5-50元却被处以20元罚款。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据此,庞先生请求法院撤销交警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本案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压力在被告一方。即被告交警要拿出确凿证据及法律依据,来证明其对当事人所作出的的处罚决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所对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举证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交警反驳称,庞先生的违法事实清楚,且交警当时只是上前对其口头批评教育并没有直接处罚,但庞先生表示不接受教育并主动要求交警对其进行处罚。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均无规定执法交警是否有口头告知当事人“本次执法全程录像”的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法道路通行规定的,可处警告或者5-50元罚款。 交警认为,其在可处5-50元罚款的情况下,在行使裁量刑时选择处以20元罚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在正常情况下,公交车站设置地点非乘客所能决定,一旦站点设定,乘客通常只能在站点上下车;公交车的停靠地点也非驾驶员所能决定,一旦抵达,驾驶员通常只能在公交车站范围内停车。 因此,乘客为往来于人行道与公交车停靠点而不得已穿过非机动车道,确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庞先生搭乘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停车地点可由庞先生与司机协商决定。在能够靠人行道停车的情况下,庞先生同意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交界处下车,故其后穿行非机动车道的行为可归责于庞先生本人。即庞先生有主动违法的故意。 其次,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具体到本案中,交警发现庞先生的违法行为后,并没有一味采取处罚措施,而是因教育无效后才作出与庞先生违法行为情节相适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庞先生以公交车站下客的乘客不得不穿过非机动车道才能进入人行道为例,反证其行为正当合法,与法相悖,故驳回其所有诉求。 但是,一审败诉后庞先生还是不服并提出上诉。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5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在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庞先生搭乘的机动车并非公共交通工具,其应当与机动车司机协商选择合适地点停车。 据此,二审法院亦认为,是庞先生没有选择好下车地点而主动违法的,且其行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娟姐看法 !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注: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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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男子因违法被批评教育后主动要求交警开罚单,可事后又告上法庭
    2024-01-01
  • 广东广州,飞机因天气原因延迟起飞、乘客还没有登机时,一空姐在飞机洗手间拍内衣照并发布朋友圈为内衣打广告。公司收到举报后将空姐开除。空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后又与公司打了两场官司。
    (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郭女士在22岁时年轻漂亮、身材高挑。毕业后,她经过了多轮选拔和严格的面试,最终成为某知名航空公司的一名空姐。 经过自己的努力和平时的优秀表现,36岁的郭女士已经晋升为乘务长。在成为乘务长之前,郭女士获得了许多奖项,公司也非常看好她。 可谁也没有预料到,表现一直出色的郭女士在成为乘务长的那一年,会做出令人费解的举动。 事发当天,郭女士与同事们提前登机并完成了准备工作。可后来由于天气原因,乘客登机时间被迫推迟。在飞机上等待时,郭女士在洗手间拍了两张内衣照片,并发布到朋友圈。 郭女士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发布内衣照,这让许多人感到困惑。更让人惊讶的是,配文竟然还是为该品牌内衣做广告。 明眼人一看,郭女士就利用自己的身材优势做微商。朋友圈发出去没多久,可能有人提醒了郭女士,或者她自己也意识到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做这些事情不对,于是她就迅速删除这条朋友圈。 可郭女士没有想到的是,她的朋友圈内容被人截图了。事后不仅在网上流传,还被人向公司举报。 虽然郭女士工作很出色,刚成为乘务长,但她的行为,公司不能容忍并认为,这是原则问题,没有商量的余地,公司根据《员工违纪违规处分管理规定》和《客舱乘务员行为规范》等规定,将其开除。 可郭女士认为,她已经第一时间删除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给她一次机会,即可以警告、批评等处分,没必要解除合同,并据此向公司提出申诉。 但公司还是觉得这种行为不能容忍,于是驳回申诉。紧接着,郭女士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部门认为,公司与郭女士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但只确认公司支付8个多月的工资合计约21万元。 劳动仲裁结果出来后双方都不服,并告上法庭。 郭女士认为: 第一,当时飞机没有起飞,不属于工作时间,且公司也没有规定,禁止员工在等待时间发布朋友圈; 第二,内衣属于正常生活用品,其主观目的是帮朋友宣传内衣穿着感,并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公司管理规定适用开除决定是指“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为:1、影响飞机的安全;2、造成公司损失;3、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郭女士认为,其行为不属于上述情节严重中所指的任何一点,因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公司认为: 其一,机组人员在飞机舱内等待起飞,不属于休息时间;郭女士在飞机洗手间试穿内衣自拍并发布朋友圈的行为,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内,从事私人事务。 