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2014年1月3日,A公司作为进口商B公司的代理人,与国内一家码头公司签订《货物港口作业合同》,通过天津港由国外进口一船铁矿石,委托该码头公司办理货物到港后的卸船、储存、转运等事宜。同时,因该批货物已向海关申报为保税货物,故存放在码头公司的保税仓库内,由海关对保税仓库内的货物进行监管。
2014年12月5日,进口商B公司(出质人)与银行(质权人)、C公司(监管人)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享有的不记名提单质押给银行,银行为B公司提供金融借款,同时银行委托C公司负责监管质物,C公司亦表示接受委托并按照银行的指示监管。
后因进口商B公司无法偿还借款,银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该提单项下货物,并要求对质押货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码头公司在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才知晓事情原委,认为进口商B公司与银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时并未通知码头公司,该批货物一直存放在码头公司保税仓库内,真正的保管人不是C公司而是码头公司,因此对B公司将货物质押却未告知的行为提出质疑,认为上述质押无效。
就本案而言,实际监管人码头公司主张该批货物并未通关,其权属并不确定,质权人银行也并未通知码头公司负责管货,且码头公司也不按照银行的指令进行放货。针对本案所涉及的问题,笔者进行如下分析:
# 1
进口商B公司能否以正本提单进行质押?
提单质押是指债务人将提单移交债权人占有,将提单作为质权标的而成为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以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并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无论出质的提单是记名提单、指示提单还是不记名提单,也无论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均不影响债务人凭提单出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银行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 2
如果银行取得提单正本,是否意味着享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在提单质押的情况下,并不是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提单上的货物所有权。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据此,由于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占有提单即享有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提货权。实践中,如果是记名提单,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给提单上的记名人;如果是指示提单,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给提单上的被指示人;如果是不记名提单,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给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这里可以看出,提单只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二)所有权属于绝对的对世权,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银行虽然是提单持有人,但无法以提单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提单权利,在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不享有随意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权能,更不能与债务人直接约定质押财产归银行所有,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通过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笔者认为提单质押并不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 3
银行取得提单正本但未通知码头公司,质权是否已经设立?
首先,我们需要区分存货质押与提单质押的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在港口存货质押中,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经常采取签订监管协议的方式,由监管人直接占有质物并按照质权人的指示进行放货,质权人通过监管协议对质物进行间接占有,质物的占有从出质人转移到质权人,进而完成动产质权设立要求的交付条件。实践中,三方也会在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监管人的职责,即监管人是受质权人的委托保管质物。因此,很多人认为,既然银行没有通知码头公司,那么质权也就没有设立。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本案中,进口商B公司持有的是不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的转让无特别要式,提单交付即产生转让的后果,结合该批货物尚未通关亦无法换取“小提单”的事实,本案应当是权利质押,而非存货质押。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的特殊规定,当作为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提单转移给银行后,质权就已经设立。
但提单毕竟是一张“纸”,关键还是要控制提单项下的货物,货物控制不住,质权人的利益也很难得到保证,因此无论质权人后续以何种方式通知码头公司,仅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免受损失罢了,但质权已经设立成功。
# 4
既然质权已经设立,那码头公司对货物是否还有保管的必要?
本案中,码头公司虽然没有提单识别义务,也没有与银行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协议》,更无法知道提单已被质押的事实,但A公司作为进口商B公司的代理人,与码头公司签订了《港口作业合同》,双方约定由港口企业负责货物到港后的储存等有关事宜,因此码头公司应当基于作业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货物的保管储存义务,防止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和损坏。
综上所述,随着港口服务领域的延伸,搭建安全、稳定的综合物流体系已成为各港口发展的“必修课”。但由于提单本身具有其独特性,致使提单质押纠纷屡见不鲜。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立足于整个融资链条中企业的交易关系,将上下游交易的连贯性、风险性、牵连性纳入考量,查明融资银行、进口商、货代、监管人、码头公司等市场主体在交易中的作用和地位,综合判断质押合同性质以及责任承担等情况。
编辑 |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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