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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原告王某与A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劳务派遣用工),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被A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B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岗位工作。2018年1月5日,B有限公司与被告D保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B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人员;工程地址在C地;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费;特别约定:鉴于B有限公司对安全生产管理有着严格的管控制度,在其他手续齐全的前提下,除群死群伤(3人及3人以外死亡)外,每个工程保险期限内给予2人免安监部门证明。

2018年9月28日,原告王某在给板材翻个过程中板材脱钩将其左脚砸伤。治疗终结后,经被告D保险公司委托至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D保险公司对其各项损失进行理赔,被告D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在免安监部门证明的情况下赔付2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要求原告王某提供相关安监部门证明。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安监部门证明。

【审理结论】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实属减轻、免除了保险人义务的免责条款,D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公司在与B有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向B有限公司提示、说明上述免责条款,故上述条款为无效条款。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特别约定条款说的明确一点就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人希望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己方的民事责任,应当属于客观和可行的要求,对于合同来说,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认可。而对于免责条款应具体分析:1、通俗易懂的特别条款,一般应当认为有效,因为这样的条款不会产生歧义,并且属于合情合理的范畴,没有理由加以否定;2、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特别条款,一般不加以限制;3、对于不利于投保人的利益的。①如果投保人同意,不表示异议,应予以认可;②如果投保人不同意,但其本身已经发生根本违约的,则投保人只能放弃抗辩,承担对方免责后果;③如果投保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投保人又不愿意或者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错,则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路北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