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晶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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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5)北商初字第0297号

【裁判要点】

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合伙人不得以其与显名合伙人的内部委托投资协议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合伙人主张的正当权利。

【裁判主文】

刘燕等18位原告与周国良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内部关系,依法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在对外关系上,周国良是中科惠金企业合伙人,享有合伙人权利。当周国良转让、质押出资或因为自身债务被人民法院执行出资时,刘燕等18位原告依法均无权以其是实际投资人或隐名合伙人为由提出抗辩,只能根据委托合同主张周国良赔偿。即使委托合同关系终止,刘燕等18位原告依法也无权向中科惠金企业主张合伙人身份,只能向周国良主张返还2035.29万元及相应红利或自身承担相应亏损。周国良死亡后,其在中科惠金企业的出资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刘燕等18位原告如不愿意与继承人继续建立委托关系,可以主张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2035.29万元及相应红利,自身承担相应亏损。刘燕等18位原告以其是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陈凌申请执行周国良的出资,其本质是对抗了国家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使得物权登记制度形同虚设。据此,刘燕等18位原告以其是中科惠金企业的实际投资人为由,阻却法院对中科惠金企业登记在周国良名下的出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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