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B工程队与被告A公司先后签订五份施工合同,B工程队承建了被告公司厂区道路及地磅基础工程、厂区路灯基础、光缆防护、电缆沟、设备基础、西围墙桥、土方等施工项目。2012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公司陆续向B工程队支付工程款共计1298827.43元,B工程队承建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但后续工程款一直未再结算。2019年5月29日,受B工程队委托,C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咨询,经过勘察、测量等审核程序,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审定上述工程总金额为290.814879万元。2019年5月30日,B工程队与原告郭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B工程队将持有的A公司债权1609320元转让给乙方郭某,并将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2019年5月31日,B工程队向A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A公司已将1609320元债权以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郭某。2019年10月16日,B工程队就债权转让通知登报公告,2019年10月17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签字。后因A公司不支付工程价款,郭某提起诉讼,主张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郭某与B工程队签订了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郭某取得债权主权利,当然取得债权从权利,具体到本案,郭某在取得涉案工程款债权的同时,相应取得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债权转让款1609320元;

二、原告郭某有权享有在被告欠付的160932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三人B工程队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硕说法】

北京大硕律师事务所提示您:

对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司法审判中普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能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