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李某,黎某与吴某约定,基于李某出资购买黎某单位出让的副食商店,三人对商店利润各享有1/3份额。2011年,商店被拆迁,黎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领取补偿款750万元。李某、吴某依合伙协议要求各分得25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吴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系实际出资人。案涉商店属经营性房屋,其拆迁补偿对象是商店经营者。根据查明事实,商店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黎某,故其拆迁后相关补偿对象应为黎某。当事人之间就商店经营管理等事项签订了合伙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双方当事人所签合伙协议仅为对企业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并不当然及于商店的拆迁补偿,鉴于李某,吴某对商店存续及经营管理亦有一定贡献,结合二人贡献程度拆迁政策,经营管理等因素,酌情判定黎某向李某,吴某各给付75万元补偿。
隐名合伙人并不在合伙企业登记中体现,其所有的权利义务都通过与出名合伙人之间的协议确定,因此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否完善异常重要。所以,隐名合伙应该在协议中明确其他合伙人的保密义务、企业利润分配方式,拆迁补偿等约定,避免以后发生纠纷,拿不到应有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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