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在政治经济等领域呈现越来越深入的协同发展,粤港澳大湾区也成为中国开放程度最高、经济活力最强的区域之一,在国家发展大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然而,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法系,司法制度差异很大,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内地和香港争议解决的一体化。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中央决策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单独或联合发布了很多文件,涉及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及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等多个领域,为加强粤港澳司法协作、促进大湾区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
近年来,两地跨境婚姻每年新增2万余宗,由此所产生的婚姻家庭纠纷也呈现增长趋势。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和谐稳定的根基,跨境婚姻判决文书不能在两地得到互认和执行,会大大增加当事人诉累。《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尚未生效,以下简称“《安排》”)的签署,是近年来两地司法协助领域最聚焦民意、最贴近民生的一项制度安排。不过,笔者在威科先行司法案例数据库的搜索中发现,早在此《安排》签署前,两地互涉的离婚判决已经就有上万件了。也就是说,内地与香港实际早已广泛存在离婚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司法实践了。而此《安排》以及2021年5月香港出台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公布,在法律和实践层面可谓意义重大,笔者将着重介绍两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实践案例,以期两地婚姻家庭案件领域的互认和执行更加顺畅。
//一、香港对内地离婚判决及离婚证效力认可与执行问题//
香港作为高度繁荣的自由港和国际大都市、全球第三大国际金融中心,对于境外司法文书的承认与执行,一直都持开放态度。尽管《条例草案》尚未生效,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层面早已实现了突破。
(一)内地离婚判决在港的承认与执行
始于2006年,终于2010年的马琳v杨军离婚纠纷案[1],引起了内地学者、实务界对于内地香港平行诉讼问题的广泛关注。马琳和杨军都是中国国籍人,二人1992年在中国深圳登记结婚,后全家移居香港,取得了香港永居权。2006年5月,妻子马琳在香港起诉离婚;2006年10月,丈夫杨军在深圳起诉离婚;同年11月,深圳法院做出了一审离婚判决,香港法院颁布了暂准离婚判令。香港法院于2008年5月正式就二人的离婚作出初审判决。双方就香港是否应当承认深圳法院在先的离婚判决问题一直争执不下,直到2010年12月香港终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了应当承认深圳法院的离婚判项。终审法院的法官认为,除非有违公共政策,否则香港法院应承认深圳的离婚令,承认深圳法院的判决不会对她构成不公。
上述案件直接促使香港立法部门修改《婚姻诉讼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现行有效的《婚姻诉讼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第六十一条另有规定外,第五十六条至五十八条需对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的有效性在香港获得承认具有效力;为实施第一款的规定,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指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借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获准者,及根据该地方的法律是具有效力者”。香港法院据此承认过包括中国内地在内的诸多国家、地区的离婚判决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印度、印尼、菲律宾、日本、韩国等等。
(二)内地民事调解书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
除民事判决书外,内地法院作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也早已获得了香港家事法院的认可。例如,在吴育强v阎小洁[2]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吴育强是香港居民,被告阎小洁是北京居民,二人2002 年在上海结婚,2013年,两人以共同名义在香港买房。2017 年,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离婚,7 月14 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mediation agreement),被告阎小洁自愿放弃位于香港及澳大利亚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吴育强基于此调解书,向香港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承认和执行。阎小洁后发现吴育强隐藏了一家在其名下登记的香港公司股权,于是在2017年11 月另行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香港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能否被承认应等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香港法院的判决认为,尽管“民事调解书”的名称体现出的“调解”,但是它依然是一项法院判决/命令,因此只要具有了最终效力,香港法院都会承认与执行。
(三)内地离婚证在香港的承认和执行
在香港,当事人想要实现离婚,唯一的途径就是去家事法庭提起诉讼。内地通过协商一致去民政部门领离婚证的协议离婚方式,在香港是不存在的。因此,对于内地离婚证在港的承认与执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是个难题。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香港法院对于下列情况具有司法管辖权:(1)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有香港身份证/身处香港且意图以香港为家);(2)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3)或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与香港有“密切联系”指的是通常居住于香港多于1年或在香港有永久性居所、持有受雇签证、有意图持续于香港定居。比如有一方或双方工作、家庭、孩子上学在香港,在香港投资房产等可以认为“密切联系”,一般从严认定。具备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在香港进行离婚诉讼。
基于以上规定,其实有很大一部分大陆夫妻,尽管在香港拥有财产或者拥有香港的临时身份证,但是香港法院无法受理这些人的离婚案件,因为他们并无香港居籍,也没有在香港居住满三年或者一年在内地拿到离婚证的人,他们第一不想在香港再走诉讼程序,第二即使他们想提起离婚诉讼或申请承认和执行,但是既往的法律并不支持承认和执行离婚证书及当事人之间未经法院确认的离婚协议,因此对于离婚证的承认和执行确实是个难题。
例如,在FCMP70/2017 NO.70 OF 2017 一案中,W 和H 于2005 年3 月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在2014年7 月28 日在贵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后关于未分割的香港资产,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内地法院由于管辖问题,驳回了夫妻双方关于香港财产分割的请求。于是W 向香港法院申请经济救济命令,请求香港法院处理夫妻二人在香港法院的财产。法院承认了二人婚姻效力的解除,但是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认定由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与香港没有实质联系(substantial connection),因此驳回了财产分割请求。从判决可以看出,对于内地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的离婚证书对于婚姻解除的效力,香港法院可以进行司法确认;但是由于香港法院对于部分内地人在香港的离婚案件无管辖权,故其无法就在港的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和判决。这曾经给很多在港有财产的内地夫妻离婚造成困扰。
《条例草案》最大的亮点在于,其首次详细规定了如何承认内地离婚证。《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如果内地离婚证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发出的,该证所指明的离婚一方可向区域法院提出申请,寻求命令承认该证。该规定正式得到执行之后,相信未来内地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可以更好的处理双方在港的婚内共同财产。
