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平,一男子酒后到按摩店嫖娼。男子身体出现异常后,女技术因害怕一走了之。按摩店老板及其女友施救无果后,将男子抬到店外的电线杆处,才拨打急救电话。男子死亡后,家属索赔1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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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昌平区法院)

李先生与朱女士结婚后,育有一个9岁的儿子、一个3岁的女儿,一家4口平时与李先生父母共同生活。

事发当天晚上,李先生带着妻子、子女参加朋友聚会时喝了不少酒,事后朋友将李先生一家人送回家。

可回家后,李先生于凌晨0时30分,又以朋友叫他出去喝酒为由,独自出门,并来到一家足疗按摩店。

来到店内后,李先生向经营者高先生询问了价格,之后便离开按摩店。可几分钟后李先生又回到店里。

再次回到店内后,女子正某将李先生带到一房间内,为其提供按摩服务。期间李先生主动提出想要与正某发生关系。正某随即叫来老板高先生。

高先生确认李先生不像是“钓鱼”的人后,收取了300元,并同意正某与李先生违法交易。

可事后李先生却开始出现冒虚汗、呕吐、拉稀等异常情况。正某又喊来高先生后,均认为李先生只是醉酒,没有多过处理、也没询问李先生的身体状况。

几分钟后,李先生走出房间并躺在大厅的沙发上,正某害怕呕吐物弄脏地板,就在旁边放了垃圾桶。

又过七分钟后,高先生因躺在沙发上的李先生没有反应,于是对其采其按压胸部进行心肺复苏,并多次试图将其从沙发上拉起。但均没有任何作用。

正某见状,因害怕不愿意上前帮忙并离开按摩店。

再过了4分钟,高先生与女友兼合伙人李女士商议后,合力将李先生抬出按摩店并放到附近的电线杆处。两人回到按摩店后,李女士主动拨打急救电话。

但是,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发现李先生已经死亡。

警方介入调查后确认上述案情,并认定以下事实:

第一,李先生酒精含量为79.9毫克;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可以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的诱因。

第二,高先生当时收取了300元嫖资,但李先生是与正某发生过关系后,身体才出现异常的。

第三,检察院认为,高先生及其女友、正某不构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对三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所谓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无法预见的。具体到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先生是被抬出按摩店内死亡的,且三人均以为李先生是醉酒、并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施救,因此检察院认为三人均不构成过失犯罪。

可李先生的妻子朱女士却坚持认为,高先生及其女友李女士、正某均应当为李先生的死亡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据此告上法庭,索赔共计190万元。

正某辩解称,李先生血液酒精含量接近醉酒。其一直认为李先生是喝多了,且其离开前李先生还有呼吸。因此,其对之后发生的事情,无需承担责任。

高先生及其女友则辩解称,李先生的死亡与其自身的心脏病及大量饮酒有关。心脏病和饮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且其发现异常后也采取了心肺复苏以及拨打120急救电话等措施,因此其亦无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

首先,监控视频显示,李先生两次进入按摩店时身体均未出现异常,其是与正某发生关系后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且鉴定报告证实情绪激动可以是诱因。

正某从事卖淫活动是违法行为,属过错行为,且其过错行为不排除与李先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其次,高先生及其女友作为按摩店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积极施救等法定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按摩店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积极施救等义务而造成的损害,经营者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二人在发现李先生在店内出现异常情况后采取过急救措施,但事后却没有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反而因害怕承担责任将李先生抬至店外,二人未尽义务,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李先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道身患冠心病的情况下,仍然大量喝酒,酒后还从事嫖娼违法活动,其应当为此承担75%的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自身也存在过错行为的,应当减轻或免除行为人一方的责任。

最后,正某与高先生虽称双方是系劳务关系,但卖淫是违法行为,不可能形成劳务关系,亦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正某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相较于一走了之的正某,高先生及其女友应当承担10%赔偿19万元的责任;正某则承承担15%赔偿28万元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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