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牛黄 图片来源:海关发布

来函咨询:一起走私牛黄案,一开始是公安局打私大队办理的,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后来将案件移送给海关缉私局办理了,罪名改为“走私普通货物罪”,请问案件从一个侦查机关换到另外一个侦查机关,侦查期限是不是要重新计算?

吴国雄律师

1、《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可见,《刑事诉讼法》关于改变管辖,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的,只有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不包括侦查阶段。

2、《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可见,《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只限于上述两种情形,不包括改变管辖。

3、应当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而不是“侦查期限”,如果犯罪嫌疑人处于非羁押状态,就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吴国雄 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走私犯罪辩护、海关争议解决、进出口法律风险防范。居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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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胡青宁

来源:海关法律事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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