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米厂于1998年3月4日提交诉争商标注册申请,1999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2020年9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州稻花香公司)。
2019年7月8日,中储粮上海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稻花香米”是原产于五常市的一种优质水稻及该水稻磨出的大米的统称,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均将“稻花香”视为某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而非专属某一特定主体、用于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
2020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中储粮上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稻花香”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中储粮上海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中储粮上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储粮上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均形成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后,无法直接证明“稻花香”名称的出现并呈通用化事实状态的时间早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准注册日前已在大米上作为商品名称被全国范围内生产主体广泛使用,形成了稳定的社会认知,构成通用名称。福州米厂申请诉争商标时并无恶意,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效力,应当得到保护。综上,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中储粮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储粮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储粮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1998年3月4日及核准注册日1999年7月28日之前,“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同时,中储粮上海公司提交的在先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日之前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对大米品种的通常认知状况,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日之前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已将“稻花香”认定为大米品种名称,亦不能证明福州米厂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已明知或者应知“稻花香”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中储粮上海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注册商标必须具备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是指该标志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时,能够让消费者建立起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联系。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重要条件,正因如此,《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我国商标法对通用名称的具体认定并无明文规则,实践中的认定依据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二)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称;(三)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公开出版物中记载的内容;(四)专家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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