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构成受贿罪最重要的一个条件就是收受他人财物,那么,这个财物是否只能是金钱性质的呢?在我们代理的一些案子中,经常有被告人在行为过程中没有收取金钱性质的财物,而是获得一些非财产性收益,比如说一个重点学校的入学名额等。那么,这种情况是否能构成受贿罪呢?今天我们就以入学名额为例,跟大家一起分享下,关于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相关法律问题。实践当中,对于入学名额这个问题,也是存在着较大争议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我们看不出这里所谓的财务是财产性的,还是非财产性的。

判断入学名额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对象,理论上是有争议的,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在“财物”,即金钱和物品,不包括债权、劳务等。财产性利益无法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还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如免除债务、免费旅游、提供劳务等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不但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业贿赂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可见,这些都是财产性利益,或者可以通过金钱计算数额的利益。而入学名额、性贿赂、招工指标、迁移户口等,明显不能通过金钱来计算数额,更不是金钱和实物本身,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但是,作为行为人,也不能为所欲为,这样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却是可以通过党纪政纪来进行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