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谢炳城原载《人力资源》2021年6月刊

来源|微信公众号“劳动法学堂”

本文导读:员工在上班时间嫖娼,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完事后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

【案 例】

管某在某公司仓库从事保安工作。

2019年5月19日晚,管某正在上班,在保安室与卖淫女马某在保安室实施嫖娼行为,完事后,管某欲要提裤,突然倒地,面部朝下,口喘粗气,马某遂拔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管某已经死亡。

经核实,管某死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

随后,管某家属向区人社区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1月20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管某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

管某家属不报,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管某死因为冠心病发作,并不能证明其死亡是直接由嫖娼行为所导致,二者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性,此外,管某嫖娼完毕后并未离开保安室,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履行保安工作职责,其死亡应属工伤。

两审法院均认为管某死亡不属于工伤。管某家属仍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2020年9月27日,山东高院作出裁定,驳回管某家属再审申请。

案号:山东高院(2020)鲁行申1315号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管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嫖娼导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对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例并未对引起突发疾病的原因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引起突发疾病的原因在所不问,只要是突发疾病死亡,就应当视同工伤,因此,管某死亡属于视同工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虽然管某死亡符合前述突发疾病死亡,但是,突发疾病的直接起因是由于管某刚与卖淫女马某发生过非正当性行为,嫖娼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因此不属于工伤。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管某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3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可见,我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应以职工尽职履责为前提,管某的死亡与本职工作无关,既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也非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前述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其次,管某死亡不属于无起因突发疾病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这一规定由五个要件组成: 1.受伤害者为职工; 2.在工作时间; 3.在工作岗位; 4.突发疾病死亡; 5.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其中4和5是选择关系,满足其一即可。

据此,同时符合1、2、3、4或1、2、3、5时,视同工伤成立。

然而,这里所说的“突发疾病”,国务院法制办、人社部共同组织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一书认为,“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实际情况中,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突然发生”是指没有起因的发生,不包括有直接起因的发生,比如,员工之间发生口角导致其中一人心脏病发死亡。

本案中,管某死因虽为“突发疾病”,但是,其发病原因与其事前发生性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者具有关联性,并不属于前述“突然发生”的情形。

再次,嫖娼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也是从社会层面对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

法治即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国家通过法制建设来维护和保障公民利益,是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制度保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可见,卖淫、嫖娼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公民实施该行为的,则依法予以处罚。

本案中,管某嫖娼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其因嫖娼导致疾病发作死亡,人社局及法院均认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既是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当然之义,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劳动争议实务中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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