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法庭秩序罪

概念及犯罪构成

【扰乱法庭秩序罪】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2、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3、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4、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

法庭,是依法审理诉讼案件的场所,即包括专门用于审理案件的正规固定场所,也包括非正规的临时审理案件的场所;即包括设立在室内的开庭场所,也包括设立在室外的开庭场所。开庭审理的案件包括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

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是指纠集众人在法庭上以乱嚷、乱叫、吹口哨等方式起哄捣乱的行为。“聚众”是指三人以上,只有一、二个人哄闹、冲击法庭,不能够成本罪。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主要是指扰乱法庭秩序,经制止而不听从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情节恶劣,造成很坏影响,严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等。【冯江《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从时间上看:犯罪行为只能发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即从宣布开庭到宣布闭庭止,包括开庭预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法庭评议及法庭宣判等各个阶段。从犯罪地点看,本罪只限于开放审理案件的法庭内,这里的“法庭”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行为人在法庭内扰乱法庭秩序也包括在法庭附近干扰法庭秩序,在法庭外对正在参加诉讼活动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或将其从法庭内追赶到法庭外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等等;即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生在法庭内,也包括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之一发生在法庭内的行为。如果犯罪行为或结果都不发生在法庭内的,不构成本罪。【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3、主体要件:本罪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案例】张某乙涉嫌扰乱法庭秩序案(固检公诉刑不诉〔2018〕15号)

【案情及理由】2016年12月24日下午,固始县人民法院在三楼第三审判庭,开庭审判贾某某诉张某乙、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被害人张某丙作为贾某某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在该案开庭审理期间,张某乙和张某丙发生了言语争执,被审判长喻露制止。庭审后双方核对庭审笔录,张某丙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确认后先行离开法庭时,张某乙走到张某丙前面,并称将自己的外孙女交给张某丙抚养,阻拦张某丙离开。双方走至法庭门外楼梯口处时,张某丙推了张某乙一下,随即张某乙和在法庭门外等候张某乙的亲友们将张某丙围住,并撕扯张某丙,其中有一人对张某丙面部打了一下。经鉴定,张某丙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院认为,张某乙主观上没有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扰乱法庭秩序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区分

从本质上讲,干扰法庭秩序也是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表现形式。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也是按扰乱社会秩序来处理的。但在本法中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一新罪名,将扰乱法庭秩序从扰乱社会秩序中分离出来,加以专门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按照特别条文优先于一般条文的原则,则应按扰乱法庭秩序罪处理。

1、从客体方面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为法庭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秩序。

2、处罚范围不同,对于聚众扰乱法庭秩序因而构成犯罪的,对全部行为人都予以惩罚;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则只处罚首要分子。

扰乱法庭秩序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区别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集多人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属于国家机关的一部分,应如何区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与聚众冲击法庭型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呢?两者主要区别之处在于:

在客体上,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本罪的客体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其仅为司法机关工作秩序的一部分。

在客观方面上,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所针对的对象是该国家机关整体,即聚众冲击人民法院的行为应当针对该人民法院的整体,而聚众冲击法庭的行为针对的是构成人民法院整体的具体组成部分的某个审判法庭。

在主体上,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处罚的对象包括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针对聚众冲击法庭的行为仅处罚组织者。

行为人针对某个审判法庭实施冲击的行为,仅造成该法庭秩序混乱,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或者审理中断,应当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如果行为人针对某个审判法庭实施冲击的行为,但影响范围并不仅限于该法庭,导致多个法庭或者整个人民法院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严重后果,即符合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也即应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罪量刑。【时延安 王烁 刘传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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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胡杨扰乱法庭秩序案((2019)湘01刑终1365号)

【裁判理由】对于上诉人胡杨提出的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法官苏某在健身房组织庭前质证不是合法的法庭秩序,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案发地点系由健身房和陈列室临时改造而成的审判庭,属于法庭,法官苏某组织原被告双方就管辖权问题进行庭前质证属于审判活动,在法庭内的审判活动应遵守法庭秩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潘荣伟、叶佳佳等扰乱法庭秩序案((2018)苏11刑终113号)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潘荣伟、叶佳佳是否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经查,本院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丹徒区新城好家多超市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件,在庭审结束诉讼参与人等待阅读庭审笔录期间,潘荣伟、叶佳佳等人在第十法庭内殴打诉讼参与人,后承办法官制止过程中,又继续追打,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潘荣伟、叶佳佳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谢某1、杨某的证言,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扰乱法庭秩序不仅仅针对法官宣布开庭后的审理期间,也包括法庭上为开庭进行的各项准备工作及与庭审紧密相连的休庭等待、庭审结束后阅读笔录签字等阶段。上诉人潘荣伟、叶佳佳的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故上诉人潘荣伟、叶佳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温×1等扰乱法庭秩序案((2014)三中刑终字第00404号)

【裁判理由】对于上诉人温×1的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超过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字面解释范围,对"法庭秩序"作扩大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庭审活动的正常秩序。庭审活动包括宣告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法庭宣判,宣告闭庭等环节,也包括在即将开庭前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等事项的开庭准备环节。在此环节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致使法庭不能如期开庭,同样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原审判决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法庭秩序"的本质含义把握正确,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扰乱法庭秩序案(〔2010〕高刑终字第637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表现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秩序,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即导致法庭秩序严重混乱,案件不能正常开庭、继续审理或者审理被迫中断等。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审理案件,进行诉讼活动的严肃场所。法庭秩序不仅仅是法庭开庭秩序,而且包括了审理案件的各项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而要求参与各方及旁听群众必须遵守和维护的秩序。扰乱法庭秩序罪不仅针对法官宣布开庭后审理期间的行为,而且包括法庭上为开庭进行各项准备工作时实施的行为。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原意,本院不予采纳;对市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刘某甲扰乱法庭秩序案((2014)南溪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冲击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当时庭审已经结束,不属于扰乱法庭秩序,本院认为,法庭宣判后对庭审笔录进行核对签字系庭审的延续,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曾3、刘某某等扰乱法庭秩序案((2019)沪0106刑初133号)

【简要案情】2018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曾3、刘某某、曾4与曾某1、曾2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C109民事法庭审理,庭审即将结束时,被告人曾3突然冲向曾某1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后也冲过去对曾2实施殴打,当法庭工作人员和法警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曾4则趁机用拳头击打曾某1并用脚踢曾2身体。经司法鉴定,曾某1、曾2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曾3、刘某某、曾4共同殴打诉讼参与人,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叶欣伟扰乱法庭秩序案((2017)浙11刑终241号)

【简要案情】2017年3月21日下午15时许,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该院第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宣判被告人叶欣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法官对案件宣判完毕并宣布闭庭后,法官释法并向辩护人送达判决书,叶欣伟提出辩解。法警李某、协警叶某1准备将叶欣伟带离法庭,叶欣伟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李某、叶某1强制带离叶欣伟过程中,叶欣伟向李某吐口水,李某挥手制止,推到了叶欣伟脸颊,叶欣伟脚踢李某并摔倒;旁听席上的叶欣伟家属乘机起哄,拿起木椅扔向法警,叶欣伟起身抡起木椅砸向李某,并拿着木椅与一名女法警僵持,随后顶向李某。在椅子被夺下后,叶欣伟伸手打李某,被其他法警控制,带离法庭。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欣伟不听从法庭指挥,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侮辱、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来源:法制天平