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这个“能人”,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村干部,阻碍施工,结果栽了......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1〕18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56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5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5月6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44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4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5月6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2人寻衅滋事案,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1年7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煽动**村80余名群众到**乡党委、政府要河地补助款,以**乡党委书记陈某某不接见群众、到清丰县讨要说法为借口,煽动三十余名群众先后到清丰县***局、县***、县***办公楼门口处非法聚集,公然拉条幅(内容为“**乡党委书记陈某某充当黑社会保护伞”)、拍照、录视频、污蔑**乡党委政府、辱骂陈某某,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村村委选举现场煽动部分群众吵闹、辱骂工作人员,扬言选举无效,不听工作人员劝阻,致使村委大门被锁,阻止了选民及工作人员出入,严重影响他人工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20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以**乡干部张某某、村干部杨某丙给杨某甲亲家说其因去省里上访被拘留为由,在**村室大院辱骂张某某等人两个小时左右,造成了多名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村委及驻村扶贫工作队的工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20年5月11日中午,二犯罪嫌疑人再次到**村委辱骂张某某。

2019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及其家人以**家族祠堂占有其家庄基为由,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并唆使其有精神问题的儿子杨某丁持刀当众恐吓杨某戊,后**派出所民辅警出警,拒不配合传唤,并捏造事实(**派出所工作人员打人)通过微信进行传播,致使**家族祠堂至今未建设,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授权委托书、党员证明、调查情况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子、杨某丑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在建祠堂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通话录音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为发泄情绪,辱骂、恐吓他人,他们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