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企业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多涉及大量信用缺陷问题,因此在企业进入程序后,如何完成信用修复是企业需要面临的突出问题。目前, 由于我国在此领域的相关法律规范尚不明确,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也多有不同。本文以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涉及的内容、国内外立法情况等作为 基础研究,并在研究之后系统提出意见,以便助力相关配套制度的改进与立法完善。
关键词:信用修复; 破产重整; 府院联动;
文 / 孙家磊 王康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状况瞬息万变,由于担保圈、资金链等问题引起的区域性金融风波时有发生,企业面临的风险指数逐年攀升。 破产重整制度因其独特的风险处置化手段在出清僵尸企业、优化营商环境方面不断发挥着重要作用。
目前,由于我国在此领域的相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面临诸多问题。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来看,破产重整一方面实现债权债务的集中清理,各类债权在破产程序内得到公平清偿;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就是拯救有价值的企业,有效整合社会资源,使其获得重生,更好发挥其作为市 场主体的积极作用。因此,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是其重生的关键一环。
概述
信用修复在立法中并无明确的定义,各地方规定针对此也有不同的界定。 广义的信用修复是指失信群体对已发生的不良信用记录进行修复,以达到降低或终止对失信者惩罚的目的。 适用主体包括企业和自然人,可修复的范围包括因程序与实质原因产生的信用缺陷。 狭义的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主体对自身非主观故意导致的失信信息,根据相关程序进行修复,从而达到消除信用缺陷的效果。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狭义的认定限缩了可修复的范 围,仅针对因程序原因导致的信用缺陷,而因实质原因所导致的信用缺陷则不予通过此路径处理。
企业信用缺陷出现的原因主要分为程序和实质两个方面, 实质原因是指债务逾期等实质性原因而产生的信用缺陷;程序原因是指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的信用缺陷,比如征信机构与相关部门等操作失误、企业错误提供相关信息等程序性原因导致的信用缺陷。根据目前各地的规定,关于因实质原因产生的信用缺陷, 并未检索到相关文件对其修复路径予以明确。对程序原因所导致的信用缺陷,失信主体可采用异议的方式进行修复。相较而言,破产重整企业中,由于实质原因形成的信用缺陷占比相对较大,欲对其完成信用修复,除需对其进行大量的排查工作外,还需有明确的专门规定予以指导。
有关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域内外立法现状
(一)国内立法情况
目前我国对信用修复尤其是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并无立法规定,有关信用修复的指导性政策主要有两个,一为国务院于 2016 年 5 月出台的《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建议》(国发〔2016〕 33 号),其中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后,各地方逐渐开始进行相关立法的探索工作。二为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 金规〔2017〕1798 号),其中在第六项提出要构建自主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并且提出鼓励和支持自主修复信用、规范信用修复流程。指导性政策的相继发布给社会释放了要加强信用修复的信号,也给予了各地方阶段性立法探索的导向,为推动国家信用修复体系建设起到了实质开创性的作用。
在指导性政策发布之后,江苏、河北、上海、山西、浙江等地纷纷出台了相关具体性的规定,对企业信用修复领域做出了有益探索。 笔者经过检索发现,各地方基本是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探索,因此在部分领域的规定既有立法的共性,也存在因实际情况不同而导致的差异性。 但总体来看,并未检索到针对破产重整情况所做的特殊规定,因此重整企业在适用此类规定时往往与实际情况不相匹配。 比如,针对企业信用修复的适用条件, 各地基本均有规定“企业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的类似条 款,以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在信用修复条件的第一款中规定: “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针对普通企 业信用修复,此类条款并无不妥,但是如果基于破产重整的视角, 由于企业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基本无法履行完毕其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单纯采用“一刀切”的处理模式,那么重整企业 几乎不能通过此路径完成信用修复。
经检索发现,现行各地方规定中均没有针对重整的特殊情况进行规定,大多采用了粗线条的模式进行大范围探索,这与我国当前整体信用修复体系不完善的大背景基本一致。 从整体来看,各地的探索虽各不相同,但在应用规定的过程中所处理的实践问题,在操作过程中所面临的立法困惑等均是国家进行信用修复统一立法的宝贵调研问题,非常有益于我国信用修复体系的建设。
(二)域外立法情况
(1)美国
