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组织客户到高原地区旅游并聘请旅游公司提供全程旅游服务,并为客户购买了意外保险。谁知在旅游时,客户竟发生高原反应死亡。谁该来承担客户死亡的赔偿责任呢?
某公司准备举办一个回馈客户的旅行活动,只要客户达到在该公司充值年度加油卡100万以上的,都可以免费参加为期7天的川西旅游活动。李总是小王负责的客户,也在此次受邀范围,接到小王的邀请后,李总欣然接受。随后,小王通过微信发送了一个不适合参加高原地区旅游的情形给李总进行了确认。
旅行活动如期举行,第一天晚上,大家正在吃着晚饭,李总突然放下手中筷子,感觉头痛无比,他便起身走到旅游公司领队小刘旁边,询问有没有头痛药或者氧气瓶。小刘赶紧带上李总到酒店拿了氧气瓶,李总吸完氧气后,便回房间睡觉。
第二天,大家乘车前往稻城亚丁。李总感觉还是头很痛,于是告知小刘打算不参加下午的景点游览了。小刘让李总到了吃午饭的地方先休息一下,由于晚上就住在吃午饭的酒店,如果还是头痛,就让李总在酒店休息。
吃过午饭后,李总告诉小刘,他仍然头痛,并打算去附近的医院看看。于是,小刘帮忙叫了一辆车,李总独自一人坐车前往医院,后在医院进行输氧过程中昏倒在地,医生立即展开急救。
由于李总家属在成都,无法马上到医院现场,在接到医院电话后,立即联系组织活动的企业,活动企业再辗转联系旅游公司人员领队前往医院。最终李总因抢救无效而去世。
事故发生后,李总家属就此事与组织活动的企业以及旅游公司多次进行沟通,但组织活动的企业与旅游公司均认为他们对李总的死亡不应该承担责任,李总家属最终将组织活动的企业和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公司全部告上法院。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确定,旅游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
解读嘉宾
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莉
旅行过程中游客发生死亡,旅行社要承担责任吗?音频:00:00/04:20
李总死亡后,谁有权向组织活动的企业以及旅游公司主张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依据该规定,其父母子女配偶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本案原告也是以死者的父母、女儿以及配偶作为原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死者近亲属可以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哪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根据前述规定,死者亲属可以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近亲属为处理死者丧事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组织活动的企业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组织活动的企业作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企业在活动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应当对死者的死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依据该规定,旅游公司作为专业旅游经营者,应当将所到旅游目的地的安全避险措施、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游客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以及在游客发生风险后有采取救助措施的义务。
本案中,组织活动的企业、旅游公司以及死者个人分别的责任承担如何划分?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果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未进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本案中组织活动的企业,在邀请死者李总参加旅游活动后,已经告知死者不适宜出行的情况,并且为死者专门签订了旅游合同,聘请了专业的旅游公司提供旅游服务,已经尽到了活动组织者的相应义务,故法院判决组织活动的企业不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一条“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旅游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公司,对自然风险的防范意识应高于游客,在合理限度内对接受其服务的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案涉旅游目的地为高原,旅游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出发前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的风险向死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尽管高原反应较为常见,但在死者出现身体不适时旅游公司的导游未向死者提出警示也未采取相关措施,延误了救助时间,在危险消除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中存在错过,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死者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身体状况负有比他人更重要的保护义务,故死者应当对自身死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这也是本案中法院根据本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死者个人承担70%的责任,旅游公司承担剩余30%的责任的原因,而组织活动的企业不承担责任的原因。
组织企业给死者李总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假设组织活动的企业要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已经赔付的部分,是否可以抵扣赔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组织活动的企业购买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系针对个人身体的保险,本案中,组织活动的企业、旅游公司作为侵权人,死者李总作为被侵权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给付人身意外保险金后,李总的家属仍有权向组织活动的企业主张赔偿。
来源:998法治大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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