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 汪正楼 律师|139133028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按此规定,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那么,对于此处的“养老保险待遇”如何理解?
实务中,有不少人享受的居民或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此时可否理解为是司法解释当中的“养老保险待遇”?
本案中,朱某享受了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一二审法院认为,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是司法解释中的“养老保险待遇”,判决朱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高院认为,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是司法解释中的“养老保险待遇”,判决朱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49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朱某进入某公司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朱某出生于1955年11月3日,进入公司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7年9月8日,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参保证明,言明朱某在江都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9月养老金为148元。
朱某诉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朱某出生于1955年11月3日,故在其进入公司处工作之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据参保证明显示,朱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也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公司之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判决,朱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朱某不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本案中,朱某在进入公司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参保证据显示,其在扬州市江都区也已经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朱某上诉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不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规定认定由于朱某在进入公司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经在扬州市江都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但本院注意到,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系相关人员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因此,理解《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关键即在于确定如何认定劳动者已经享有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使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退出劳动领域时,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定期领取生活费用,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
在我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离休、退职等三种情况,且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达到退休年龄、达到一定的连续工龄或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等,因此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办理了退休、离休、退职手续,领取退休金的,才视为已经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本案中,朱某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并非《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两者在参保范围、基金筹集、领取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故原审法院以朱某已享受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认定其已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撤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朱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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