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依据立案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司法实践中,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要求相对固定封闭,且提供者要有一定的控制管理权。因此,行为人带领他人到开放的场所吸毒并不能构成本罪。例如,在“冯家盛容留他人吸毒案”中,被告人多次和他人在村里基围处吸食毒品。但最终法院认为:“基围是固有的、相对开放的场所,不属于被告人冯某所提供,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在基围上与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对该指控不予确认。”

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旅馆、酒吧、饭店等营业性场所的房间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要求。“经营者”如果知道客人在房间内吸毒,就有义务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否则可能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例如在“聂凯凯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法院认为:“旅馆经营者发现客人在房间内吸毒不予制止,其行为属于放任他人吸毒,旅馆经营者对此有义务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对旅馆经营者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论处。”从法院的判决可知,本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即不仅明知他人吸毒,积极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构成本罪,知道后放任他人吸毒也构成本罪。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经营者即便只收取了正常的服务费用,未收取其他额外费用,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至多只能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以上的制止、报案义务只限定于“经营者”,法律并未给“消费者”附加以上义务。如果“消费者”在营业场所开房后,发现他人在房间内吸毒而未举报也未制止,则不构成犯罪。但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无罪的前提是:以自己名义开房间时不能以供他人吸毒为目的,且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不能实施将包厢的门反锁、为吸毒者通风报信等行为。如果实施上述行为,妨害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依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具体可参见“莫朝东容留他人吸毒案”(2016)桂14刑终59号。

此外,行为人容留他人吸毒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也并非一概以犯罪论处,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甄别。例如,放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中吸毒的,一般就不成立本罪。再例如,贩毒人员如果允许他人在购买毒品后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吸毒,此时贩卖行为与容留行为已经没有内在关系,则应以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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