从世界各国的横向比较来看,美国在信用修复领域的处理与研究比较成熟,基本已经形成了相对健全的法律体系与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从美国构建的法律体系来看,其采用的是典型的市场导向型信用修复模式。 ①美国涉及信用修复的的相关法律主要有《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与准确信用交易法》《信用修复机构法》,其中《公平信用报告法》与《公平与准确信用交易法》 主要规定了信用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了信用主体在面临信用惩戒情况时的异议权、救济权等权利。 《信用修复机构法》则主要是基于信用修复机构这一第三方主体出发,规定了其在修复过程中所禁止或限制实施的行为,并对其相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进行明确。 综合来讲,美国之所以拥有发达且成熟的信用体系的根源在于其并没有将法律体系与社会信用环境区分后独立运行,而是依托市场自由的优势,通过第三方信用机构所提供的优质服务将二者联系起来,从而使法律体系与社会信用环境处于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状态,构建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与社会信用环境。
美国在信用修复领域规定的各项制度中,与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联系密切的主要有二:第一是相对成熟的预重整制度, 第二是充分突出信用修复机构的作用。美国的法律框架下,很多企业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先进入预重整程序,在预重整程序阶段,通过各方调节对企业经营和债务清理等问题形成处理方案,因此企业在进入正式重整程序之后,仅需要按照预重整程序中形成的方案进行信用修复即可。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已经进行了预重整制度的探索,但总体来说尚属起步阶段。此外,美国的信用修复机构属于第三方机构,在接受客户委托之后进行服务业务,类似于我国的专业律师团队。其主要业务包括通过合法途径消除负面记录,帮助客户加强信用管理、提升信用评分,与信贷 机构沟通为客户争取利益等。在我国,管理人基本承担了美国信用修复机构的工作,与美国的差异性在于,美国单独将该领域的业务予以区分并交由第三方机构操作,而我国并未予以分离,统 一由管理人操作。
(2)英国
英国在征信领域的主要涉及法律为《数据保护法》与《消费者信用法》,但是并没有针对信用修复进行专门立法。英国与美国不同,其采用的是市场化与福利化相结合的修复模式,通过设置信息专员署、破产服务局等机构对信用缺陷进行修复,通过设置金融服务管理局,为公众进行征信及信用修复的宣传教育,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信用修复体系。
(3)韩国
韩国也并未针对信用修复领域进行专门立法,涉及到的征信业法律主要为《信用信息使用及保护法》,但在实践方面设立了信用恢复委员会对失信行为进行教育并给予修复,设立专门的信用咨询与修复公司提供专门服务。
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意义
(一)对重整企业的意义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方面虽然能受益“壳”外观所带来的的品牌、知识产权等便利资源,但一方面也需要面临“壳” 外观所带来的各种信用风险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对破产重整企业进行全方位信用修复即是对“壳”污点的去除过程。修复之后, 重整企业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壳”外观所带来的资源优势,促进 企业再生及程序结束后的生命力。
(二)对债权人的意义
从企业在重整程序中的角度来看,完善的信用修复使破产重整企业可选择的优质客户增加,能够有效提高企业的营收额, 增加债权人最终可获得债权额,有利于促进债权人利益最大化。重整程序结束之后,完善的信用修复使企业再生率大大提高,债权人虽然在之前重整过程中有所损失,但企业再生之后,债权人可依照以前的优良合作模式与重整之后的企业进行选择性合作,充分开发前期合作资源,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浪费,促进债权人与重整企业的双赢。
(三)对管理人的意义
由于管理人的工作特性,信用修复能够对管理人工作效率、 工作收益等方面产生重要影响。首先,信用修复直接给管理人工 作减负,如存在一套完整的信用修复体系,管理人在进驻企业之后可直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对企业信用进行修复,这将会大大改善目前管理人在操作过程中因无规可依所导致的无序处理现状,充分加强管理人的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无效工作。其次,管理人工作的减负即意味着时间成本的减少,破产程序的 推进也会相应提速,企业重整周期缩短,管理人与重整企业达到 共同促进。
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主要内容及探索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企业信用修复所涉及的内容可以划 分为不同的类别。 从修复目的的侧重点角度来讲,信用修复主要 分为信贷信用修复及社会公共信用修复。 信贷信用的修复是破产 重整企业最为关注的领域,因为只有具备良好的信贷信用,银行 才会与企业正常办理借贷业务。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最主要目的 是恢复正常信贷,通过获取资金以维持资金链的稳定,保证企业 正常运转,提升企业再生可能性。 企业的社会公共信用涉及多领 域,是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因为其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使其 社会评价降低的系列信用缺陷。 从企业关注视角出发,相较于社 会评价,企业运行的本质在于资金的稳定运转,企业只有通过银 行借贷保持稳定的资金链,才有继续存续的可能性,相应附随的 社会公共信用修复对企业才能产生实质意义。 因此,信贷信用能 否得到修复是企业能否继续存续的关键,也是企业更为关注的侧 重点。
