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按照工商登记备案的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股东的法定义务,在法定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了责任后,向公司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期间的其他股东行使追偿权,在本就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不存在向其他股东追偿的问题。

【案号】

(2020)鲁02民终7712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赵昌伟、于成见、于法浩、冯胜荣。

【基本情况】

上诉人姜秀荣因与被上诉人王书堂、被上诉人管令学、被上诉人廉培福、被上诉人臧守国、被上诉人赵昌伟、被上诉人于成见、被上诉人于法浩、被上诉人冯胜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秀荣及其委托讼代理人孙立军,被上诉人赵昌伟、于成见、于法浩、冯胜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上诉人姜秀荣提出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原判;

2. 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代为偿还的货款共计457000元及自2012年5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人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青岛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所拖欠债权人韩淑清的水泥款45万元和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度法院)的执行案款7000元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不认可。

一、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姜秀荣单方履行完偿还义务后有权利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姜秀荣及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五人作为长青公司的原始股东,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均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债权人韩淑清向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崂山法院)申请执行长青公司拖欠的水泥款,在所有股东均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法院仅执行了姜秀荣一人,违背公平原则,上诉人在偿还完货款后有理由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作为长青公司的股东,应当知道自己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且对公司或债权人有害,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姜秀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案涉执行款按不实出资额比例承担义务。

二、原审法院认定赵昌伟、于成见、于法浩、冯胜荣对姜秀荣及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的出资不实不知情,上诉人不能认可。姜秀荣、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与赵昌伟、于成见、于法浩、冯胜荣于2006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赵昌伟、于成见、于法浩、冯胜荣仅以总额几万元的低价受让了注册资金为几千万元的公司股权,可见赵昌伟、于成见、于法浩、冯胜荣对长青公司原股东出资不实明知,且即使不知,其作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前也应当对长青公司及其股东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出资情况等进行全面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要求赵昌伟、于成见、于法浩、冯胜荣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合乎情理。综上,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姜秀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赵昌伟、于成见、于法浩、冯胜荣共同辩称,一、一审审理过程中赵昌伟、于成见明确否认有关赵昌伟、于成见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两人的主张成立,对姜秀荣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于法浩、冯胜荣对上诉人等原股东出资不实知情或应知情,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向于法浩、冯胜荣明示过原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更何况原股东虚假出资存在一定隐蔽性,本案中原股东虚假出资是崂山法院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审理审查后认定,作为普通的股权受让人,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专业识别能力,不可能了解到原股东的虚假出资。另,股权受让价格的高低是双方公平协商确定的结果,上诉人现在自称价格过低没有依据,以股权转让价格推断于法浩、冯胜荣对原股东虚假出资知情,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是公司债权人因上诉人出资不实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再向股权受让人主张追偿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是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对虚假出资知情的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等原股东虚假出资知情或应知情。因此,即使是公司债权人都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连带责任更何况是上诉人,且该条款赋予了知情的股权受让人向虚假出资股东行使追偿的权利,上诉人将该条理解为虚假出资人对受让股东有追偿权是理解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未答辩。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姜秀荣能否向本案中对方八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2008)崂民二商初字第154号案件生效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8)崂执字969号裁定书确认:股东姜秀荣分别于2001年4月、11月虚假出资230万元、300万元,合计530万元,被执行人姜秀荣于裁定书送达后10日内在人民币53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案涉案金额尚未达到其实际应当出资的范围,故姜秀荣向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主张连带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姜秀荣主张王书堂、姜秀荣、管令学、臧守国、廉培福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冯胜荣、于成见、于法浩、赵昌伟,对于赵昌伟、于成见的股权转让,姜秀荣不能证明。对于冯胜荣、于法浩的股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姜秀荣未提交证据证明股权受让方对王书堂、姜秀荣、管令学、臧守国、廉培福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情,主张冯胜荣、于成见、于法浩、赵昌伟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姜秀荣负担。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秀荣行使追偿权能否成立

