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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来律师导读

关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失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那么,什么是“申请错误”?如何认定?赔偿的性质是什么?损失的范围或标准如何认定?本文通过最高院的一些判例,梳理所涉及的司法裁判观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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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相关的司法判例

案例一:

(2021)最高法民申2326号西安顺泽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宁潇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一、关于宁潇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顺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宁潇公司进行诉讼和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和恶意,故顺泽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宁潇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判断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是否成立须以损失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顺泽公司未举证证明宁潇公司存在过错以及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故顺泽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2021)最高法民申1688号深圳市布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源置地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二)宝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和过错。宝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迫使布吉公司妥协,从而获得高额赔偿,不是为了保障判决执行。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宝源公司仍申请继续保全,未尽谨慎义务,且在判决生效后,拒不接收判决款项,拖延保全财产的解封。

(三)宝源公司的错误保全申请行为,造成布吉公司发生实际损失191314643.14元,应当予以赔偿。

针对申请人以上两点,法院观点如下:

(二)关于宝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缺乏适当性的问题。宝源公司依据其与布吉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提起基础诉讼案,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查封的财产为布吉公司名下的相关房产,(Jlls)且提供了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出具的相应数额的保单保函,原判决不支持布吉公司关于宝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主张,并无不当。

基础诉讼判决由宝源公司负担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是原审行使裁量权的结果,且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亦不是法定申请再审事由。布吉公司主张宝源公司在基础诉讼二审期间继续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恶意,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秦连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一、秦连江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属于需经实体审理并依法裁决的争议事项,不能仅以诉请是否得到支持作为认定财产保全行为是否错误的依据。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其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有自身的判断和认识,如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是要求保全申请人达到与法院裁判相一致的认知程度,要求过于严苛,也将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的实现。

因此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唯一判断依据,须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察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合理。

二、秦连江在前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程序合法。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从性质上看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须有明确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且该过错的认定须以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并结合申请保全的整个程序中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方式、是否提供担保等方面综合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侵权民事责任,故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

二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三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

四是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

案例四:

(2021)最高法民申1944号管前根、沈水凤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以及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不应当苛责于当事人达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严格。

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判断标准,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一般情况下,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时,应当认定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

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是判断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一项重要标准,但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请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性和紧迫性,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是平衡利益、分配损害的规则,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予以必要的限制,(Jlls)否则会导致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无法发挥应有的预防损害之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

案例五:

(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星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认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必然要结合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过程及结果来综合判断。

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因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成立;其与同基公司、同泰公司等产生的诉讼案件中的数起与289号案件情形完全相同,代理人均有曹骏律师事务所曹骏律师,且均因超过诉讼时效,在289号案件判决作出前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星源公司应当对于289号案件败诉的后果有明确的预判。

同泰公司在289号案件中不仅当庭向星源公司提示保全风险,还告知法院上述类案的生效判决结果并向星源公司发出了书面告知函,称因资金严重困难存在资金链断裂风险,要求星源公司撤回保全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星源公司仍然坚持继续保全,并由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将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应当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予以提存。

一审败诉后,星源公司继续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后,同泰公司2017年6月才收回被提存的2400万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提起的赔偿之诉是基于(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同基公司的保全错误而提起,而该案同基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还有待于(2013)扬商初字第0274号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予以确定,目前尚无法判断同基公司在(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认定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申请保全错误,判令其赔偿同泰公司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星源公司应否赔偿同泰公司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星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永泰公司所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无法及时用于偿还同泰公司所欠债务,且同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星源公司的诉讼保全导致其资金紧张,为筹集后续开发资金而向中亚公司借款产生利息,月利率为1.3%。

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令星源公司赔偿同泰公司保全债权金额2400万元自同泰公司借款发生之日2015年9月30日至保全解除之日2017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同泰公司对外融资利率月息1.3%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三)关于大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6年7月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保函,承诺如星源公司保全申请错误致使同泰公司遭受损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解除了对星源公司原提供担保房产的查封。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大地公司对同泰公司的上述损失与星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大地公司提出的本案保全行为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大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

(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1. 关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青岛偷能公司损失的问题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本案中,首先,中金实业公司提起的……诉讼缺乏合理性;其次,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

一方面,中金实业公司在可以通过冻结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中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

另一方面,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为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

2. 关于中金实业公司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青岛偷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

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 6%的标准确定。

(二)关于项目迟延销售的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上述司法判例无一例外地支持了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应采用过错责任,且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实际损失,且损失的出现须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详细梳理如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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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观点梳理

1.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失效,故将使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梳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适用推定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民法典》所规定的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其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有自身的判断和认识,如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是要求保全申请人达到与法院裁判相一致的认知程度,要求过于严苛,也将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的实现。

因此,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且该过错的认定须以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并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Jlls)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方式、是否提供担保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等方面综合评判。

2. 损失应当是实际损失,且损失的出现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存在因果关系。

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侵权民事责任,故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

二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三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

四是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

以保全的财产为资金为例。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

若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作出修订,因此,上述关于利息的规定应相应修改。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被保全人需要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但请求处分的被保全财产为争议标的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