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如何计算

【案情】

2019年7月30日,王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李某借款8万元,李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王某,王某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每月1600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7月29日。之后,王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21年1月份,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本金并支付自2021年2月份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分歧】

对于王某应当支付的利息,有三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那么王某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与李某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是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王某仅需支付自2021年2月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可以按双方约定支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上限进行支付,对于多支付的,按照先息后本顺序进行抵扣,再以抵扣后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2月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款本金8万元,每月利息1600元,由此可以得出每月利息按2%的利率计算,即年利率24%,在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范围内。故对于王某支付给李某的至2020年7月28日的利息,遵守双方约定也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

第二,王某在还款期限到期后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自2020年7月29日起,王某支付给李某的利息可视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由此王某在逾期后一直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至2021按1月份的利息给李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王某于202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自2021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那么利率就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显而易见,24%的年利率远远超过了法定利率。因此,王某仅需要支付李某自2021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