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一男子结过三次婚,第一任妻子婚内出轨与他人生子,一年多后两人离婚。之后男子与一名带着儿子的离异女子再婚。五年后两人离婚。几年后男子与现任妻子结婚生子。可男子去世后,前两任妻子的子女却以是“继子女”为由,要求与现任妻子和亲子女共同继承男子的遗产。但法院这样判。
(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田先生26岁在工厂做管理时,认识来穗务工的年轻女子胡某。胡某与男朋友分手并辞职后,田先生介绍胡某到其任职的工厂工作,并对其展开追求。
二人成为同事关系一个多月后,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几个月后,田先生因胡某怀孕,与其登记结婚。
可田先生没想到的是,胡某所育女儿不到一周岁时,他才发现孩子与其没有血缘关系。这时胡某才说出真相,其与前男友分手后曾开过两次房。
但胡某坚称自己也没想到孩子不是田先生的,并请求田先生原谅。即便不原谅,也心甘情愿净身出户。
当时田先生以为自己能够原谅胡某,并继续与其母女俩生活了一年多,但最终两人还是离了婚。
两人离婚时田先生名下有一套房子,胡某在离婚协议书上承诺放弃分割财产,田先生也不再追究此事。
田先生31岁与朋友聚餐时,认识离异的彭女士。两人恋爱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彭女士带着与前夫所育儿子,搬进田先生家中,三人共同生活。
可田先生没想到的是,彭女士因自己有了儿子,却不愿意再生育孩子。而且,她婚前明知道田先生很想要自己的孩子,却也没有将自己的想法如实告知。
田先生当时的想法是,时间久了彭女士会改变主意。可五年后两人最终还是以协议离婚结束这段感情。
两人协议离婚时,房子是田先生的婚前财产,儿子与田先生没有血缘关系,两人只对存款进行了分割。
田先生37岁时已经是副厂长。他认识刚到厂里参加工作的龚女士后,与其确定了恋爱关系。
田先生39岁时,买了一套大房子迎娶比她小十几岁的龚女士。婚后龚女士育有一对子女。彼时田先生终于有了自己的子女,一家四口过得非常幸福。
可命运多舛,田先生52岁时就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留下年轻的妻子及两个未成年子女。
妻子龚女士没想到的是,自己用丈夫田先生的手机发布讣告时,被田先生前两任妻子看到了。
办理完田先生的葬礼不到一个星期,第一任妻子所育女儿胡女士、第二任妻子所育儿子彭先生,先后找到龚女士,要求与龚女士及其两个子女,共同继承田先生的遗产,且还要求平均继承。
胡女士、彭先生与田先生都没有血缘关系,凭什么来继承田先生的遗产呢?龚女士当然不会同意。
最终三方闹上了法庭,龚女士作为两个子女的监护人,同时还代理他们出庭应诉,打这场官司。
胡女士主张称:虽然自己与田先生没有血缘关系,但田先生得知其非亲生的后,仍然抚养其近两年时间,因此双方形成了因抚养关系而产生的继承权。
彭先生同样是这个理由,且其还主张与田先生共同生活得更久,有五年多的时间,因此也有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前两任妻子与田先生离婚时已经就财产进行过分割,且第二套房子是田先生与龚女士婚前购买。因此,两套房子均是田先生的婚前财产,机动车及180多万元存款等是其与龚女士的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也就是说,由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任妻子龚女士有一半的份额,田先生的遗产可以确定为两套房子、机动车及180多万元存款一半的份额。
其次,彭先生未成年时确实与田先生共同生活过五年时间,但田先生没有对其履行过抚养义务,所以没有形成相应的继承权和赡养义务。
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所谓“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指继父继母对未成年人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田先生与彭女士结婚后确实是彭先生的继父,但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条件不仅要求两人结婚,同时还要求彭先生受到过继父田先生的抚养教育。否则,彭先生既没有赡养义务也没有继承权。
具体到本案中,当时田先生以不愿意承担彭先生的抚养费等,来要求彭女士同意与其生育孩子,但僵持五年时间彭女士都没有同意。即彭先生没有被田先生抚养教育过,因此,彭先生没有继承权。
最后,胡女士是其母亲与田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外出轨所生,其母亲存在重大过错,且双方并没有长期生活在一起,因此胡女士亦没有继承权。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胡女士没有继承权,彭先生不能举证其受到过田先生抚养教育,因此也被认定没有继承权。即田先生的遗产由龚女士与其两个子女共同继承,且两个子女未成年人,均由龚女士代持。
彭先生和胡女士上诉后,二审法院也同样驳回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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