(四)《条例草案》对香港法院承认和执行内地判决的影响
虽然《安排》并未生效,但是其内容已经影响了香港法院在处理内地离婚案件的实务操作。在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审理黎V凌[3]一案时,法院认为《安排》可能会对香港法院审理涉内地的婚姻案件产生重要影响[4],且在判决书最后,香港法院也提出了关于《安排》的期待:“如今,香港居民与内地居民之间的跨境婚姻屡见不鲜。互惠《安排》是一项姗姗来迟的安排。正如本上诉所表明的那样,如果没有这种性质的正式安排,此类婚姻破裂引起的问题可能缺乏有效的司法补救。为了社会的利益,我们促请努力且迅速地进行立法计划的准备和制定工作。”[5] 可见香港法院对于《安排》及《条例草案》的生效和执行也是非常期待的。
//二、内地对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在司法实践层面,内地对于香港离婚判决的承认,甚至包括对其他国家离婚判项的承认,已经有了特别多的先例,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香港判决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为:
内地法院是否承认和执行香港的离婚判决,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
(一)是否获得了具有绝对效力的离婚判决
在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离婚判决,当事人首先要取得合法有效的离婚判决,而且判决须具备绝对效力。就香港地区而言,夫妻双方向法院申请离婚,法院会先作出暂准离婚判令(decree nisi),经过规定的异议期间,才会作出离婚绝对判令(decree absolute)。只有离婚绝对判令才能申请内地法院的承认。
在蒲露、曾灏贤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人蒲露是中国公民,住在大兴;被申请人曾灏贤是香港公民,住在香港。二人2013 年在香港结婚,2016 年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香港法院作出暂准离婚判令,判定:除非自判令作出之时起六星期内,有人向法院提出上述判令不应转为绝对判令的充分因由,否则二者的婚姻即须予解除。因在六星期无人提出异议,故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2018 年1 月25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FCJA2016'第3283 号共同申请书《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离婚案)》,载明:现证明上述判令已经于2018 年1 月转为最后及绝对的判令,而上述婚姻亦已据此解除。现蒲露申请法院承认香港法院上述离婚判决的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法院认为蒲露的申请的符合条件,做出了“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离婚案)》中关于蒲露和曾灏贤离婚”的民事判决。
(二)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规定》第二条[6],如果要申请内地法院对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出具的离婚判决承认,夫妻起码有一方应该具有中国国籍。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双重国籍,因此如果双方均非中国国籍,或者放弃或丧失了中国国籍,那么内地法院并不具有承认和执行离婚判决的管辖权,法院就会因此驳回申请人的承认与执行的申请。
莫丽梅、叶新耀2020年5月1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人莫丽梅为香港居民(已注销中国内地居民户籍),被申请人叶新耀也为香港居民。法院参照《规定》,认为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法院最终驳回了申请人莫丽梅的申请。可见,如果双方都已不是内地居民,那么法院就会驳回申请人的承认与执行的申请。
(三)判断离婚是否符合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否违反公共利益
对于内地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出具的离婚判决,内地法院在承认和执行时,需要考量该判决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也要考虑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是否会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这是基于法院判决与我国法律原则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一致,以保证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发布首批《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其中“倪某熊申请认可香港法院离婚判决—认可香港法院判决香港和内地居民离婚案件关于离婚部分内容”一案入选。香港区域法院就香港居民倪某熊与内地居民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了离婚判决,该判决的结果为:倪某熊与冯某在2003年11月27日缔结的婚姻关系于2008年6月16 日解除。倪某熊后遂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上述离婚判决。该院经审查认为,香港区域法院就倪某熊与冯某离婚纠纷所作离婚判决(限于离婚部分)符合内地法律关于认可法院判决效力条件的规定,未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亦未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对其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当事人未提出复议申请,该裁定已经生效。这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对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香港法院离婚判决予以认可,该做法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相关安排提供了实践样本。
综上,尽管《安排》及《条例草案》尚未生效,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层面,内地早已开始承认和执行来自香港和世界各地的离婚判决,香港也已经开始承认内地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的深入建设以及相关法律保障的落地生效执行,相信内地和香港在民事层面的司法互助、承认与执行会进行的更加顺畅,能够为两地民众带来更多实实在在的福祉。
[1]ML V YJ FACV 20/2009,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2]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DCCJ 294/2018[2018] HKDC 534号。
[3]案号:CACV204/2016 NO. 204 OF 2016,裁判日期: 1 November 2017。
[4]原文:“In the meantime, there have been two recent developments mentioned below which may have an impact on this appeal. They are: An arrangement signed on 20 June 2017 between the Executive Vice President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our Secretary for Justice, namely “Arrangement on reciprocal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ivil judgments in matrimonial and family cases by the Courts of the Mainland and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Reciprocal Arrangement”)”
[5]原文:“Nowadays, cross-border marriages between Hong Kong residents and Mainland residents are common occurrence. The Reciprocal Arrangement is a long overdue arrangement. As the present appeal illustrates, absent formal arrangement of this nature, there can be a lack of effective judicial redress for problems arising from the breakdown of such marriages. In the interest of our society, we would urge that the preparation and enactment of the legislative scheme be proceeded diligently and expeditiously.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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