其二,其发布的是不雅照片,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有损公司品牌形象、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 其三,郭女士入职公司十几年,应当知道公司的管理规定以及其行为的后果,因此,其行为存在故意。 其四,郭女士为商家的产品宣传是兼职行为,公司管理规定已经很明确,未经公司允许不得兼职。 据此,公司认为,其有权与郭女士解除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是劳动者有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且该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郭女士是在集中休息时间发布的朋友圈,没有影响飞行安全;且事后不久就删除相应内容,没有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无效。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无效或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资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也就是说,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应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基础。郭女士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以书面意见表示放弃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因此,郭女士主张被违法解雇之日起至起诉前期间支付其工资的诉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违法解雇后的经济赔偿金,可另案提出主张。 ⼀审宣判后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对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持“零容忍”的态度具有合理性。作为有十几年工龄的乘务长,郭女士应当知道在朋友圈发布不雅照片对公司形象、安全声誉、对公序良俗造成的负面影响。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有权与郭女士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二审改判公司胜诉,公司无需补偿。 关注@娟姐看法 !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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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空姐在飞机洗手间拍内衣照发朋友圈,被开除后空姐不服告上法庭

    202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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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西城,一男子将机动车停放在路边后,用网上买来的车罩,将车子包得严严实实的。可交警却认定男子此举是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并对其行政处罚。男子认为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只针对运动状态的机动车,他的车子是静止状态的并据此告上法庭。
    (来源:北京市西城区法院) 事情是这样,当地施行单双号限行政策。 事发当天,男子袁某的机动车刚好是被限行,车子不能开,于袁某找来之前在网上买来的车罩将车子包好,以免自己刚买没多久的爱车被日晒雨淋。 处理好爱车后,袁某便乘坐公交车再转地铁回公司上班。这些都是袁某生活中的日常操作。 可事发当天,袁某乘坐地铁去上班时却收到,认定他将机动车包住是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属于违法行为的短信通知,且明确告知袁某,交警部门会对他作出一次扣12分、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袁某的认知里,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只适用于运动状态的机动车,且驾驶员是出于逃避被交警处罚或者被公安机关追踪的目的,才这样做的。即机动车驾驶员的主观上存在违法故意的情形。 事后袁某拿着机动车的行驶证及交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交警拍到的现场照片,将交警队告上法庭。 袁某在法庭上表示,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且行驶证的车牌号可以证实当天是因限号无法上路。即其当时只是因机动车无法上路,为了避免机动车被日晒雨淋而将车子罩住的,并没有违法的故意,交警对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与法相悖。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交警却不这样认为,并反驳称: 首先,袁某的机动车当时违法停车,应当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33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93条同时还规定,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200元罚款。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机动车既不是停在私人停车位上,也不是停放在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上,且驾驶员不在现场,因此该机动车的违停行为,应当处罚。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上半段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下半段同时还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也就是说,法律不仅规定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正确悬挂机动车号牌,且静止状态也不得故意遮挡。 交警还特别强调称,在实务中,只要车主没有违法行为在先,用车罩套住机动车,交警部门原则上不会处罚,但只要有违法行为在先,那就是属于为了逃避处罚而故意遮挡机动车车牌号码的情形。 换句话说,交警之所以会认定袁某的行为违法,是因为他的爱车违法停车在先,因此交警认为他罩住车子是为了不被监控抓拍,即是故意为了逃避处罚。 最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规定,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将被一次记12分。 