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山,一男子到银行ATM取款15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后,发现有6张是练功券。男子报警后,在民警的陪同下,看到了取款时的视频。结果监控证实男子从ATM取出来的钱是没有问题的,因此怀疑他的钱可能是被人掉包了,那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来源:星视频、红星新闻)
费先生收到朋友的邀请,计划下个月要去参加一场婚礼,考虑到参加婚礼随礼要用现金,于是在路过银行时,费先生想着先提前取点现金备着到时候用。
当时费先生是分两次取款的,取款共计1500元。
其中一笔是500元、另外一笔是1000元。15张都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取款时间是11月30日。
将1500元取出来后,费先生就将钱全部放在家里。
12月24日,费先生将其中4张拿给妹妹使用,自己则拿着3张去赶集买东西。可在付款时,费先生经商家提醒时,才发现有两张是与人民币很像的练功券。
后来经妹妹确认,妹妹手上的4张也是练功券。但奇怪的是,家里放着的那剩余8张却又是真钱。
也就是说,取出来的15张有6张是练功券,费先生怀疑自己取款时取到了练功券,于是马上报警求助。
可费先生在民警的陪同下,看到银行出示的完整取款视频后,却又发现ATM出来的15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均没有问题,费先生也认可了这一点。
事后包括费先生本人在内,也怀疑是被人调包了,但具体是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被人调包的,费先生也不清楚,由于没有线索,他不打算再深究下去。
有网友表示,还好银行有监控,而且还是清晰的监控视频,不然银行真的说不清楚了。但也有网友反驳称,事隔20多天,这种情况举证责任在费先生;还有网友认为,费先生要深究下去,找出是谁干的?
那么从法律上讲,如何评价此事呢?
首先,一开始时,双方是民事纠纷,费先生作为先提出主张的一方,应当要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也就是说,费先生完成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则转移到银行一方,即银行这个时候就有义务举证反驳。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换句话说,当银行能够通过证据证明他们给费先生提供的现金是没有问题的后,费先生只能继续举证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不能举证的所有后果了。
其次,现在问题已经很清楚了,钱是离开银行后出的问题。即是被调包的。那这是诈骗还是盗窃呢?
诈骗与盗窃的相似点在于,行为人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是想将6张真钱据为己有。
两者最大区别是财物转移时,费先生是否知情的,即是被秘密窃取,还是处于错误认知时主动交付的。
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是为了掩盖事实,故意用练功券秘密换走6张真钱的,那么就将认定为盗窃。
具体到本案中,费先生说在发现之前,没有人接触过这些钱,那就不属于交付的,故本案属于盗窃。
最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5-10日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15日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也就是说,由于6张人民币价值为600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因此,如果费先生决定深究下去的话,行为人则会被行政处罚。
有意见认为,如果费先生取款后确实直接放在家里的,那么极有可能是熟人作案。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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