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赌协议关于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既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列举的情形,又不属于被请求回购股份公司的章程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不具备公司回购自身股权的条件,不予支持。
【案号】
(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财神岛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秀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广华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桂明。
【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广华投资企业)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财神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深圳市广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集团)、刘桂明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6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华投资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申请人于秀兰及被申请人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永亲,被申请人广华集团、刘桂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一)原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错误,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在该条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之外收购本公司的股权,原则上也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案涉股权回购并不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承认并支持以股份回购方式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纷争,并不存在所谓“原则禁止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可知,司法实践不排斥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之“(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中指出,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或者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向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广华投资企业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附条件进行股权回购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对赌协议”,依上述会议精神,应认定为有效。
(三)2017年12月15日广华投资企业与财神岛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事实上是前一份股份回购《协议书》的进一步履行,原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免除李滨、于秀兰的责任错误。财神岛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李滨、于秀兰自愿承担偿还2250万元投资款的责任,不应因所谓协议无效而免责。综上,广华投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
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共同答辩称:
(一)广华投资企业系新财神岛公司的股东,理应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共同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其要求公司收购股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广华投资企业向财神岛公司增资入股,是为了获取具有长期或然性的股权收益,而非以上市为唯一目的,且最初的增资协议并未对投资退出或退出条件作出任何约定;2012年3月30日新财神岛公司与广华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书》,不是财神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新财神岛公司回购自身股份的约定亦不是广华投资企业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的与股东达成的“对赌协议”,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若履行必将构成抽逃出资,损害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该《协议书》因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而无效。
(二)广华投资企业要求李滨、于秀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虽然2017年12月15日的四方《协议书》约定甲方(新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广华投资企业退还投资款,但广华投资企业的投资款不论列为公司注册资金还是资本公积金都属于新财神岛公司的资产,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而变相抽逃,故该《协议书》亦无效。况且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是李滨、于秀兰对新财神岛公司回购自身股权事宜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不是2012年回购《协议书》的进一步履行和李滨、于秀兰的自愿承担,广华投资企业要求李滨、于秀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广华集团、刘桂明共同答辩称:
赞同并支持广华投资企业的全部再审申请理由。广华投资企业向财神岛公司注资3000万元后,2012年3月30日与财神岛公司签订了全额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所持股权的《协议书》,2017年12月15日广华集团、财神岛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滨和于秀兰、广华投资企业、刘桂明四方再次签订了有关退还3000万元投资款中2250万元投资款的《协议书》,返还2250万元投资款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同时,财神岛公司从未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也从未提出拒绝履行的意见或者无法履行的理由。
(三)广华投资企业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财神岛公司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的公司全部20%的股份;(二)财神岛公司向广华投资企业支付股权收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以3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为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止,利息应计至股权收购款全部付清为止);(三)李滨、于秀兰对财神岛公司应向广华投资企业支付的股权收购款中的本金2250万元及相对应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
根据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诉辩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财神岛公司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股权的协议效力。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公司有效资本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营、获得持续盈利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因此,我国采取严格的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原则上禁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仅针对个别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严格限于股东投票反对公司连续多年盈利而不分利润、出现解散事由协议存续、或法人变更的情形。上述情形中,连续五年盈利且应分配利润和解散事由出现修改章程延续公司经营期限均表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完全能够履行对外债务。同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减少注册资本前均应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有效担保。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减少注册资本均以保障公司债权人清偿利益为前提。如正常经营期间,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以现金价款收购其股东股权必然导致公司现金量减少,流动性降低,可能出现财务困难情形危及公司的正常运营,进而损害盈利能力。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使公司有效资本减少还可能直接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超越破产边界,导致公司停止经营。因此,没有法定程序保障前提下,该种可能严重损害清偿能力的交易安排不仅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还可能危害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并给股东之间串通抽逃有效资本留有空间。基于以上理由,案涉各份协议中关于在不能上市时由财神岛公司收购广华投资企业股权的条款,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得到法律认可而应归于无效。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以现金价款收购其持有的股权,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因当事人设立主债务的协议条款无效,则广华投资企业请求李滨、于秀兰承担连带债务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辽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华投资企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800元(广华投资企业已预交),由广华投资企业负担。
