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困扰我国司法实践多年的执行难问题有所缓解。究其原因,不仅是因为我国多地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俗称“老赖”)名单同步报送到人民银行、住建厅(局)、工商局等部门的征信系统,建立“老赖”黑名单排行榜,通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贷款、乘坐飞机高铁、参与招投标、担任企业高管和股东、限制对外投资等手段,促使老赖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而且执行难问题的缓解,也与追加被执行人、刺破公司面纱、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愈发频繁地运用有关。

基于这一背景,以破局执行困境为出发点,以债权人真正实现债权为最终目的,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就公司人格否认、追加被执行人、债权人撤销权等司法程序的构成要件、如何操作等问题进行简要论述,以使更多债权真正得以实现,使更多判决真正发挥效力。

何为追加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当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债权人债权尚未得到实现时,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可申请追加符合法定情形的对象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追加申请进行审查,如法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确实符合法定情形,则可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进行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制度,意味着未经过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程序,被申请人即需对债务承担责任。故而,在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慎之又慎。且债权人往往只有一次机会,申请追加的理由往往稍纵即逝且被执行人往往通过自身行为,就可使案件不再符合追加条件。因此建议债权人在启动追加程序时,详细询问律师进行。

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若干常见情形

1. 被执行人为公司时,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即为被执行人为公司时,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形况下,当被执行人为公司,且无可供执行财产,债权尚未实现时,可以主张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1. 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时;
  2. 股东抽逃出资时;
  3.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
  4.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
  5.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时;
  6. 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的。

债权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需要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主张,而上述几种情形的证据,多存在于公司年报、工商档案等材料中,如债权人无法获取,则可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

2.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追加其配偶等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债权人常常希望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子女、父母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被执行人向上述亲密关系者转移了财产。但实际上,这是一种混淆了司法概念的看法,在前一篇推送《破局执行难的困境——债权人撤销权》中已经提到,如果被执行人存在无偿转移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的行为,则债权人可通过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本文要讨论的,是直接将其他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会存在因夫妻共同债务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限制,避免随意扩大追加范围。因此实务中,几乎很少有未经审判程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案例。

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在交易过程中,要求债务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将债务风险防患于未然,仍是首选策略。

以上,即为对追加被执行人的简要介绍。下篇推送,将对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操作进行简要说明。让更多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必将更有益于树立司法权威。毕竟一国司法之权威,法治之昌明,不仅体现在有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裁判人员,有仗义执言、言出法随的法律工作者,有逻辑缜密、汗牛充栋的法学著作,也体现在法律原理能被普通群众理解,司法裁判结果能够切实落实,法律条文能被国民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