本案系姜秀荣作为长青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长青公司的对外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了责任后,向长青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诉讼,姜秀荣诉请的其他股东包括2006年12月15日工商变更登记前的股东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以及变更后工商备案信息显示的股东赵昌伟、于成见、于法浩、冯胜荣,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姜秀荣向工商变更登记后的股东行使追偿权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从崂山法院(2008)崂民二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韩淑清对长青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05年9月14日之前,同时平度法院(2010)平执字第1040-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姜秀荣向申请执行人刘元文清偿的债务逾期利息从2005年5月27日开始起算,亦可证明刘元文对长青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05年5月27日之前,故长青公司的上述两笔对外债权均发生于2006年12月30日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也即公司股东为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姜秀荣期间。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系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保障,股东按照工商登记备案的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股东的法定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真实和充实。韩淑清、刘元文在公司股东为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姜秀荣期间基于对长青公司工商公示的注册资本信息的公信力产生的合理信赖,而与长青公司发生基础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姜秀荣作为该期间未向公司履行法定出资义务而对公司责任财产构成直接侵害的股东,向工商变更后的备案股东追偿于法无据

至于姜秀荣提交的2006年12月30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且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长青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后的公司承担,系对于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的约定,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亦无关联性,姜秀荣据此向工商变更后的股东行使追偿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姜秀荣向公司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期间的其他股东行使追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系姜秀荣根据法院裁判文书在其虚假出资的530万元范围内对长青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向长青公司其他股东的追偿之诉,本院认为,第一,股东认缴出资后,该出资的财产权属于公司所有,股东虚假出资实质是侵犯公司的财产权。虚假出资股东在虚假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将其本应向公司出资以构成公司责任财产却并未实际向公司履行的出资用来对外偿还公司债务,虚假出资股东并无损害,故姜秀荣在其虚假出资的5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存在向谁追偿的问题。但本院亦注意到,长青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自2007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自2008年、2010年长青公司因本案所涉两债务被申请强制执行,姜秀荣于2012年向崂山法院缴纳案款承担责任后,至今已长达近十年的时间,王书堂等股东并未到庭举证证明长青公司在该两笔债务之外存在其他对外债务,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另行对长青公司的对外债务在各自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因王书堂等其他股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围绕公司,可能产生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等诸多法律关系。案涉两份生效执行裁定处理的是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这种责任并非直接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是一种非终局性的补偿赔偿责任。虽然生效执行裁定认定相关股东分别在各自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言明是按虚假出资的比例,但股东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则以行为之可归属性和持股比例等确定最终责任的分担,本案显然是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问题

本院认为,生效执行裁定查明:长青公司的五名股东,即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姜秀荣,为使长青公司达到国家二级建筑资质而于2001年4月份、11月份虚报注册资金1700万元人民币,其中王书堂占41%,管令学占18%,廉培福占1%,姜秀荣占27%,臧守国占13%。各股东虚假出资的发生,也即长青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系各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进行的,系各股东对于向公司虚假出资形成了合意,通过共同形成股东会决议但并未实际出资的方式,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了建筑行业二级资质的条件,该行为实际使得各虚假出资股东均受益,这种各股东共同实施的虚假出资行为是各虚假出资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各方的责任基础是共同的,一方承担全部或大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必然导致与其他股东之间权益的失衡,若不允许承担全部或大部分损失的股东向共同实施虚假出资行为的股东追偿,将使得各方之间因虚假出资行为而导致的利益失衡无法寻求其他法律救济。因此,对内部关系而言,各方应按生效执行裁定查明的虚假出资比例承担该损失数额,方符合共同实施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姜秀荣负担的数额并未超过其责任限额,不存在代为履行的情形,故对姜秀荣之追偿诉请不予支持,并未注意到相关虚假出资股东各方均实施虚假出资行为的可归责性以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近十年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债务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因姜秀荣已实际对外偿付了相关的款项450000元,对于其诉讼请求的另外7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而生效执行裁定已认定长青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比例,即王书堂占41%,管令学占18%,廉培福占1%,姜秀荣占27%,臧守国占13%,故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姜秀荣应按照上述比例分担长青公司债务。在本案中,王书堂应负担184500元(450000×41%),管令学应负担81000元(450000×18%)、廉培福应负担4500元(450000×1%)、臧守国应负担58500元(450000×13%)、剩余27%即121500元应由姜秀荣自行负担。对于责任承担方式,虽生效执行裁定认定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前已述及,这系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就本案而言,系股东内部关系,姜秀荣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秀荣要求给付利息的问题,因生效执行裁定认定相关股东在各自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对内部责任分担作出认定,且姜秀荣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之前向其他股东主张过,故对姜秀荣要求其他股东给付自2012年5月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各相关股东应承担以各自负担金额为基数,自本案2019年1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姜秀荣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部分事实和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书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姜秀荣支付184500元及利息(以18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管令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姜秀荣支付81000元及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臧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姜秀荣支付58500元及利息(以5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上诉人廉培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姜秀荣支付4500元及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驳回上诉人姜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