广华投资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辽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财神岛公司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的财神岛公司全部20%的股份;(三)判令财神岛公司向广华投资企业支付投资款30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以3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为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止,利息应计至投资款全部付清为止);(四)李滨、于秀兰对财神岛公司应向广华投资企业支付的投资款中的本金2250万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认为】
关于广华投资企业主张财神岛公司回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的财神岛公司股权的问题。财神岛公司章程对于股权回购的情形和程序有明确的约定,广华投资企业主张财神岛公司回购股权不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形,亦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广华投资企业的主张不符合章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广华投资企业的主张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广华投资企业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股权回购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都会产生较大影响。所以,股权回购应严格按照约定和法定的情形及程序进行,公司不得随意进行股权回购。广华投资企业的主张既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广华投资企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广华投资企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辽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00元,由广华投资企业负担。
【再审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案涉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和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二)财神岛公司是否应按约定回购广华投资企业所持的财神岛公司20%股权;
(三)李滨、于秀兰应否对2250万元股权收购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案涉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和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案涉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系财神岛公司与广华投资企业关于财神岛公司不能完成上市时,财神岛公司全额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的财神岛公司股权事宜的约定。2017年12月15日四方《协议书》系财神岛公司及其股东李滨、于秀兰与广华投资企业、广华集团、刘桂明关于退还广华投资企业投资款事宜的约定。财神岛公司、于秀兰、李滨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关主张应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前述规定是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权利滥用的规定,旨在维护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良好运行,调节公司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本案中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虽主张广华投资企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而滥用股东权利,但并未具体举证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而言,即便广华投资企业存在财神岛公司主张的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也仅能得出广华投资企业应为此承担相关责任,而非案涉上述该两份《协议书》协议无效的结论。同时,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该两份《协议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案涉该两份《协议书》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关于案涉该两份《协议书》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财神岛公司是否应按约定回购广华投资企业所持的财神岛公司20%股权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抽回。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财神岛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章程亦有相同内容的约定。原审法院查明,广华投资企业于2010年12月10日与李滨、于秀兰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广华投资企业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财神岛公司持股20%的股东;2012年3月30日财神岛公司与广华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财神岛公司不能上市,以“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财神岛公司全额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所投资的财神岛公司股权。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财神岛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财神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原审判决未支持广华投资企业要求财神岛公司按约定价格收购其20%股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李滨、于秀兰应否对2250万元股权收购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2月15日四方《协议书》首部“甲方”处为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尾部“甲方”处有于秀兰、李滨二人签名和指印,案涉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如前所述,该协议并不具有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如何退还广华投资企业3000万元投资款事宜所达成的,实质是为了解决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的履行问题而签订。李滨、于秀兰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字,表明其认可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与财神岛公司共同承担其中2250万元投资款的返还责任,应当认定该四方《协议书》的“甲方”为财神岛公司及其股东李滨、于秀兰,而非仅为财神岛公司。在如前所述的财神岛公司不具备履行股权回购的法定或约定条件而广华投资企业不能要求其收购股权并返还投资款的情况下,李滨、于秀兰作为财神岛公司的股东,在该四方《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作为财神岛公司股东,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独立承担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的财神岛公司股权。在有关协议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广华投资企业有权要求李滨、于秀兰就该四方《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款中的本金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以相关协议无效为由认定李滨、于秀兰不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未审理广华投资企业主张李滨、于秀兰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而径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当然,根据广华投资企业与李滨、于秀兰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增资协议》约定,广华投资企业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财神岛公司持股20%的股东,故广华投资企业2250万元投资款对应财神岛公司的股份应为15%,在李滨、于秀兰承担2250万元投资款返还责任后,广华投资企业应将所持有的财神岛公司15%的股权登记变更至李滨、于秀兰名下。
在李滨、于秀兰应就案涉四方《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款中的本金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案涉四方《协议书》约定:“如甲方(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按时退还前述2250万元的投资款,丙方(广华集团)、丁方(刘桂明)同意放弃2250万元投资款相对应的利息。”由此可知,案涉各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息,现李滨、于秀兰未依约履行,应当依约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案涉四方《协议书》约定,李滨、于秀兰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2250万元投资款,现未按时返还,则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广华投资企业主张应按照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10%来计算,但李滨、于秀兰的还款责任系依据2017年12月15日四方《协议书》确定,故应按照该协议约定计付利息。然而,该协议仅约定“相对应的利息”,对利息的计付标准约定不明,结合广华投资企业的实际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李滨、于秀兰支付广华投资企业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225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广华投资企业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
二、李滨、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共同返还2250万元股权收购款;
三、李滨、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共同支付股权收购款利息(以22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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