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序言:署名权是编剧最为关心的权利之一,但在实践当中,即便合同约定编剧享有署名权,也未必一定能得以实现。具体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编剧对剧本的创作来评断。

剧本创作当中,有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形,即约定由某位较为知名的编剧担任总编剧,再聘用几位编剧作为助手或者“枪手”,由总编剧对剧本最终定稿进行审核把关的方式,共同进行剧本创作的工作。

在这样的合作关系当中,对于编剧助手的署名权一般均会在合同当中予以约定。那么,是不是合同中约定了编剧助手享有署名权,其就一定能够署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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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案例:

蚂蚁巴巴影视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蚂蚁巴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小刘(化名,下同)签订了一份《编剧合约》,双方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甲方负责人本剧总编剧小宇(化名,下同)的编剧助手之一,参加由总编剧小宇构思的电视连续剧剧本创作,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聘请,2007年5月开始参加全剧的正式编写;乙方负责本剧总集数中的15集的创作,甲方按每集15000元,共计225000元稿酬付给乙方;本剧的著作权人代表为甲方负责人本剧总编剧小宇,乙方必须按照总编剧的构思要求进行创作并进行修改,然后由甲方负责人总编剧统稿定稿;甲方负责人本剧总编剧给本剧提供整体思想立意和人物情节结构框架定位,乙方在按照甲方负责人总编剧的立意框架下进行创作时,不得抄袭他人的作品,亦不得由他人提供或编写;乙方作为本剧总编剧的编剧助手,享有本剧在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的署名权,此外本剧一切有关权益,包括电视、录像带、录音带及将来发行播映出版的著作权和版权及将剧本改编成小说的著作权等皆系甲方版权人和著作权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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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蚂蚁巴巴公司支付了小刘第一期稿酬45000元。小刘则按照小宇的要求开始了资料收集、整理以及剧本写作工作。截至2007年12月24日,小刘向小宇提交了两集剧本及其修改稿,后双方因产生分歧没有继续合作。2013年12月2日,小宇将电视剧全集剧本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显示著作权人为小宇。2014年10月,电视剧首播后小刘发现,该剧播出时相关署名仅为“编剧/总制片人 小宇”,并未对其进行编剧署名。小刘认为播出的电视剧内容在故事主线、人物名称、身份、个性、人物关系以及大量具体情节等方面与其交付的创作成果高度近似,认为小宇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剧本的署名权,而蚂蚁巴巴公司则侵犯了其享有的电视剧编剧署名权。据此,小刘一纸诉状将小宇和蚂蚁巴巴公司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其为剧本的合作作者,享有剧本署名权;确认其为电视剧的编剧,享有电视剧完成片的编剧署名权。被告小宇认可小刘交付过第一集、第二集稿件和修改稿,对其他版本的稿件均不认可。

该案中,法院认为小刘没有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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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涉案《编剧合约》的合同法律性质应当属于合作创作合同,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由于双方在庭审时各执一词,又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当回归到合同约定本身看,按照合同当中的相关约定,最后所呈现出来的履行结果就是小刘并未全部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即小刘只提交了两集的剧本稿子,与合同约定的十五集稿子相去甚远。对于小刘主张的全剧剧本梗概和人物小传,因为缺乏交付证据且小宇并不认可,难以认定为由小刘创作。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小刘作为小宇的编剧助手,享有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的署名权。但合同对于此署名权的成就条件并未进行具体约定,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小刘并未完成合同项下的15集剧本创作义务,在此情形之下,如认为小刘对于剧本享有署名权,显然有违正常的逻辑,不具备合理性,也不符合行业的惯例。换言之,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于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整部电视剧剧本创作的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的创作对价相匹配。故此,小刘关于署名权的诉求并无合同基础作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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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该案虽然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小刘的创作行为缘起于其与蚂蚁巴巴公司签署的《编剧合约》,从而在署名权的问题上,属于侵权与合同的竞合。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蚂蚁巴巴公司希望通过合同的方式以金钱对价和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署名权对价来换取小刘作为小宇编剧助手的身份参与剧本创作,并对创作中产生的其他相关版权权益予以控制。从是否使用的角度看,根据小刘主张权利由其实际参与创作的两集剧本和小宇进行过著作权登记的剧本对应内容的比对结果,两者在人物关系的设置、具体情节下刻画出的人物性格特点等并不完全相同;对于某些具体情境下语言使用上的雷同,也属于有限表达的范畴,并不能为一方当事人所垄断独占;在此基础上,结合涉案合同中小宇负责给本剧提供整体思想立意和人物情节结构框架定位的相关约定,不能认为小宇进行版权登记的剧本使用了小刘的独创性内容。综上,小刘并无剧本和电视剧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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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当中,我们应当了解到,并非合同当中约定有署名权就一定能享有该权利。对于署名权的适用条件,合同当中应当作出具体的约定,比如完成全部剧本创作或者完成某个阶段的剧本创作等情形下,方能享有署名权。如若合同当中对此没有具体约定,就有可能产生如该案的纠纷分歧。在司法实务当中,法官会综合权衡,结合双方对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剧本内容中是否包含编剧的独创性表达等进行评判。一言以蔽之,能享有署名权的前提,是对于剧本创作贡献了足够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且该独创性内容一定是属于表达的范畴,而非属于思想或者是公知素材的范围。

本文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