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第二项基本制度——回避制度。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问题零散且频发,和管辖制度、正当防卫制度类似,回避制度也属于实务中适用难度较大的“沉睡条款”,常规情形下想要成功适用、制约办案程序,存在不小的阻力。

传统的回避情形,如审判长与被害人存在直系亲属等明确利害关系,如今已十分少见,隐性亲属关系也难以查实,但各类新型、隐蔽的回避问题层出不穷。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回避制度是律师极为关键的辩护武器。行业内常有争议,认为律师提出的回避申请多无法律依据、属于无效操作,但对此我并不认同。律师庭审维权的核心原则是依规、依法、凭证据。我们要求公检法规范办案,自身的每一项诉求、每一次申请也必须有法条或证据支撑,这是运用回避制度的底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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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关于回避的条文仅有四条,但位列八大基本制度。第二十九条明确,公检法办案人员具备法定情形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本次解读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补充翻译人员适用规则,完全贴合官方释义。适用范围是回避制度的核心,只有明确哪些人员可以申请回避、哪些人员不适用,才能精准用好这一辩护武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回避规则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但实务中回避适用范围更广,所有人员的适用资格均严格依照法条判定,不主观推定,程序法规则除特殊模糊条款外均为明确规定,无法定依据则不适用回避。

检察系统方面,依据《高检回避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检察院全体在岗人员,包含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等,均适用回避制度。法院系统方面,2011年最高法《关于执行回避制度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法院所有在编工作人员均属于回避对象,涵盖院庭长、审委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及其他在编人员。据此,我们可在庭前会议中申请公开审委会委员名单,核查回避情形,以此反驳司法机关的狭义回避认定。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规则无争议,依据《人民陪审员法》,参照审判人员适用回避制度。控方委派的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适用回避制度,依据最高检相关办案规定第六条,专家辅助人回避完全参照刑诉法规则。我方自行委托的专家辅助人无需核查回避,但控方专家辅助人缺乏庭审经验、防备心弱,极易核查出履职漏洞,可通过申请回避排除其辅助证据效力,是高效的辩护技巧。评估、审计人员同样适用回避规则。司法机关常以其不属于法定鉴定人为由否定回避适用资格,但依据最高法《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评估、审计人员参照审判人员适用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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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可在庭前会议申请检察机关提交涉案评估、审计人员简历,核查回避事由。该操作能形成有效震慑,让后续出庭的评估、审计人员规范履职,每一步程序性操作都服务于案件辩护全局。

此外,借调人员、留置看护人员均适用回避。2023年最高检相关规定第九条明确,检察系统借调人员不免除回避义务;监委实施条例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办案所用借调、看护人员一律适用回避规则。需要重点注意:依靠亲属、利害关系申请回避的实务成功率极低。此类关系难以查实,即便查实,司法机关也常以“不影响公正审理”为由驳回,上下级职务关系更是被默认不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实务中适用回避制度的核心依据,是办案人员的违规履职行为,对应《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精准掌握全部回避适用主体与法条依据,既能规范司法办案流程、保障案件公正审理,也能合理把控案件进度,最大化发挥回避制度的辩护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