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体液,没有痕迹,她在10天后报案,称遭遇强奸,这是诬陷我。”
北京一男子陈某在面对公安机关的传唤时为自己辩解,随后他因涉嫌强奸罪被告上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男子陈某会被认定为强奸罪吗?
受害人张女士是北京大兴区某商业综合体的保洁员,据她陈述:事发当天中午,她在打扫卫生,遇到一中年男子和她搭讪,两人聊了几句以后,男子便拉她进了一个房间里的卫生间,从后面对她实施了性侵,还把体液留在了她的裤子上。过了几天,该男子再次拉她,张女士进行了反抗,男子的电话响了,即离开了现场。
事发后,张女士的女儿察觉母亲有些恍惚,便询问母亲发生了什么事儿。张女士说工地上有装修工人对她拉拉扯扯。其女儿感觉事情不是那么简单,在再三追问下,张女士仍然不回答。
张女士女儿没有放弃,她在找到张女士工作的保洁负责人后,张女士才承认在工地被性侵。随后,其女儿向警方报了警,犯罪嫌疑人陈某很快便被抓获。
陈某是工地上的一个装修工人,他被抓后承认,那一天,他做完防水后去吃饭,期间喝了点酒,饭后坐在做防水的桶上休息,有一个女的过来找他聊天。女人絮絮叨叨,说她老公去世了,她和她儿子都在工地干活,后来她就用她的胯骨碰他的肩膀。于是,他就站起来,隔着衣服摸了她。
男子陈某说,女人找他要200元钱,他没有同意,女人便说要告他强奸,两人就吵了起来。过了几天,他再次遇到女子张女士的时候,张女士还是要钱,她还是说不给钱就告他。
警方经过调查后,发现张女士在案发后,回到家中就把衣服都洗了,也没有保留其他任何物证。警方对张女士的血样、内裤、裤子、秋衣秋裤以及阴道拭子进行检验,均没有检出陈某的体液。此外,警方对现场进行勘查,也没有发现任何遗留在现场的物证。
因为没有找到无证,警方只能找到本案相关的几位证人,他们分别为张女士的女儿魏某、保洁经理王某和陈某的防水老板钱某。三人均能够证明被害人情绪反常,经再三追问,张女士才说出被陈某强奸的实情。
另一证人为张女士的同事,据她回忆,应该第二次案发那天中午,张女士在休息室哭了,说不想干了,工地上有坏人把她强奸了。她说年纪这么大了,儿子都上班了,女儿都出嫁了,说出去丢人。
张女士的同事证实,张女士说这事的时候,很害怕,哭得浑身发抖,她就和保洁经理王某说了这件事,不知道谁报的警,第二天警车就来了,对方跑了。
一审法院认为:张女士所说的内容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也有证人证言证明其案发后精神异常,曾向他人陈述被人欺负;
张女士与陈某之前不认识,没有矛盾,没有诬告陷害的动机;张女士因为害怕给其儿女造成声誉影响没有及时报警,符合常理,所以法院采信了被害人的陈述,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
一审法院判处陈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此类性侵案件,由于案发时均处于“一对一”的情况下,尽管当事人的陈述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但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仍需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
本案一审审判后,陈某提起上诉,认为不构成强奸。他认为自己与被害人张女士接触过程中只是摸了张女士,而且是张女士主动并且愿意的。但是在事情发生10天后,张女士才报警,这是明显的诬陷。
二审法院对陈某的供述进行了分析认为:陈某被抓获后,始终对强奸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在警方侦查阶段,陈某多次供述其强行搂抱被害人,抚摸被害人胸部及下体。虽然在后期,陈某对其猥亵行为进行了否认,但法院认为,陈某对翻供行为没有合理解释,所以法院采信陈某的前期供述。
对于被害人张女士的同事的证言,法院认为其证言为陈某被抓获以后的证言。此时,案情已经为被害人单位同事传言,因此只能采信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其余证言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本案虽然有被害人陈述,但是,其被强奸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查证属实。
张女士女儿、张女士同事、保洁经理、防水经理关于被害人被强奸的事实的证言,都是传来证据,所有的来源都是被害人张女士,而且都在第二次案发后,不是第一时间。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二审法院对于陈某强奸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但是,根据现有证据,陈某强制猥亵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不构成强奸罪,认定陈某构成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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