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报复证人罪

概念及犯罪构成

【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证人。证人是指是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提供证明的证人,包括在各种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供证明的证人以及在刑事诉讼中向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提供证明的证人。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证的人,不是本罪的对象。证人的亲友本不是本罪的对象,但是通过加害证人亲友的方式打击报复证人的,可按本罪处理。

本罪证人所处的诉讼活动范围应当是指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在内的证人;本罪中所指的证人,应当是指知道案情并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的自然人,但不应当包括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作为本罪对象的证人不应当局限于本罪行为人所涉及的案件进行作证的人,因为证人作证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都同样是对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破坏。【刘方 单民 沈宏伟《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

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对象,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共同犯罪人之间因互相质证、引发矛盾,事后一方对另一方打击报复的,能否定打击报复证人罪?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共同犯罪人互相质证的犯罪事实是共同犯罪事实,那么犯罪人质证时的发言就不是证言,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因此,也就不符合证人身份。在此情况下,对共同犯罪人实施打击报复,就不能定打击报复证人罪。但是,如果共同犯罪人,就共同犯罪事实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作证。那么由于所要证实的犯罪事实与作证人无关,那么,这里作证的共同犯罪人就具备了证人资格,此种场合下,其他共同犯罪人因对作证的共同犯罪人的作证行为不满,而对其打击报复的,因符合刑法第308条的规定,应该以打击报复证人罪定罪量刑。【王兆峰《打击报复证人罪新探》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诉讼意义上的同案犯能否具有证人身份关键是看该同案犯是否与指证对象形成共犯关系,或者说是否参与了自己所指证的罪行。如上述,诉讼意义上的同案犯并不必然就该诉讼程序所涉及的所有罪行都成立共犯关系,当其就自己参与的共犯行为作供述的时候,其当然不能取得证人身份。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知道但却没有参与的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向司法机关作陈述,由于指证的罪行没有自身的参与,与自己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就该罪行自己与指证对象也未形成共犯关系,故其所作的陈述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此时虽然就整个诉讼程序而言他们属于同案犯,但就其未参与的罪行而言,却具有证人身份。【高治《殴打指证罪行的同案犯亦可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或“借口”非法克扣工资、奖金、口粮或其他福利;无理地调动工作,降薪降职,压制提职晋级和评定职称;任意涂改人事档案,栽赃陷害,组织批斗;违章违纪地开除党籍、公职、解雇;非法关押;捏造事实,进行诬告等。行为方式不同,不影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证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多次进行打击报复的;打击报复行为给证人造成身心严重痛苦的;打击报复的手段恶劣的;打击报复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案例】于风英打击报复证人案((2018)豫1402刑初598号)

【裁判理由】2016年以来,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郭武庄村贾楼村村民贾亚军与贾木元打架,贾明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作证,后贾亚军被判刑。后贾亚军母亲于风英多次对贾明贺及其妻子辱骂、殴打,对贾明贺夫妇精神上造成极大影响,致使贾明贺夫妇二人产生轻生念头,2017年6月28日导致丁友芝、贾明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判决:被告人于风英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孙端阳打击报复证人、敲诈勒索案((2014)邳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孙端阳在刑满释放不久即实施对证人及其家人的打击报复行为,报复的人员多,报复的次数多,持续的时间长,给证人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身心痛苦,给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带来极大危害,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案例】吕某某打击报复证人案((2010)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理由】2010年2月份至2010年5月底,被告人吕某某为报复范XX、刘XX这两名为司法机关提供证明的证人,先后多次到范XX、王XX夫妇的燕玲批零部、刘XX、李XX夫妇家中、夜市摊上对范XX夫妇和刘XX夫妇进行辱骂、威胁,严重影响了范XX夫妇和刘XX夫妇的正常生活。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

因为本罪的“情节严重”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进行界定,但也有法院认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即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如:

【案例】葛银美打击报复证人案((2019)皖1623刑初36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银美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银美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银美犯打击报复证人,属情节严重,经查在案证据,葛银美的行为对三被害人的家庭和工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故葛银美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认定打击报复证人罪应注意的问题

