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笔者办结的一起案件(下称本案),协助作为债权人的客户成功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得以在短期内收回全部债权的同时,避免了常规的通过处置债务人不动产等财产收回债权的冗长程序。对此,客户满意,法院工作量相对减少,甚至被执行人因无需再向第三人主张被执行的债权并且法院因此解除对其不动产的保全措施也实现了尽快以不动产融资的目的,几乎可以说是皆大欢喜。
鉴于,一方面,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较之处置被执行人非货币财产执行方式具有高效快捷低成本等优势(应该仅次于执行债务人的现金和存款),另一方面,由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具有隐蔽性不易被发现,且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毕竟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一旦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法院则不会执行等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成功案例相对较少,本文拟尝试结合办理本案的经验探讨如何成功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以期为提高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下称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使用频率和促进该制度的不断完善做出努力。
一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简述
(一)主要规定
1998年7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20年修正,下称《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建立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该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2015年1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二)法理基础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法理基础是“代位权制度”,即在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由于前述规定中既使用了“第三人”,也使用了“次债务人”,因此,本文中,次债务人和第三人在相同意义上使用)也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为了更便捷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通知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但该制度毕竟涉及到作为案外人的次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要求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本文认为,该表述过于绝对,应该是不实质审查,但形式审查仍是必要的,否则次债务人一句异议就可以让该制度形同虚设,下文会再详细探讨)。正如最高法院(2015)执申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指出的:“……只要次债务人对于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此时,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该规则背后的法理基础是“债权的相对性”及“审执分离”原则。如果次债务人认可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次债务人否认该到期债权或者主张存在争议与纠纷,人民法院即不能再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因为对于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实体纠纷,原则上应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
二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
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指出:“《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此处有如下问题需要关注和讨论:
(一)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否限定为金钱债权有争议
本文注意到,从《执行规定》的文义看,并未明确限定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最高法院 (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判观点应该是出于确保可操作性、执行效率等考虑而将债务限缩为金钱债务。虽然理论上对此有不同认识,但本文不展开讨论。本文认为,从严谨性考虑,未来应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限定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是适用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条件,毕竟通过裁判文书发挥限缩解释的作用并非长久之计。
(二)实践中存在将收入与到期债权混淆的问题
(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下称《江西高院执行局疑难问题解答》)指出:“实践中,应从下述五个方面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1)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收入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2)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3)收入的给付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储蓄、投资、租赁等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4)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给付的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而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的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5)收入的给付人一般为单位,通常有健全的会计账目,容易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
据此,《执行规定》规定的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不同,二者适用时的法院文书不同,前者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者为“冻结债权的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可混淆。
(三)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可以保全,但不可执行
2011年5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四)第三人的如下异议不构成有效异议,不影响法院采取执行措施
1.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
2. 第三人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
3. 第三人承认部分到期债权,同时否认部分到期债权,承认部分可强制执行;
4. 第三人不否认到期债权,但提出其先后收到多份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知道向哪家法院履行。
在此,有必要指出,《执行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中的“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中的“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有失严谨,如果严格按照字面理解和执行,将会导致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形同虚设。正确的理解和做法应当是: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实质审查,但应当对异议中所指的有效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基本上也都是进行形式审查的。
是否规定
三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程序
(一)基本程序
1. 在案件审理阶段,如果债权人有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或者未到期债权线索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可依法执行。
2. 在案件执行阶段,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直接向第三人送达,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3.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二)相关问题及应对
1. 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未针对保全裁定提起复议,在执行阶段还能否提出异议?
可以。《江西高院执行局疑难问题解答》的如下意见可供参考:“诉讼阶段的债权保全裁定,为第三人设定的是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实际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申请复议。但其不申请复议不会发生承认债权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也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其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申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此种情形下,执行法院不能剥夺第三人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不得执行到期债权的异议部分。”
2. 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是否需要撤销冻结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保全能否转为代位权诉讼的保全?
本文认为,《江西高院执行局疑难问题解答》的如下意见可供参考:“第三人异议能够发生停止执行的法律效力,但该效力并非终局性。在“审执分离”理念下,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只作形式审查,而将可能存在的实体性争议交由诉讼程序裁断,待代位权诉讼裁判确定后,若申请执行人胜诉,则应当恢复对债权的执行。为防止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规避执行,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尤为重要,由于到期债权执行的保全制度较为周密,在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应当继续冻结到期债权,将执行保全转为诉讼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不能因第三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违法。况且,如果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亦无实质性影响。因此,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实施法官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以继续维持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效力。”
3. 第三人在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的如何处理?
200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指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但是,其中并未明确应当得到何种救济措施,也未明确异议期内、外异议的性质和法律依据。
本文注意到,(2019)最高法执复2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中,贵州高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了(2017)黔执3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丹寨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7月12日才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已经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同时指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中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之规定,丹寨县交通运输局若认为1300万元债权金额并不确定,前述扣划行为错误,可依法对该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观山湖区法院提出异议进行救济。”最高法院在该裁定书中明确:15天异议期满将导致第三人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但其可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文目前的检索结果显示,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是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的,例如,(2021)辽02执复229号认为“即使海事大学出版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其现在亦有权提出异议。在海事大学出版社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规定,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但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故海事大学出版社所提异议不属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应驳回海事大学出版社的异议申请,西岗法院对海事大学出版社的异议进行审查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文认同(2019)最高法执复20号执行裁定书的观点,即第三人在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的,不能得到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其只能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4.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效力?
