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死亡,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家属亦已获工伤赔偿。后经相关部门认定,该职工的死亡是由于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职工家属就此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家属的这一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事件:
职工死亡事件被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家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业务委托关系,甲公司将自己的业务委托给乙公司来做。艾某是乙公司的员工,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艾某为甲公司综合服务初级工岗位职工。2018年4月3日,艾某在工作时,由于身体失稳,从距地面1.48米的高度跌落,头部着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艾某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艾某为重型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乙公司为艾某申请工伤认定。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艾某的妻子卢某领取工伤赔偿金760552.98元。工作期间,乙公司在保险某公司为艾某投保了意外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约向卢某支付了理赔款601894.01元。
2020年1月,相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对艾某死亡一事展开全面调查。经调查认定,该事故属于一起瞒报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相关部门对甲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给予了行政处罚。
卢某得知此事后认为,自己的丈夫因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工伤死亡,给自己和家庭带来极大的精神压力,遂将甲、乙两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
用人单位:
职工已获工伤和商业保险赔偿公司不予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卢某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与乙公司辩称,人社部门已将艾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卢某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且卢某已经收到工伤保险赔付以及商业保险赔付,公司没有责任再进行赔偿。
结果:
支持家属在工伤保险未覆盖范围内索赔
关于艾某与被告甲、乙公司的关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艾某虽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是担任被告甲公司综合服务初级工工作,且《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7条规定,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艾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派遣的形式,应按照劳务派遣关系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艾某在工作中存在违章操作的情况,因此,法院酌定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说法:
部分工伤职工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日益完善,以劳动合同为基础建立起的劳动关系日益巩固,各项保险的缴纳也为用人单位用人的行为提供了保障。但有些情况下,工伤事故纠纷中工伤保险赔付后,用人单位并不当然免责。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除上述《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条款外,《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亦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来源:河北工人报
编辑:中盛商务
欢迎您关注【中盛商务】专注提供人力资源、劳务派遣、薪酬个税、学历考证、会计税务、专利商标、人才税务、就业创业、助残服务、劳动法律、社保医保、住房教育等最新政策资讯、案件案例、民生热点的发布。
文章来源:内容、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