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即股东只需要在认缴期限以内缴纳完注册资金,并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即可。那么股东认缴期限未到期是否需要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实务中说法不一。
来源:经理人传媒旗下《经理人》杂志 文 / 鲁阳 黄梦莎 杨敏 *
一般来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不予支持的,就是说,正常情况下在期限届满前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不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实务当中却操作不一。
《九民纪要(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原则上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九民纪要》中第6条载明了例外情形: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拒绝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根据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即在于,认缴未到期未出资属不属于上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如果属于,便与实行认缴注册制的初衷相背离,如果在股东认缴未到期时因债务需加速到期,这个出资期限就没有意义。换言之,如果要未到期出资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出资就是一种义务,“期限”就形同虚设。故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公司在注册登记时,股东不是必须实际缴纳出资,而是应当根据公司规定的出资额、出资期限按期且足额缴纳出资。上述说法称为“出资期限利益”。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分期缴纳出资,且只要按期足额交纳了,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债权人是难以主张未足额出资股东承担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的。
股东验资后转出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故实践中股东在验资后又将出资转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确以出资的行为,可以涵盖在上述第四项中。
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未实缴出资个案解析
关于股东未实缴出资,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9)粤0307民初20582号个案,可做具体参考。
该案简介:
被告深源公司系“万鑫商业广场”楼盘项目的开发商,自2004年开始便对外销售万鑫商业广场商铺,销售一部分后因故停止销售。自2015年开始,深源公司又陆续对外销售该商铺。在销售过程中,深源公司或其授权人苏理贵分别以各自名义或共同签字盖章的方式与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万鑫佰利通商业广场某号商铺,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佰利通公司签订《商铺返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前述涉案商铺返租给佰利通公司经营管理,返租期限为10年,自2015年至12025止;返租期内,佰利通公司对原告出租的商铺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且有权自主决定招商、转租、分租或自行处理经营管理等事项;在返租期间内原告同意由佰利通公司全权处理商铺出租等经营事宜,在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时,由佰利通公司按350元/平方米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返租款。返租协议书签订后,苏林顶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了部分租金,2017年12月之后的租金就未予支付了。
法院查明:
一、各业主购买商铺后,陆续与佰利通公司签订返租协议,少部分业主是与深源公司签订返租协议。深源公司已签订补充协议、出具补充说明等方式向部分业主确认返租事宜。
二、深源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开始与苏理贵合作,苏理贵作为中介为其卖房,苏理贵系佰利通公司的隐名老板,亦确认授权了佰利通公司出售万鑫商业广场的物业,深源公司与佰利通公司是深度合作伙伴关系,佰利通公司代深源公司出售万鑫柏龙商业广场的物业及相关的运营,例如出租等。
三、苏宁易购公司从2004年10月开始承租万鑫商业广场的部分商铺,由深圳市C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04年至2011年期间苏宁易购公司与深圳市C实业有限公司、深源公司分别或共同签订多份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等。
四、佰利通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0日,股东为苏林顶,认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5年佰利通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为500万元。2015年某日,苏林顶将其持有的佰利通公司1%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佰利通公司的股东相应地变更为苏林顶(出资额495万元,出资比例99%)、案外人(出资额5万元,出资比例1%)公司章程亦进行了相应地修改。修改后的章程明确载明各股东已于公司登记注册之日前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五、苏林顶确认公司注册成立时,其委托朋友转账500万元进行注册资金的验资,验资后即将该款项转走,此后其也没有再投入500万元进入公司。佰利通公司因未能履行其他生效案件确定的义务,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
被告苏林顶为被告佰利通公司的登记股东,2015年3月26日修改的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其已于公司登记注册之日前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因此,被告苏林顶至迟应在2015年3月26日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持股比例将注册资本缴付完毕,否则应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计算未缴出资额的利息。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苏林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经查询,佰利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被多个法院列为失信执行人,故被告苏林顶应在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即49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第二项:
被告苏林顶在未出资额495万元本息(利息以495万元 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被告深圳佰利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作者鲁阳系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主任,黄梦莎、杨敏系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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