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保证;无效;保证期间;缔约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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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A公司系某县县属国有企业,为了发展业务而向其业务上游B公司借款5000万元,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两年。同日,县财政局向B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县财政局自愿为A公司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一般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6个月。当日B公司遂用自有资金向A公司一次性提供借款5000万元。

202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还。因多次协商未果,2023年7月7日,B公司将A公司和县财政局一起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县财政局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

A公司向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驳回B公司对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四、法律评析

(一)县财政局提供的一般保证担保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97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因此可知县财政局作为机关法人,职能从事为履行其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而对外担保不属于其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且《民法典》第683条第一款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借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可知县财政局必须在同时满足2个条件:1.担保的借款必须是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如世界银行、亚洲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2.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

而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县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因保证人的主体要件不适格而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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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是否必然承担清偿责任?

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用其自有资金出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而有效;而《担保函》却因保证人主体不适格而无效,这种情况下,那么县财政局是否必然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B公司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并未过错行为,其已经对县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产生了信赖利益,而县财政局作为机关法人,应当知晓“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而故意向B公司出具无效的《担保函》从而致B公司事后受损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先契约义务,所以虽然县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依法无效,但仍应在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之债是一种独立于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以外的第三种民事责任,属于法定之债,而本案恰恰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特例,一般缔约过失是指“合同不成立”,本案却是“合同成立但无效”,但本案的合同无效却是“因合同标的不能而致无效”,根据通说,仍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的核心是,B公司向县财政局主张权利是否受6个月保证期间的约束?

答案是肯定的,道理很简单,假设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县财政局承担一般保证的责任期间也仅仅是6个月,也就是B公司必须在主债务届满之日(即2022年12月30日)起6个月内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县财政局主张权利,逾期则免责;那么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让县财政局承担比合同有效时还要重的责任将非常不公平,这样做既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也打破了合同内部的和谐统一。所以B公司向县财政局主张权利仍然受6个月保证期间的限制。但遗憾的是,本案B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3年7月7日,而保证期间恰于7日前届满,最终县财政局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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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借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六、笔者声明

以上的分析结论及建议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审判纪要、实务案例及笔者的经验,仅供参考,欢迎探讨,但不构成任何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也不构成任何承诺。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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