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要

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有权根据《纽约公约》受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在认定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时,只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法院地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可认定。

案 情

申请人:东盛航运有限公司(ORIENTAL PRIME SHIPPING CO.,LIMITED)

被申请人: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HONG GLORY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原译为“宏达航运有限公司”)

申请人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所有的船舶用于货物运输,双方如有争议由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LMAA)仲裁解决。后双方就该租船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申请人依据仲裁条款向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由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90790.28美元、仲裁费11400英镑、申请人因该仲裁支出的费用以及上述各项费用的利息。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审查中,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登记注册地为马绍尔群岛,在中国未设立主要办事机构,也没有任何财产,申请人无权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上海海事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为外国海事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确认书载明被申请人的地址为中国上海。涉案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系一家注册在马绍尔群岛的公司,经营地在中国上海。履行涉案航次期间相关业务往来邮件内容显示,被申请人确认其与HONG GLORY SHIPPING CO.,LIMITED是同一家公司,而HONG GLORY SHIPPING CO.,LIMITED的办公地址与租船确认书载明的被申请人地址一致。据此,法院综合认定被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上海。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故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我国是《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83条的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近年来,随着离岸公司的兴起,被申请人注册在境外,但主要人员、业务经营在境内的情况并不少见,使得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法院管辖权问题变得较为常见。

管辖权规定及最低联系标准

纽约公约本身未就公约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法院管辖问题进行统一规定,但依据该公约第3条的规定,公约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法院管辖问题应依据法院地国家的诉讼程序法确定。因此,不同的国家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管辖问题有不同的做法。美国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美国各州立法规定,对非本州居民或法人的被告,如果和本州存在某种联系(如在本州拥有财产、从事商业活动、实施了侵权行为),则可以通过传票送达的方式对其行使管辖权,即所谓的“长臂管辖”制度。美国法院在行使纽约公约下裁决承认和执行案件的管辖方面也是以同样的做法来考量法院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管辖权。

美国法院通常会基于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正当程序,要求进行一个案件与该国(州)是否有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的测试。如果不存在这种联系,美国法院则不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如在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诉福建马尾造船有限公司、中国福建造船工业集团公司一案中,当事人在伦敦依据伦敦海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进行了仲裁。胜诉方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在美国申请对仲裁裁决予以承认。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以法院与被申请人之间缺乏属人联系[1]为由,拒绝对该案行使管辖权。该案裁决强调,任何人如果与法院未建立起有意义的联系、关联或关系(purposeful contacts, ties or relations),或该联系不足以使其可以预见他会受该法院管辖,则其个人的自由利益不应受限于法院判决。关于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步确立了相对固定的考量因素。在International Shoe v. Washingt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须与一州有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使该州法院能够行使管辖权,并且不违背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观念。该案中,International Shoe未在华盛顿州设立办事处,也未在该州签订任何合同,但该公司有十几名销售人员长期驻扎该州,为其产品进行宣传。这些活动是持续性和经常性的,原告的诉因也来自于该些商业活动,因此构成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在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案中,法院概括了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的标准:(1)被告是否有意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条件;(2)被告的诉因是否产生自被告在法院地州的行为;(3)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公正合理。

早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次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其中就受理法院规定,“……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我国民诉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被申请人住所及其财产所在地两个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法院管辖的连结点。若被申请人住所地及其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规定,只要外国仲裁裁决与法院审理案件存在关联,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亦可管辖外国仲裁案件的承认案件。与之相比,美国“最低联系”标准在确定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法院管辖时显示出相当的灵活性。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

及证明标准

一般而言,胜诉仲裁裁决的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目的是执行裁决。随着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不断完善,存在诸如限制消费令等非间接性强制执行措施,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实际控制人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在这种背景下,胜诉仲裁裁决的当事人除通过寻找被申请人财产这一连结点外,还尝试通过证明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中国来寻求我国法院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条也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可见,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确定其住所的核心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标准尚未统一,但是已经出现通过证明被申请人与法院地存在“密切联系”来认定法院地即是被申请人住所的趋势。这点和美国的实践实际上异曲同工。

通常情况下被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以通过申请人的举证来证明,举证证明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认定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未能证明的情况下,以法律推定来确定住所,即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当法人存在多个办事机构,尤其是公示的注册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不一致时,就如何认定主要办事机构,当事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1)官方机构的文书;(2)租赁合同、租金付款凭证及发票,物业费、水电费付款凭证及发票;(3)纳税凭证;(4)业务往来合同所记载的地址,公司人员名片所记载的地址,对外网站、邮件或宣传中所称的地址;(5)实地调查。在目前的公司经营实践下,多营业地或多办事机构的公司普遍存在,很难区别“主要”与否。对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主要”可不作条件限定,包括规模、时间等等,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可。

本案的情况即是如此。考虑到该类离岸公司的特点,事实上申请人也只有证明被申请人与法院地的“密切联系”来认定法院地即是被申请人住所这一较为现实的选择。涉案被申请人为注册在境外的离岸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只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法院地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即可。对于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认定标准适当的降低,防止那些在我国境内经营的离岸公司通过其外国公司地位逃避法律监管,破坏市场公平交易环境,是法院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

本案对市场主体有一定的规范和指导意义,提示其遵守我国法律规定,诚信经营,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院通过对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对该类案件积极行使管辖权,也正是纽约公约的立法宗旨和精神所倡导的。

[1]所谓属人联系/属人管辖权,是指法院对被告一方行使管辖的依据或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