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纠纷,常见的类型就是奖励是否足额到位,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还是“鼓励创新、依法合规、尊重契约”的原则。但是,单位给予科研技术人员科技成果奖励报酬是法定义务,如果奖励没有足额到位,不仅挫伤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也影响单位的声誉。今天请阳光所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改革专家明律师给大家解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坑。

01企业概况

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光大公司”)创建于1968年,1998年被丽珠集团收购,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传统中成药固体制剂生产企业,拥有“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四川省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创新型企业”、“成都市工业企业五十强”等荣誉称号。

光大公司秉承“以人为本、弘扬传统、关注健康”的理念,致力于通过优良的管理和优质的专业服务,为社会提供品质卓越的产品,帮助患者治愈疾病、减轻病痛和提高生活质量,主要产品有:抗病毒颗粒、口炎颗粒、消核片、麝香舒活灵等,其中抗病毒颗粒被四川省人民政府评为“四川名牌”和“四川名药”。

02纠纷情况

(一)企业研发人员取得新药研发突破

陈某为光大公司高级工程师,执业药师,主要负责新药研发工作。

1996年9月14日,光大公司与沈阳药科大学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沈阳药科大学将“抗病毒口服液”技术资料转让给光大公司。随后,光大公司按照沈阳药科大学“抗病毒口服液”的配方开始研发其它剂型,其中包括“抗病毒颗粒”,陈某作为主要研发人员,历经5年时间完成了“抗病毒颗粒”的研制工作。

2001年9月18日,国家药监局授予光大公司“抗病毒颗粒”新药证书(编号:国药证字Z20010112)。2009年6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抗病毒颗粒”向光大公司颁布《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件》(批件号:2009国药标字Z-210号),载明:“同意本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实施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

在取得新药证书后,陈某又牵头组成项目组,对“抗病毒颗粒”的工业化大生产进行研究,于2011年2月28日完成。之后,“抗病毒颗粒”获得了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登记号:9512013Y1476)、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者证书(证书编号:00004447,完成者:陈某第壹完成人)。

光大公司在《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2013年度)中“项目创新点”一栏,载明:涉案“抗病毒颗粒”采用全新配方,且在提取、浓缩制粒、干燥、质量控制方法、临床应用方面均具有创新点。在“与国内外同类研究、同类技术的综合比较”一栏中,载明:“抗病毒颗粒与抗病毒口服液相比,抗病毒颗粒是以口服液处方为基础进行研制的,但在研制过程中,我公司对工艺路线和质量控制进行了较大的改进。增加了根据不同性质的药材,采用不同的提取方法和溶媒,并采用正交实验进行各条件的优选;一步制粒干燥后,最后加入挥发油。质量控制上,口服液只有连翘的定性和定量检测,抗病毒颗粒增加了广藿香、知母、郁金药材的定性鉴别,在测定君药连翘含量的同时,也增加了臣药知母的含量测定,两个主药含量的控制,对保证药品的疗效,有较大的进步。该品为颗粒剂,属于固体剂型,比口服液体剂型稳定,且方便包装和运输,包装成本也有较大的下降”。

(二)企业向研发人员发放奖金

2002年,光大公司就“抗病毒颗粒”新药研发向陈某等人颁发奖金,其中,陈某领取了23625元奖金。此后,光大公司就参加“抗病毒片、颗粒”新药转正一事又向陈某发放了5575元奖金。

(三)企业未发放法定奖励引发诉讼

光大公司虽然从陈某的上述科研成果中获取了巨大的利润,光大公司在提交的《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2013年度)》中,载明:“抗病毒颗粒”自2011年成功投产以来,三年新增产值487366.88万元,三年新增利润(纯利润)10050.58万元。

陈某认为,“抗病毒颗粒”为企业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光大公司应另行支付该项科技成果奖励。光大公司则认为“抗病毒颗粒”系就光大公司受让的“抗病毒口服液”配方转剂型而来,无论从配方还是工艺上均无科技创新,且陈某除组织协调和承担部分事务性工作外,没有做出重要贡献,因此不同意支付科技成果奖励。

