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江苏如东一男子为逃避债务低价转让房产份额给父母——法院判决撤销转让行为,债务人承担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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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债务,一男子竟然和父母上演了一出低价转让房产份额的戏码。因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近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份额转让行为,由该男子负担律师费4万元,其父母负担律师费1万元。
宫某飞与父母宫某、张某共同共有一套位于上海的房产。宫某飞欠王某130余万元借款未能偿还,为逃避法院执行,在王某起诉前,宫某飞与父母将房产产权份额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为按份共有,宫某占49.5%、张某占49.5%、宫某飞占1%。之后,宫某飞与父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自己所持房子1%的份额以3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父母,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王某得知此事后,认为宫某飞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份额转让行为,并要求宫某飞一家支付其为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法院认为,案涉房产为宫某、张某、宫某飞共同共有,宫某飞在结欠王某大额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低价转让给父母,其行为使得王某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对王某造成了损害。故王某享有撤销宫某飞、宫某、张某对案涉房屋份额分割、转让行为的权利。王某为行使撤销权产生了必要的费用。宫某、张某明知宫某飞所欠债务未清偿,仍然配合宫某飞转让房产份额,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分担费用。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宫某飞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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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主体的道德准则,也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实践中,却经常发生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将其财产无偿或者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不诚信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即债务人、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主要有: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务人上述行为产生“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后果,债权人就有权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宫某飞在结欠王某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将其房产份额低价转让给其父母,侵害了王某的权益,影响王某债权的实现,因此宫某飞转让房产份额给其父母的行为,应当撤销。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之诉的提起,是因债务人实施影响债权人债权的行为而引起的,故债权人因提起撤销权之诉而发生必要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该规定不仅减轻债权人的负担,同时也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宫某、张某明知宫某飞欠了债务未偿还,仍然配合宫某飞将房产份额转移至自己名下,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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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凡平 蒋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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