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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阳/文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相似,通过赋予义务人颠覆性的时效抗辩权,督促权利人及时在期限内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即可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时效抗辩。因此,及时在期限内申请执行,是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之举。

然而,随着实践中申请执行连带保证人之案件的频发,争议问题也逐渐凸显:债权人仅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主张过权利的,该行权行为能否及于连带保证人?换言之,连带保证债务的申请执行时效能否从属于主债务的申请执行时效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连带责任保证可否适用本条规定,实务中意见不一。本律师团队认为,从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出发,考虑《民法典》并未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立法者改变了对该问题的态度,连带保证债务的申请执行时效从属于主债务的申请执行时效而中断。下面通过一则本团队办理的案例进行探讨。

案例介绍

A银行(债权人)与B公司(主债务人)、C公司(连带保证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B公司限期偿还A银行借款1亿余元及罚息,C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年11月7日,法院裁定B公司重整。A银行如期申报了债权。2022年12月8日,B公司《重整计划》获批。根据《重整计划》,A银行的债权通过“现金+留债”的方式受偿。2022年12月23日,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并终结公司重整程序,但A银行的部分债权仍在留债期限内,未得到完全清偿。现A银行欲申请强制执行C公司的财产。

案例分析

一、A银行对C公司的保证债权并未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本律师团队认为,“留债清偿”仅仅系《重整计划》对于债务偿还之履行方式的安排,并没有免除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A银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连带保证人C公司的财产。

二、A银行对C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因申报破产债权而中断

(一)A银行对B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因申报破产债权而中断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报破产债权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此,申报破产债权能够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执行时效从破产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二十六条亦持类似观点。本案中,A银行如期申报了债权,产生中断对债务人B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中断的执行时效从重整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二)A银行对C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从属于B公司而中断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可否适用本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连带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故债务人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相反观点则认为,《民法典》并未继承《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应当视为立法者改变了对该问题的态度,[1]连带保证债务的时效从属于主债务的时效而中断。(2023)青执复74号、(2019)川执复114号裁定亦支持后一种观点。

本律师团队认为,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时效中断的涉他效力,实务中确有较大分歧。但是,《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该规定并未区分连带债务人之间的真正连带或不真正连带关系,换言之,即便连带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也仍然属于连带债务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并且,时效制度的初衷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足以证明其并未怠惰行权,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赋予连带保证人时效抗辩权。综上,本律师团队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原意,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时效也中断。

客户风险提示

主债务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的时效能否依《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而中断,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支持的观点与判例,但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理解不一,在实际案件中还需综合具体情况进一步分析。在这一背景下,建议各债权人仍然需要在专业律师团队的个案分析下,密切关注权利行使的时限,及时主张权利以中断时效,根据商业安排、在综合考量风险后适时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来行权,选择更为稳妥适宜的策略。

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1.《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7.《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

26.【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中断效力的情形】

一方当事人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在另案中主张抵销、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以及其他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2]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作者简介

陆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中心总监、高级权益合伙人,仲裁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法治日报专家,北京市创业投资法学研究会理事,荣获中央财经大学政信研究院政信智库暨“PPP智库”专家,钱伯斯大中华区及全球榜单银行与金融领域领先律师。

陆阳律师执业近二十载,为金融监管机构、央企集团、大型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涵盖北京市金融局、北京市顺义区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渤海银行、蒙商银行、徽商银行、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华润公司、中船重工、光大金控、民生科技、北京顺义科技创新集团等众多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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