在多次交涉无果后,陈某隧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光大公司向陈某支付科技成果奖励(提成时间为2011年至2013年)633.1865万元。

03法院审理

(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1、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一次性支付20万元;2、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123.06元,由光大公司承担40000元;陈某承担16123.06元。

(二)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光大公司支付陈某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251.2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光大公司承担。

(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一次性支付40万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陈某承担18830元,光大公司承担8070元。

(四)陈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光大公司支付陈某奖励报酬251.25万元。

(五)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六)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原二审判决及原一审判决;2、光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175.89万元;3、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2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共计83023.06元,由陈某承担16605元,光大公司承担66418.06元。

04明律师点评

(一)“抗病毒颗粒”属于科技成果。

根据2000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制定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中一个是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学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考虑到该科技成果是由光大公司自行向四川省科技厅办理,且符合《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规定,在登记科技成果时提交了相关的评价证明和研制报告,且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同时,光大公司在向四川省成都市科技局提交的《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中认可涉案“抗病毒颗粒”是以口服液处方为基础进行研制的,但在研制过程中,对工艺路线和质量控制进行了较大的改进。一是增加了根据不同性质的药材,采用不同的提取方法和溶媒;二是质量控制上,涉案“抗病毒颗粒”增加了广藿香、知母、郁金药材的定性鉴别,在测定君药连翘含量的同时,也增加了臣药知母的含量测定,两个主药含量的控制,对保证药品的疗效,有较大的进步;三是涉案“抗病毒颗粒”属于固体剂型,比口服液体剂型稳定,且方便包装和运输,包装成本也有较大的下降。

本案中,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向光大公司就涉案“抗病毒颗粒”颁发了《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虽然,光大公司认为涉案“抗病毒颗粒”无论从配方还是工艺上均无科技创新,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在法院告知光大公司若对涉案“抗病毒颗粒”成果登记有异议,可以书面申请该科技成果注销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光大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书面申请注销该科技成果或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在没有反证推翻涉案“抗病毒颗粒”的《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情况下,涉案“抗病毒颗粒”属于科技成果。

(二)陈某对完成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

根据涉案科技成果的《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者证书》显示,陈某为该成果第一完成人,在涉案科技成果的新药申报资料1、2、5、21中的撰稿人和联系人均为陈某,新药申报资料4、13、14、17、18中均显示实验设计者为陈某,实验者也均有陈某,工艺验证小组组长为陈某。在没有其他有力反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已能相互印证陈某在上述涉案科技成果的完成和转化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另外,光大公司于2002年就涉案科技成果向陈某颁发了奖金。

因此,光大公司主张陈某并非涉案科技成果重要完成人和转化人,这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某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陈某对科技成果收益依法享有奖励、报酬权

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的规定,光大公司对陈某有给予合理奖励的义务。因此,陈某对光大公司使用涉案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依法享有获得奖励、报酬权。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以“营业利润”的概念取代了原来的“新增留利”概念,其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本案中,光大公司的涉案“抗病毒颗粒”自投产三年来新增利润(净利润)为10050.58万元,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成,奖励总额应为502.5万元。陈某为涉案“抗病毒颗粒”的研发工作做出了主要贡献,按照《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关于“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的比例计算,陈某主张应得奖励251.25万元具有合理性。

但是,鉴于涉案“抗病毒颗粒”的研究和实施转化工作,是在光大公司已有的“抗病毒口服液”与老“抗病毒颗粒”配方及生产工艺的基础上进行,沿用了光大公司部分现有技术成果,同时基于涉案“抗病毒颗粒”研究工作中的药理、毒理研究及临床验证研究系委托外单位完成的事实,法院从前述奖励总额中,酌情确定70%的比例作为光大公司向内部科研人员支付奖励和报酬的总额。至于陈某个人应获得的奖励和报酬金额,综合考虑陈某与其他研究人员在涉案“抗病毒颗粒”研究和实施转化工作中所做贡献,法院酌情确定陈某应得的奖励份额为175.8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