从具体类型的角度划分,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内容基 本可以分为银行信用修复、税务信用修复、工商信用修复、司法 信用修复及其他等五个类别。现予以具体分析:
(一)银行信用修复
破产重整企业基本都涉及银行债务问题,且银行大概率属于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前期逾期欠款等负面信息并不因企业进入程序而消除,即使在重整程序结束后,企业已按照重整计划方案对债务进行清偿,但相关负面信息依旧会记录于银行系统之中。因此,虽然企业在经过重整程序后内部股权架构、管理结构等已发生实质变动,但由于其对外主体资格未发生变动,企业在银行所留存的信贷信息、金融资信等级等其他不良信息仍然记录在册,企业在办理借贷、融资等业务时, 仍然会受到不良信息的负面影响。由于目前并无银行消除负面信息的具体规定,因此只要重整企业未注销且仍然使用该“壳”外观的主体资格运营,那么“壳” 外观附随的不良信息将持续存在。目前,实务中的处理模式主要 有两种,第一种是发挥府院联动机制的优势,充分协调人民银行及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银行,由管理人发起申请,银行收到申请后在征信系统的“大事记”和“信息主体声明”中将企业破产重整的情况进行释明,在后所产生的借贷审查标准也将因此释明而得以更新。第二种是在无法进行统筹联动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依据法院出具的函件,单独向各银行发出申请,经银行审查后, 在相关信息中记载“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从而降低该类不良信息对于企业借贷的负面影响。
(二)税务信用修复
具备良好的税务信用是企业再生之后得以继续发展的关键要素,破产重整企业基本存在不同程度的税务欠款及信用缺陷问 题,《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税收债权的清偿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对如何在税务系统中处理企业不良信息并点,探索将“府院联动机制”长期具象化维持,探索建立重整企 业涉信用问题平台,用以专门负责处理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的信用修复问题。各地政府可牵头成立该平台,由可能涉及信用惩戒的部门共同维护,在模式上以线上审查为主,线下审查为辅。法院出具破产裁定之后,在规定时限内,各部门将涉及该企业的信用缺陷信息全部集中加入该平台,在修复申请发起时,由平台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进行初审,初审通过之后,由各作出信用惩戒的部门进行实质审查。两次审查均通过之后,重整企业在运行过程中即无需受困于信用缺陷的困扰,重整程序成功结束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经平台复核达到标准,信用修复最终得以完成。
建设此平台的难点主要在于资源整合,比如各相关部门在运营平台时如何进行权责划分,信用缺陷问题如何完备集中于该 平台等问题,这些相对具体的问题,只有通过更加充分的调研后, 运营模式才可得到完善。 因此,在后续探索过程中,可在部分地区先行进行试点,通过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平台及操作模式进行相应改良,从而逐渐予以推广。 综合来讲,虽然此平台的创建与推广可能面临诸多阻力,但此平台的优势也相对明显,第 一,其能够相对完备的对重整企业涉及的信用问题进行清查,第 二,其能够促进重整企业再生率的提高,第三,其能够加速提升破产程序推进的效率。
(三)探索成立以管理人为主的信用修复机构
美国《信用修复机构法》规定,信用修复机构可以根据相关主体的委托,帮助其处理信用修复问题。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 门的信用修复机构,但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一般是对外活动的主体,因此在面临信用修复问题时,申请主体一般也为管理人。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不适宜采用第三方机构作为信用修复主体的美国模式,应当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采用以管理人为修复发起主体的模式。首先,管理人在 律地位上属于中立机构,这一点与美国专门信用修复机构的法律地位类似。其次,在重整阶段,管理人作为最了解企业的主体, 在关联信息的把握方面具有天然优势。最后,如能在立法过程中明确管理人作为信用修复主体的地位,既是对我国前期实务操作模式的法律认可,又能够充分降低时间、经济等成本,加速推进破产程序的进展。在后续立法过程中,可以针对此实际情况,借鉴域外优良立法经验,将管理人作为信用修复发起主体的地位予以明确。
结语
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对于推进破产程序、促进企业再生 有着重要的意义与价值。当下,信用缺陷仍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破产程序的推进与企业的再生成活率,因此,积极探索与研究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应当成为下一阶段立法研究的重点之 一。在立法探索过程中,应当基于重整程序的特殊性,将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与常态企业的信用修复区分对待,并逐渐通过立 法建立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帮助重整企业高效有序处理 信用修复问题,促进重整程序的最终成功。
(作者简介:孙家磊,男,山东大学法学硕士,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副主任,山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监事长; 王康,男,济南大学法律硕士,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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