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中争议最大的就是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了,尽管国家层面的困难补助始于1973年,卒于1977年,但全国仍有很多地方性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山东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但如何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呢?

本期目录索引

一、常用文件对比

二、全国总工会的相关答复

(一)职工因工死亡后,其妻另行结婚,其子女是否继续领取抚恤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时没有供养直系亲属,能不能发给抚恤费

(三)夫妻都工作,共同抚养子女,如何确定供养直系亲属?

(四)职工的父母有工作,工资收入只能维持其父母的生活,其弟、妹是否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五)一职工和他的父亲同在一个实施劳动保险的单位工作,其母原列为其父的供养直系亲属,后来其父因病死亡,其母领取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但其要求将其母转为它的供养直系亲属是否可以?

(六)职工供养父母,又供养叔父和伯父(两房共一子的),他所供养的父母、叔父或伯父,能不能都算是供养直系亲属?

(七)某些地区有招女婿风俗,而且女婿必须负担岳父母的生活,这种情况下,岳父母是否可以作为供养直系亲属?

(八)女职工结婚后,丈夫死去,她丈夫父母和自己的父母都是靠她自己供养,是否全都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九)女职工结婚后,原来娘家的弟、妹未满16岁,能不能算供养直系亲属?

(十)职工子女弟妹年满16岁,但残废无工作能力,可否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十一)供养直系亲属在一方确定后能不能再变动?

(十二)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的家属,因生活困难而就业,其劳动保险待遇是否继续发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四、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稿)(鲁劳薪便字〔1979〕11号)

五、《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1999年8月30日)

六、《关于转发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的通知》(劳社厅函〔2004〕176号)

一、常用文件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转发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的通知》(劳社厅函〔2004〕176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鲁劳薪便字(1979)11号)、《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等文件均对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作为了界定,但不同的文件规定的范围不同,可以先看下对比表:

供养亲属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鲁劳薪便字(1979)11号)

《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

《关于转发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的通知》(劳社厅函〔2004〕176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基本条件

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

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退休工人供养的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问题的答复

依靠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供养亲属范围

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弟妹、抚养人

配偶、父母、子女、弟妹、抚养人

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配偶

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夫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一、职工之祖母、母、妻年满50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以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二、职工之母、妻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能够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不应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收入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父母

父亲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母亲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父(包括养父)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母(包括养母)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子女

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

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未满18周岁的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外)祖父母

祖父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祖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外)孙子女

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兄弟姐妹

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

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扶养人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工人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特别规定

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因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很多用人单位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至少青岛地区的法院是没有统一意见的,几个文件都未被废止,都会被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下期将详细解析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二、全国总工会的相关答复

为了很好地贯彻劳动保险条例,便于各地工会统一解答职工群众提出的有关劳动保险问题,我们把过去已经解答过的问题,编印成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草稿),于1963年8月2日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及各产业工会全委会征求了意见。我们根据各地意见,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重新印发各地参考。如果你们在实际工作当中感到还有什么问题,请你们及时来信告诉我们。过去印发征求意见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草稿作废。《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4月1日)

(一)职工因工死亡后,其妻另行结婚,其子女是否继续领取抚恤费?

原则上其子女可以继续领取抚恤待遇,如果新夫愿意而确也有能力供养前夫的子女时,就不再领取抚恤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时没有供养直系亲属,能不能发给抚恤费?

职工没有供养直系亲属,如有直系亲属,可酌情发给一次性抚恤费。

(三)夫妻都工作,共同抚养子女,如何确定供养直系亲属?

应本着“细算帐、合理分担”的精神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即以全家人口除全家收入,得出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费,然后看职工本人所挣工资能够养活几口人,再从这几口人的范围内确定供养直系亲属。例如夫在本厂工作,每月工资60元,妻在他厂工作,每月工资45元,共同供养3个子女和两个弟妹,即全家7口人共同生活,平均每人生活费15元,这就是说,夫只能养活3人,妻只能养活2人,如果这5个家属都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则夫登记保险卡片时可登3人,妻登记2人。

(四)职工的父母有工作,工资收入只能维持其父母的生活,其弟、妹是否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如其弟、妹确靠其工资收入供养,即可列为其供养直系亲属。

(五)一职工和他的父亲同在一个实施劳动保险的单位工作,其母原列为其父的供养直系亲属,后来其父因病死亡,其母领取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但其要求将其母转为它的供养直系亲属是否可以?

应把已领的救济费作一详细计算,在此项费用可能维持生活的一段时间内,不应转为它的供养直系亲属。过了这段时间以后,则可列为其供养直系亲属。

(六)职工供养父母,又供养叔父和伯父(两房共一子的),他所供养的父母、叔父或伯父,能不能都算是供养直系亲属?

只有生身父母才可以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七)某些地区有招女婿风俗,而且女婿必须负担岳父母的生活,这种情况下,岳父母是否可以作为供养直系亲属?

岳父母不能作为供养直系亲属。但如果是从小招赘,并由岳父母抚养长大者,如符合供养条件,可以算为供养直系亲属。

(八)女职工结婚后,丈夫死去,她丈夫父母和自己的父母都是靠她自己供养,是否全都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公婆不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生身父母可以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九)女职工结婚后,原来娘家的弟、妹未满16岁,能不能算供养直系亲属?

女职工结婚后,如果她娘家的弟、妹确实没有人供养他们,而必须由她供养并合于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45条规定的,可以列为该女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十)职工子女弟妹年满16岁,但残废无工作能力,可否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可以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十一)供养直系亲属在一方确定后能不能再变动?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变动:

①供养直系亲属本人失去供养条件时(子女年满16岁,妻子、母亲已从事有报酬的工作等),即不能再作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②职工的收入发生变化。比如由兄供养母亲,如果兄将来失去劳动能力时,她的母亲依靠其弟弟供养,便可列为其弟的供养直系亲属。

(十二)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的家属,因生活困难而就业,其劳动保险待遇是否继续发给?

如果因家庭生活困难参加临时性的工作,收入不多,不能维持本人生活,还可以继续领取劳动保险待遇。如果参加正式工作,已有工资收入,即应停发或减发抚恤费。如以后又无收入时,还可继续发抚恤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已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及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加以修改。兹决定仍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并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有效。

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

四、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第四十八条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四、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稿)(鲁劳薪便字〔1979〕11号)

二十、退休工人去世后,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及其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单位(移地支付退休费的按居住地本系统)在职工人去世的待遇办理(一九七八年五月底以前去世的退休工人不再重新处理)。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退休工人供养的下列人员: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五)工人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五、《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1999年8月30日)

枣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你处《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问题的请示》(枣社险〔1999〕29号)收悉。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职工之祖母、母、妻年满50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以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二、职工之母、妻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能够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不应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收入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六、《关于转发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的通知》(劳社厅函〔2004〕176号)

浙江省劳动保障厅:

你厅《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社老[2004]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按规定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3日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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