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592号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根据原审查明,瑞福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与其保持比较稳定的合作关系。客户名称及联系方式等部分信息虽然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客户关于产品的具体需求、交易习惯等信息不为相关公众知悉。前述客户名单及其所包含的特定非公知信息具有一定商业应用价值,能够为瑞福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原审法院结合瑞福公司制定《工作规则》《销售人员日常管理制度》等具体管理方式对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事实,认定其所主张涉案客户名单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强任职瑞福公司期间实际掌握了涉案客户名单,其离职成立安邦公司经营与瑞福公司基本相同的业务。张强作为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涉案客户名单属于瑞福公司商业秘密,仍与安邦公司积极利用以从事相关交易,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安邦公司的行为侵害瑞福公司商业秘密并判令其停止相关侵害行为,并无不当。在瑞福公司不能证明其因被诉侵害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张强、安邦公司侵权获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类型、侵害行为性质以及持续时间与范围等因素,酌定张强、安邦公司赔偿瑞福公司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