《执行规定》(2020年修正)第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5.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法律后果?
《执行规定》(2020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 如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是否可以执行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执行规定》(2020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四对第三人异议的预防和应对策略
已如前述,能否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关键取决于第三人是否提出了有效异议。虽然第三人是否会提出异议,不在债权人的掌控范围内,但债权人仍有机会最大限度对第三人可能提出的异议作出预防,并在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通过有效应对而最终实现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目标。以下,结合本案的经验,初步探讨对第三人异议的预防和应对策略。
(一)理性研判债务人负债情况,将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作为首选目标,并着力实现
本案中,当债务人已经被众多债权人起诉,其财产已被多轮查封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固守常规思路,按部就班推进诉讼程序,则“僧多粥少”的局面会令己方实现债权的难度极大。这时,在当事人听说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交易的情况下,笔者会同当事人迅速制定了以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作为首选目标的诉讼策略,并围绕该目标开展工作。其实,在个案执行较为乐观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将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作为直接执行债务人现金和存款之下的次优目标。
的
(二)争取掌握债权债务文件,固定债务人对其债权金额的陈述
本案的诉讼策略中,已经明确尝试申请法院向第三人调取其与债务人之间交易合同及其款项支付情况等证据并在此基础上申请法院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经笔者多次申请并阐述该证据对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必要性,最终法院向第三人调取了证据,而调取到的证据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对债务人负有支付义务及支付方式。此后的法庭调查中,通过法官询问,债务人陈述了第三人应向其支付的债权金额。
(三)及时申请法院保全,固定第三人对债权金额的陈述
本案中,申请法院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过程亦较为复杂。一方面,法院对于涉及案外人的保全非常慎重,另一方面,法官此前从未实操过该种保全,初步分析认为不能保全。经笔者积极提供相关规定,并提供在先经办的其他案件中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相关文书范本,最终法院同意保全。其后,法院还对第三人的负责人作了笔录,该负责人在笔录中陈述了应付债务人的大体金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由于行动迅速,本案取得了首封地位。本案进入二审后,因第一次保全期限届满,二审采取了续行保全措施,再次对第三人的负责人作了笔录,该负责人在笔录中陈述的应付债务人的大体金额与第一次相同。
(四)积极协调执行法官首选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适时与第三人协商,争取第三人的配合
本案中,虽然客户申请法院查封了债务人的账户、不动产等财产,但考虑到账户中资金较少及处置不动产需承受较大的时间成本等实际情况,我们坚持首选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其后,法院依法向第三人发出了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收到通知后,鉴于两次保全笔录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第一时间向法官表示同意履行,但提出因支付金额较大,需要较长时间筹齐资金,因此,申请法院协调债权人同意延长履行期限。经权衡利弊,债权人同意延长期限,但同时要求第三人出具承诺函,就履行事宜作出承诺,最终第三人出具了承诺函。
(五)沉着应对,化解异议,顺利执行
本案中,就在我方手握第三人的承诺函,等待第三人筹集资金之时,第三人又赶在法定的15天异议期届满前提出了书面异议。形势急转直下,法院认为,既然第三人已经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之前出具的承诺函也就作废了,依法不应再执行第三人,要求我方考虑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笔者经仔细分析第三人的异议,发现其异议理由有两点,一是,其对债务人也拥有一笔债权,应与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抵消后才能确定到期债权金额,而该债权尚未与债务人对账结算;二是,其在向执行法院出具承诺函后,紧接着收到了其他法院就该笔债权的履行通知,其不应该向两家法院履行。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点异议理由,虽然规定中说“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但该表述应当是指法院不进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还是必要的,否则《执行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如何实施?考虑到两次保全笔录和之前出具的承诺函,恳请执行法院召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三方听证,确定第三人主张的应当抵销的金额,然后尽力推动第三人按照承诺函履行;至于第二点异议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担心完全不必要,本案是首封,而债务人是有限公司,其应当向本案的法院履行,其不会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执行法院采纳了笔者的建议,并召集三方谈话。最终,第三人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一次性向法院账户支付了相应资金,客户大大早于预期全额收回债权,本案圆满结案。
五结语
回顾本案,成功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需要稳扎稳打每一环节:从一开始的诉讼策略制定到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再到两次保全笔录和争取到第三人出具履行的承诺函,以及最后成功化解异议危机,环环相扣。
同时,本文认为,现行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仍有完善的空间,例如,可以通过立法和修改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异议作出形式审查,规定有效异议的范围;可以立法明确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天内未提出异议的,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人。以便该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出其设计功能,助力执行效果的提升。在法律修改之前,我们法律人完全可以在个案有条件时,积极运用该制度,在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该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为将来完善立法提供案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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