综上,交警认为袁某同时存在违法停车、故意遮挡机动车车牌号两个违法行为,且每个违法行为都应当处200元罚款。因此,其对袁某合处罚款400元、记驾驶证12分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何原因都不是违法的理由。 具体到本案中,袁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在参加科目一考试时,就应当知道违法停车的法律后果,因此,交警部门对其两个违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袁某的诉请。 注意!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8条明确指出: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交警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也就是说,袁某败诉的后果,不仅要缴纳400元的罚款,还要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重新学习并通过考试之前,他想再开车上班的机会都没有了。 有网友认为,不可否认袁某用车罩套住机动车很大原因是为了避免爱车被日晒雨淋,但他违停在先,那他就说不清楚了,交警处罚没有问题。您怎么看? 关注@娟姐看法 !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注: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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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男子发现妻子与情人合伙开餐厅后,要求分割餐厅的所有收益

    202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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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广州,男子发现妻子出轨并与情人合伙开餐厅后,要求离婚并分割餐厅所得收益。可情人却说只是借贷关系,并非投资,餐厅赚来的钱,与夫妻俩没有任何关系,最多还点利息。但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沈先生与秋女士是大学同学,二人在读大学时就已经是恋爱关系。大学毕业后二人留在当地工作生活。 参加工作几年后二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个儿子。儿子出生后沈先生想用仅有的积蓄买房,不再过着租房的生活,但秋女士却认为,将所有积蓄买房后,以二人目前的收入,减去房贷和一家三口的固定支出,以后的日子会过得很拮据,她想投资理财。 两人为此一直在闹别扭,但谁也没有说服对方。 几年后,沈先生陪朋友去看房时觉得夫妻俩现在的积蓄,在交付首付后还有剩余,于是回家再次和秋女士商议买房一事。可秋女士还是不同意。 家里的钱一直是妻子秋女士管着,沈先生只知道大概还有多少,但却看不到摸不着。沈先生酒后拿着银行卡去查询余额时结果发现密码被秋女士修改了。 沈先生回家后因此和秋女士大吵了一架,但秋女士还是不愿意说出密码,为此沈先生产生了疑心。 沈先生深入调查后竟然发现,妻子秋女士与某餐厅的老板陈先生是情人关系,且证实秋女士是餐厅的股东之一。也就是说,秋女士将钱给了情人开餐厅。 沈先生得知真相后,要求离婚并分割餐厅的股份及之前的收益,但秋女士与陈先生都说是借贷关系。 多次协商未果后,沈先生告上法庭并主张称: 第一,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秋女士与陈先生是情人关系,且两人保持这种关系至少五年时间,秋女士背叛婚姻,是过错方,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双方都负有对婚姻忠诚的义务;第1091条同时还规定,夫妻一方因婚内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秋女士名下银行存款,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秋女士分三次转给其情人陈先生合计80万元,是属于投资款,投资款及所产生的收益均为夫妻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收入;(二)经营、投资的收益; 据此,沈先生请求法院准予二人离婚,并在收回投资款80万元及所产生收益210万元后,依法划分。沈先生认为,秋女士是过错方只能分得30%份额。 陈先生没有否认与秋女士是情人关系,但其坚称80万元是借贷关系,且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已经还清。 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秋女士同意离婚,但也坚称是借贷关系,并主张在80万元的基础上,其分割40%的份额。 秋女士的意思是,她只是借钱给陈先生开餐厅,但钱已经全部收回来了,没有侵犯丈夫沈先生的财产权;承认婚内出轨并同意以少10%份额的夫妻财产。 也就是说,现在本案的争议是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是80万,还是290万以及分割比例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陈先生和秋女士均主张是借贷关系,但二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所有后果,故认定秋女士是经营投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秋女士婚内出轨是过错方,并判定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90万元40%的份额。 一审宣判后,秋女士和陈先生提出上诉。二人在上诉时称,他们拿不出证据来证明是借贷关系,但沈先生也拿不出证据证明是投资行为,并请求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秋女士三次给陈先生转账80万元,可陈先生之后三年内给秋女士转账超过150万元,这明显不符合借款的特征,且现有证据证明秋女士经常以股东的身份参与餐厅的经营决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审法院的意思是,根据社会普遍大众认知来判断,借款80万元是不可能还款150万元的,且陈先生和秋女士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借贷关系,因此,可以适用民法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是投资行为。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娟姐看法 !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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