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一男子拖着行李箱斜向步行穿越非机动车道后,在人行道处被交警口头批评教育。可男子主动要求交警对其处罚后,又两次将交警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交警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其1元钱。
(来源:上海第三中院)

庞先生外地出差回来后,打了一辆车回家。庞先生在离公交车站约50米处,下了车后,拖着一个行李箱一边打电话给家人报平安、一边往地铁站方向走。
可谁曾想,庞先生斜向步行穿越非机动车道后到达人行道后,在人行道处被执勤交警拦住了去路。
交警当场指出庞先生的违法行为,并对其口头批评教育,没有打算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按理说,既然交警拦住了庞先生,并只是批评教育。一般情况下,赶紧承认错误,这事就算过去了。以后注意点,不要再犯同样的错误就行了。
可庞先生坚持认为自己并没有错,还当场与交警理论。未果后庞先生又执意让交警对其行为作出处罚。
其实庞先生当时的想法,我认为我没错,交警如果非要说我有错的话,那就不用口头批评教育了。直接开罚单就行。到时候告上法庭,让法院来评评理!看看是谁对谁错!交警如他所愿,以“实施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其处以罚款20元。
庞先生也是讲究人,拿到被处以行政罚款20元的决定书后,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告上法庭。
庞先生在法庭上质疑称:
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庞先生认为,现场实际情况是必须要斜穿非机动车道后,才能步行走上人行道。如果按照交警的说法,那么所有在事发地公交车站下客的乘客都要进行处罚,因此,其坚持认为交警的处罚决定不合理。这就是其为什么要求被处罚后告上法庭的原因所在。
其二,交警未口头告知庞先生“本次执法全程录像”,违反交通警察行政处罚的行政程序。即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3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三,交警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处罚幅度过重。即可处5-50元却被处以20元罚款。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据此,庞先生请求法院撤销交警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本案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压力在被告一方。即被告交警要拿出确凿证据及法律依据,来证明其对当事人所作出的的处罚决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所对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举证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交警反驳称,庞先生的违法事实清楚,且交警当时只是上前对其口头批评教育并没有直接处罚,但庞先生表示不接受教育并主动要求交警对其进行处罚。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均无规定执法交警是否有口头告知当事人“本次执法全程录像”的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法道路通行规定的,可处警告或者5-50元罚款。
交警认为,其在可处5-50元罚款的情况下,在行使裁量刑时选择处以20元罚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在正常情况下,公交车站设置地点非乘客所能决定,一旦站点设定,乘客通常只能在站点上下车;公交车的停靠地点也非驾驶员所能决定,一旦抵达,驾驶员通常只能在公交车站范围内停车。
因此,乘客为往来于人行道与公交车停靠点而不得已穿过非机动车道,确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庞先生搭乘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停车地点可由庞先生与司机协商决定。在能够靠人行道停车的情况下,庞先生同意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交界处下车,故其后穿行非机动车道的行为可归责于庞先生本人。即庞先生有主动违法的故意。
其次,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具体到本案中,交警发现庞先生的违法行为后,并没有一味采取处罚措施,而是因教育无效后才作出与庞先生违法行为情节相适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庞先生以公交车站下客的乘客不得不穿过非机动车道才能进入人行道为例,反证其行为正当合法,与法相悖,故驳回其所有诉求。
但是,一审败诉后庞先生还是不服并提出上诉。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5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在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庞先生搭乘的机动车并非公共交通工具,其应当与机动车司机协商选择合适地点停车。
据此,二审法院亦认为,是庞先生没有选择好下车地点而主动违法的,且其行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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