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诉称,2019年1月20日,孙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王某通过银行转款至孙某信用社账户内,孙向王出具了借条。
到期后,由于孙某迟迟不还,王某将孙某及其爱人唐某一同诉至法院。
【审理】
2021年4月2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唐某辩称,孙某借款是偿还本人婚前个人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借条上没有自己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故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驳回对自己的起诉。
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王某将款打至孙某在信用社的账户后,孙即将借款用于了偿还在该信用社的信贷。因唐某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中,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按印,由此可说明孙是为了偿还夫妻二人的信贷,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源,债务用途以及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密切相关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
2021年6月8日,曲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孙某与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向王借款当日即向信用社偿还的大额款项系唐某曾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所贷款,故此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判后,唐某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8月18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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