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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1557号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1-04-1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农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理由

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申请再审称:金安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依法重新计算。2020年9月27日财政部安徽监管局出具的安徽监管局证字[2020]02号《审核证明》表明,涉案债权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农业银行在管理、清收、处置涉案资产时,享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催收不良资产同样的权利。所以,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于2013年1月10日、2014年12月26日在《安徽经济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之后与其在《安徽经济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前述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有权请求金安农资公司予以清偿。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依照前述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如前所述,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在转让涉案债权之前在《安徽经济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自2011年4月13日涉案债权债务重新确认,至2016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与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在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时,已逾5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审法院由此判决驳回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