PART

01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必须严重损害证人的合法权益,如经常辱骂、殴打等。如果虽然实施了对证人的打击报复,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如偶尔的轻微的辱骂、殴打等。

【案例】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驻检刑申复决〔2018〕2号 )

【理由】本院复查认为,孙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打电话辱骂威胁证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其打电话的原因是因为李某某当天上午和其发生争吵后,下午回家发现自己妻子和孩子因此离家,加上酒后冲动的情况下实施的,具有一定的前因,且孙某某除打电话辱骂威胁外,并未实施其他打击报复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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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划清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如果采取伤害证人的办法打击报复,要区分伤害程度。如果造成轻伤,仍然定打击报复证人罪;如果造成重伤,则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论处。

【案例】陈庆章打击报复证人案((2019)闽0305刑初14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章持凶器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且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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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划清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如果采取侮辱的手段打击报复证人,因打击报复证人的法定刑较重,故应定打击报复证人罪。

【案例】汤田田、胡少华打击报复证人案((2019)豫1323刑初38号)

【裁判理由】因被害人王某2多次实名向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举报汤某、胡某、谢某的问题,三人受到公安部门和林业部门调查处罚,其子女被告人汤田田、胡少华、谢田田怀恨在心,蓄意报复。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汤田田、胡少华、谢田田三人商议给王某2家放花圈,由汤田田、谢田田出钱购买花圈、自喷漆,由汤田田男朋友被告人谢冬提供车辆,由胡少华联系人员帮忙喷字及摆放花圈。当晚11时许,胡少华纠集许金柱、王新尧、李博岩、刘稼涛(四人转治安处罚)等人乘坐谢冬驾驶的汽车前往西峡县太平镇上口村,途中,谢冬给车上五人分发手套及口罩并遮挡车牌。次日凌晨,六人到达后,先在上口村六柱沟桥头用自喷漆喷写侮辱王某2的文字,然后,胡少华、许金柱、王新尧、李博岩、刘稼涛五人在六柱沟桥头及上口村大块地王某2租住房屋外各摆放写有侮辱王某2文字的四个花圈。判决:被告人汤田田、胡少华、谢田田犯打击报复证人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打击报复证人罪与报复陷害罪有相似之处,如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且均有报复的目的,客观上行为性质及手段也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两罪的行为对象都是特定的,两罪均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等等。两罪的区别是:

0 1

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同时也包括证人的合法权利;而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同时该罪还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另外,两罪的同类客体也不同。前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后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

0 2

行为对象不同。前罪的行为对象是各类诉讼活动中依法作证的证人;而后罪的行为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0 3

客观方面不同。首先,行为表现不同。前罪的行为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而后罪则表现为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打击报复行为与报复陷害行为有相似的地方,但也有细微的差别:后者强调“设计害人”;而前者则对此无特别强调。其次,行为实施上有无利用职务之便的不同。前罪的主体由于是一般主体,所以打击报复行为无必须利用职务之便的要求。当然,利用职权也未尝不可,只是利用职权不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而后罪的构成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0 4

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公民;而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该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与妨害作证罪之区别

打击报复证人罪与妨害作证罪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直接故意犯罪,都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两罪都是与证据相关的犯罪,等等。但是,两者毕竟是不同的犯罪,实践中,要注意两罪的区分。两者的主要不同在于:

0 1

行为对象不完全相同。前罪的行为对象专指“证人”;而后罪的行为对象为“证人”或“他人”。可见,后罪的行为对象范围比前罪要广。

0 2

客观方面不同。首先,行为表现不同。前罪的行为表现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而后罪的行为表现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其次,行为基本方式不同。前罪的行为基本方式一般为作为,但不作为也可以构成该罪;而后罪只可能是作为,不可能是不作为。

0 3

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尽相同。就两罪共同涉及的对象“证人”而言,从时间上看,前罪一般发生在证人作证之后,但也可以发生在证人作证之时;而后罪一般发生在证人作证之前,但也可发生在证人作证之时。

0 4

犯罪目的不同。前罪行为人的目的是报复作证的证人;而后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事前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事后又对其打击报复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为上述情形下两种犯罪行为是在不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种行为之间无丝毫的联系。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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